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4,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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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銘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 代 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叁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肆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原名為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4 月24日更名為數碼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又再於95年8 月23日更名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2 月22日訂立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及系爭經銷附約(下稱系爭附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TQC 牌C300、C600型及CODACOM 牌C203型之行動電話,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進行銷售,並協助原告辦理售後服務等事宜。

上開行動電話之價格,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及系爭附約第5條明定係以被告向原告通知訂貨時之原告定價為準。

嗣被告自94年2 月28日至同年9 月間向原告購買上開商品,原告如期交貨,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總計積欠原告詳如附表一「未收帳款」總計欄所示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0,392 ,100 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032 萬元,再扣除原告已於95年9 月間實行質權,取得被告為擔保本件價款之清償而設定質權之定存200 萬元,及再加計系爭經銷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因行使權利所支付之律師費9 萬元及案件雜支費6,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8,416,000 元(即10,320,000-2,000,000 +96,000),並就其中之832 萬元(即10,320,000-2,000,000) ,依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約定,遲延利息以年息20 %計算。

至於被告所提「系爭促銷活動附約」,原告否認形式真正。

縱其形式為真正,因該促銷活動係屬特殊情形,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貨物中何者係屬系爭促銷活動附約之範圍,應由被告舉證。

若被告無法舉證上開事項,則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系爭附約之約定,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且依系爭經銷契約、系爭附約以觀,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貨款,被告並無主張退回之權。

另被告所提出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本即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之內,故與原告之請求無關。

爰依系爭經銷契約、系爭附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16,000 元,及其中832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2 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及系爭附約,經銷原告產製之TQC 牌C600型行動電話(但不含及C300型及C203型行動電話),商品之價格雖約定以被告通知訂貨時原告之定價為準,惟就被告經銷原告產製之上開行動電話,於系爭附約第6 、7 條約定原告出售商品予被告之價格為每台9,000 元(含稅),但原告得視市場狀況及商品流通率,適當調整價格,以維持商品競爭力及被告合理利潤」、「原告承諾保障被告合理銷售利潤,實際利潤雙方視當時市場銷售狀況協議訂定之,但保障被告至少5%以上之銷售利潤。

於合約期間因市場因素如被告市場之經銷價格須低於被告之進價成本出售時,兩造雙方應立即調整價格並針對被告庫存補償價差,以確保商品能順利在市場銷售」等字樣;

且於94年3 月25日兩造再簽訂「促銷活動附約」(下稱系爭促銷活動附約),約定由原告提供C600型、C300型等型行動電話予被告,供被告促銷。

是被告應與原告結算之經銷行動電話數量,應係原告交付被告之行動電話總數量扣除被告未銷售(尚在庫存之行動電話數量),即被告已銷售之數量;

且該等行動電話之單價,亦應以原告最後向被告收款之雙方議定之單價為計算為是,而C600型之最後議定單價為3,900元、C300型最後議定單價為2,900 元、C203型最後議定單價為2,500 元,有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甲○○於94年9 月23日在原告公司未結案應收明細表上親自書寫之最後議定價格可證。

原告雖提出附表一各次交易之訂單、銷貨單、發票等為據,然其所提該等訂單及發票,均為原告自己開立,其上均無被告簽章,否認該等訂單及發票之真正;

且核對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亦僅其中部份有被告之簽章,足見原告主張其有出賣、交付被告同附表一所示之品名、數量之行動電話,即非真實。

又被告不否認已將原告交付之該等同附表一各次交易所檢附之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抵用,然被告就其中之數筆交易,實際上並無向原告購買取得該等行動電話,被告因而開立銷貨折讓單2 紙(下稱系爭折讓單2 紙)予原告。

基上:⒈兩造間之交易如以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之品名、數量,扣除銷貨折讓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則兩造間實際交易之品名、數量如下:①C600型共計為840 支(即附表一所示之500 支+600支+200支=1300 支,扣除折讓單所示460 支)。

②C300型共計為1004支(即附表一所示之200 支+200支+585支+404支=1389支,扣除折讓單所示385 支)。

③C200型共計為20支(即附表一所示之200 支,扣除折讓單所示180 支)。

⒉被告雖與原告於94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及經銷附約,並於94年3 月25日再行簽訂系爭促銷活動附約,惟兩造間實際上之交易均發生於94年3 月31日之後,是被告向原告訂購取得之貨品,應均有適用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系爭附約及系爭促銷活動附約之約定。

⒊據上:原告交付被告之行動電話C600型共計840 支、C300型共計1004支、C200型共計20支,①扣除被告未銷售之C600型237 支、C300型38支、C203型11支(被告可當庭提出交還原告),及②被告已付款予原告之C600型158 支、C300型488 支、C203型13支,有被告支付情況表為憑,與③被告因貨品瑕疵已先行交由甲○○取回之退貨C600型9 支、C300型15支,有被告進貨退回單上甲○○簽收可核。

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貨款之行動電話,C600型為436 支(即000 -000-000-0)、C300型為463 支(即0000-00-000-00)、C203型為0 支(即200 支- 未銷售退回7 支- 已付款13支)。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款為3,043,100 元〔即C600型(3,900 元×436 支=1,700,400元)+C300 型 (2,900 元×463 支=1,342,700元)〕 ,再扣除原告已於95年9月間實行質權,取得被告為擔保本件價款之清償而設定質權之定存200 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只有1,043,100 元(3,043,100 -2,000,00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誠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2 月22日訂立系爭經銷契約書及系爭附約。

㈡原告曾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價款之統一發票予被告。

㈢原告已於95年9 月間實行質權,取得被告為擔保本件價款之清償而設定質權之定存200 萬元。

㈣原告因行使權利而支出律師費用90,000元及雜支費6,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兩造於94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書及經銷附約之買賣商品,除C600型行動電話以外,是否尚包含C300型及C203型行動電話?㈡系爭促銷活動附約及附件之形式及實質是否為真正?㈢系爭行動電話之單價,應如何計算?㈣被告主張將庫存未銷售之行動電話退回原告,是否有理由?㈤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4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書及經銷附約之買賣商品,除C600型行動電話以外,尚包含C300型及C203型行動電話: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系爭附約,除C600型行動電話以外,尚包含C300型及C203型行動電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查,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條約:「乙方(即被告)願以自己之名義經銷『甲方(即原告)之商品(以下簡稱商品)』,並協助甲方(即原告)辦理售後服務事宜。

乙方(即被告)明瞭甲方並未給予乙方獨家經銷之權利。

…」等字樣甚明,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經銷契約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事件卷,下稱北院卷,第119 頁),依文義解釋,系爭經銷契約所稱之商品,顯然係指原告之全部商品;

且同日簽約、亦為兩造不之系爭附約第3條明白約定:「本附約僅適用於下列商品:TQC 牌C600型行動電話手機及其相關配備」字樣(見北院卷第124 頁)。

以系爭附約第3條之約定與主約即系爭經銷契約不同,可知系爭經銷附約係兩造針對C600型行動電話為特別之約定,並非如被告所辯稱經銷契約書僅適用TQC 牌C600型行動電話,況倘如被告所言,則雙方直接在經銷契約書中約定即可,根本無訂立系爭經銷附約之必要。

故被告該部分抗辯,並非有據。

㈡系爭促銷活動附約及附件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被告已提出兩造94年3 月25日簽立之系爭促銷活動附約及附件之原本,原告則以:因原告公司數度改組,已無上開文件等語,而否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

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促銷活動附約及附件原本各1 件,核其上之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均與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經銷契約、系爭附約上之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相同;

復經證人即當時任職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業務之副總經理甲○○、及當時任職原告公司負責行動電話業務、並實際參與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系爭附約、系爭促銷活動附約事宜之證人乙○○於本院到庭結證證述屬實,此有本院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徵,自堪認系爭促銷活動附約及附件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

㈢系爭C600型、C300型及C203型行動電話之單價及數量:⒈系爭經銷契約、系爭附約、系爭促銷活動附約及附件之形式及實質既均為真正,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固約定商品之價格依被告通知訂貨時原告之定價為準(見北院卷第119頁),惟與系爭經銷契約同日簽約之系爭附約第2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 、3 項則約定:系爭附約為主約之一部分,附約與主約不同時,以系爭附約之約定為準,該附約之有效期間自訂約正式出貨日起90天,且僅適用於C600型行動電話及相關配件;

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原告出售C600型行動電話予被告之價格為每台9,000 元(含稅),但原告得視市場狀況及商品流通率,適當調整價格,以維持商品競爭力及被告合理利潤;

原告承諾,保障被告合理銷售利潤,實際利潤由雙方視當時市場銷售狀況協議訂定之,但保障被告至少5%以上之銷售利潤,於合約期間因市場因素如被告市場之經銷價格須低於原告之進價成本出售時,雙方應立即調整價格並針對被告庫存補償價差,以確保商品能順利在市場銷售,如原告不同意補償價差,則原告須將庫存全數退回原告,以確保雙方權益等情(見北院卷第124 頁)。

嗣兩造再於94年3 月25日簽立系爭促銷活動附約及附件,約定:本附約為主約之一部,本附約之約定與主約不同時,以本附約之約定為準,本附約未約定者,以主約之約定為準。

系爭促銷活動附約之有效期間自訂約正式出貨日起120 天(該專案期間自94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見系爭促銷活動附約之附件專案內容),雙方為共同推廣C600、C300型手機,推出"1001 電信聯盟" 零負擔、拼經濟" 專案" (該專案期間自94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每周由被告向全省通訊銷售店家訂定銷售價格及結款價格,並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進行現金收款(見北院卷第126 頁之專案內容),被告提供銀行保證函共1,000 萬元作為擔保,原告提出C600、C300型手機供促銷店家展示銷售,於每月25日由被告結算店家「實際銷售數量」與原告結帳(月結30天票期);

俟活動結束後,被告清點店家展示機數量,由雙方協議另做專案銷售處理(見北院卷第125 頁之系爭促銷活動附約第1 至4 條、附件之專案)。

⒉則依兩造間上開約定,⑴就CODACOM 牌C203型行動電話之價格,依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所定,以被告通知訂貨時原告之定價為準。

⑵就C600型行動電話,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9條約定,「自訂約正式出貨日起90天內之期間」(按:訂約後正式出貨日為94年2 月28日,此有原告所提、由被告簽收之該次交易銷貨單影本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故系爭附約之有效期間為94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29日止,惟嗣兩造又簽立系爭促銷活動附約,約定促銷專案之期間為自94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故本件系爭附約之有效期間為自94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原告出售C600型行動電話予被告之價格為每台9,000 元(含稅),但原告得視市場狀況及商品流通率,適當調整價格,以維持商品競爭力及被告合理利潤;

原告承諾,保障被告合理銷售利潤,實際利潤由雙方視當時市場銷售狀況協議訂定之,但保障被告至少5%以上之銷售利潤,於合約期間因市場因素如被告市場之經銷價格須低於原告之進價成本出售時,雙方應立即調整價格並針對被告庫存補償價差,以確保商品能順利在市場銷售,如原告不同意補償價差,則原告須將庫存全數退回原告。

⑶就C600、C300型手機,依系爭促銷活動附約,「自94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促銷專案期間」,就C600、C300型兩款手機係於每月25日由被告結算店家「實際銷售數量」與原告結帳,每周由被告向全省通訊經銷店家訂定銷售價格及結款價格,故於上開促銷專案期間,兩造間結算C600、C300型兩款行動電話之價格,就C600型,則係以系爭附約所約定之「原告出售C600型行動電話予被告之價格為每台9,000 元(含稅),但原告得視市場狀況及商品流通率,適當調整價格,以維持商品競爭力及被告合理利潤;

原告承諾,保障被告合理銷售利潤,實際利潤由雙方視當時市場銷售狀況協議訂定之,但保障被告至少5%以上之銷售利潤,於合約期間因市場因素如被告市場之經銷價格須低於原告之進價成本出售時,雙方應立即調整價格並針對被告庫存補償價差,以確保商品能順利在市場銷售,如原告不同意補償價差,則原告須將庫存全數退回原告」為準。

就C300型行動電話之單價,則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約定,以被告通知訂貨時原告之定價為準⑷於94年2 月22日系爭經銷契約簽約起至94年3 月31日止之C300型行動電話之單價,則應適用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之約定,以被告通知訂貨時原告之定價為準,數量以被告係原告購入之數量為準,而非以實際銷售數量來結算。

⑸自促銷專案期間經過後之94年8 月1 日起,C600、C300型兩款行動電話之價格,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約定,商品之價格依被告通知訂貨時原告之定價為準,數量以被告係原告購入之數量為準。

⒊準此,則:⑴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 所示、品名C203型行動電話、數量200 支該筆交易,依上開說明,就C203型行動電話之價格,係以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所約定,商品之價格依被告通知訂貨時原告之定價為準,且兩造間就C203型行動電話,並無何被告得將未銷售完畢之該款行動電話退回原告之約定,被告辯稱現願將其未銷售完畢之C203型行動電話11只退還原告,暨扣除該退貨部分價款云云,並非可採。

故該次交易之C203型行動電話之單價,即以交易日期94年5 月31日時之該款行動電話原告當時之定價即6,300 元為準,數量應以被告購入之數量為準。

原告就該筆總價126 萬元之交易,已提出被告簽收於上之通訊事業處銷貨單1 紙、銷貨單1 張、統一發票1 張等影本為證,故原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該筆交易價款主張應為126 萬元,原告主張該筆價款被告尚有1,184,100元未給付,乃為有據。

⑵系爭附約之有效期間為自94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兩造間於系爭附約之有效期間內,就C600、C300型號兩款行動電話之交易,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3所示,依上開說明,該段期間之交易,應適用系爭附約第9條:「原告出售C600型行動電話予被告之價格為每台9,000 元(含稅),但原告得視市場狀況及商品流通率,適當調整價格,以維持商品競爭力及被告合理利潤;

原告承諾,保障被告合理銷售利潤,實際利潤由雙方視當時市場銷售狀況協議訂定之,但保障被告至少5%以上之銷售利潤,於合約期間因市場因素如被告市場之經銷價格須低於原告之進價成本出售時,雙方應立即調整價格並針對被告庫存補償價差,以確保商品能順利在市場銷售,如原告不同意補償價差,則原告須將庫存全數退回原告」規定。

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三筆交易,業據其提出被告簽收貨物於上之通訊事業處銷貨單2 張、銷貨單2 紙、統一發票3 張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而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三筆交易,原告依系爭附約第9條之約定,以C600型行動電話每支單價為9,000 元計算,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約定,按被告通知訂貨當時之原告C300型商品定價即單價6,000 元計算,且數量係以被告訂貨當時之數量為計算基準,自屬正當。

另就附表編號3 所示、品名C600型、數量600 支之該筆交易,原告亦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業經被告簽收600 支之銷貨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該次交易事後有退回460 支該款行動電話,故應扣除退貨折讓之價款等語,惟查,該筆交易600 支C600型行動電話,被告固就其中460 支行動電話,於94年8 月25日開立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8頁上面該紙讓單),然就該筆交易之請求,原告業已先行扣除業經退回折讓之價款,該筆交易所主張者僅為扣除折讓後之被告尚未支付之款項1,043,000 元,故已銷貨退回之折讓部分,並未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被告該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另被告抗辯其現可將尚未銷售出之C600型237 只、C300型38只行動電話退回原告,故應直接扣除上開可退貨之價款等語,原告否認被告有何得行使退貨之權利,查,系爭附約之有效期間係自94 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已如前述,超過上開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後,尚難認被告得依系爭附約第9後段規定主張退貨,故其該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因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三筆交易之未收帳款分別為423 萬元、740,900 元、1,043,000 元,洵為有據。

⑶自94年4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止之促銷專案期間,依系爭促銷活動附約及附件,雙方約定係以「實際銷售數量」為結算基準。

該段促銷專案期間,兩造間之交易為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品名為C300型之兩筆交易,業據原告提出該兩筆交易之銷貨單2 張、統一發票2 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該筆交易之銷貨單上無被告簽收貨物之簽名,而否認有收受該筆貨物等語,惟查,原告所提附表編號5 所示交易之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上固無被告之簽收,但有原告公司負責出貨之李姓倉管人員之簽名「李」,而證人乙○○於本院結證證稱:「(問:你們內部如何知道實際銷貨量的正確性?)在倉管人員那邊的單據是最清楚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之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告辯稱該筆C300型動電話、數量585 支交易,事後被告就其中385 支行動電話價款有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並提出折讓證明單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倘被告未收受該筆585 支行動電話,當無事後就其中385 支行動電話開立折讓單之理,是被告辯稱未收受該筆貨物云云,洵非可採。

被告所辯業已銷貨退回折讓之價款部分,既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則其辯稱應予扣除該部分價款云云,要無可取。

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兩筆交易之商品均為C300型號行動電話,分別為200 支、200 支(即585 支- 折讓退回385 支),而依被告所提「太萊支付情況」表(見北院卷第130 頁),被告所支付之票號BW0000000 號支票、面額492,000元支票(見本院卷第10 1頁),該票發票日為94年6 月30日,兩造間約定之結算日為每月25日、被告應交付票期1 個月之支票以為支付(見系爭促銷活動附約第4條約定),故該支票應係支付94年5 月25日前之貨款,復觀以被告之「太萊支付情況」表(見北院卷第130 頁)所示,被告支付上開發票日為94年6 月30日、面額492,000 元支票之前,就C300、C600型兩款行動電話,實際銷售之數量分別為37支、30支,進貨單價分別為6,000元、9,000 元,出貨價亦分別為6,000 元、9,000 元,故「差額欄」均為「0 」,「折讓欄」亦無何記載,足認被告上開支票應係支付促銷專案期間之前之貨款,故關於94年4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促銷專案期間之C300型行動電話實際銷售數量,應為被告支付發票日94年6月30日以後至被告支付發票日94年8 月30日以前之該段期間之數量,亦即,該段促銷專案期間C300型行動電話之實際銷售數量為47支(31+10+6 =47)。

被告於該促銷專案期間進貨C300型400 支,惟實際銷售數量為47支,每支單價6,000 元,共計282,000 元(即6,000 ×47)。

惟就被告於促銷專案期間過後所剩餘之品名C300型35 3支(即400 -47),兩造並未依系爭促銷活動附約第4條後段「俟活動結束後,被告清點店家展示機數量,由原告、被告雙方協議另作專案銷售處理」之約定,而另為協議,因此,依系爭促銷活動附約第1條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即應回歸適用系爭經銷契約(主約),故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兩筆交易之未收帳款各為120 萬元、120 萬元,為可憑採。

⑷促銷專案期間過後之94年8 月1 日起,兩造應適用系爭經銷契約,該段期間兩造間就C300、C600型行動電話及相關配件之交易如附表7 、8 、9 所示,單價自應依被告通知訂貨時原告之定價為準,數量以被告向原告訂貨購入之數量為準,原告就附表編號7 、8 、9 所示三筆交易之請求,已提出其上由被告簽收之銷貨單3 張、統一發票3 張影本為證(見本院127 至132 頁),堪予憑採。

惟被告將其中C600型手機9 支及C300型手機14支退回原告,由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甲○○簽收領回,有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甲○○簽收之進貨退回單3 張影本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31 至133 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

故該退回部分之數量應予扣除,故附表編號7 所示C300型行動電話404 支,扣除已退回14支,應為390 支,單價為2,900 元,故附表編號7 所示該筆交易,價款應為1,131,000 元,原告主張應為1,593,000 元,被告尚欠9,800 元,並非可採。

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係向原告購買電池,價款4,300 元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收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故該筆4,300 元之請求,乃為正當。

附表編號9 所示C600型行動電話200 支,扣除已退回9 支,應為191 支,單價為3,900 元,故附表編號9 所示該筆交易,被告積欠之金額應為744,900 元,原告主張應為78萬元,亦非有據。

⑸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三款行動電話之單價,應以最後議定價及均以實際銷售數量為準乙節,為原告否認。

查,被告固提出94年9 月23日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甲○○間書立之書面影本1 紙為憑(見北院卷第134 頁),然系爭三款行動電話之單價及結算數量之方式,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系爭附約、系爭促銷活動附約之有效期間之約定而定之,已詳如前述,且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該份書面是在伊離職之前跟被告做些貨款之結算,伊離職後,則由總公司財務部門負責。

因原告公司當時要裁撤整個通訊事業處部門,所以原告公司高層希望與被告間作一個總結算,故派伊與乙○○去跟被告談,因此所談的價格要原告公司高層同意才可,但伊印象中不清楚原告公司有沒有同意。

該份書面是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作討論,但是原告後來有無接受,伊並不清楚。

關於被告公司進貨後,沒有銷售完畢的貨,只有像上東森購物頻道的這種專案,有預估一定的數量送到被告公司包裝,如果之後這種銷售專案結束所剩的貨可以退貨,至於其他情形伊印象中沒有進貨之後可以未銷售完畢辦理退貨。

原告與被告間係每月結算一次貨款,但兩造間向來有落差,原告希望按照被告進貨的數量來結算,但被告希望依其實際賣出銷售的數量來結算。

初期是按照被告進貨的數量來結算,但後期時伊等每週都跑被告公司要求付款,要求被告依照合約方式來付款等語,此有本院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另證人即原告當時之業務員乙○○亦證稱:該份書面是伊與甲○○去被告公司針對手機跌價的問題談價格的折讓,主要是甲○○與被告談的,方國證談的結果會告訴伊,但伊比甲○○早離開原告公司,所以後續的情形方國證比較清楚。

該份書面所談的價格不是伊負責陳報給原告公司董事長,價格向來都是由甲○○負責陳報給原告董事長,伊並不清楚甲○○有無將該份書面或價格陳報給原告董事長等語,亦有本院同一期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則依證人甲○○、乙○○上開證述,無從認為原告已同意以94年9月23日該份書面所示之最後議定價為準;

復觀諸該份94年9 月23日書面所示(見北院卷第134 頁),其上並無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依上,無從認為原告已同意以上開書面所示之議定價格為計算。

被告該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⑹另證人乙○○雖於本院結證證稱:兩造約一至二星期結算一次,是依照被告實際銷售的數量及跌價後的金額(按:即被告實際銷售之價格)來結算,原告有發票及銷貨單先開立而實際上未出貨之情形存在,因為原告公司都會有每月預估的銷售數量,故伊等會於每月月初先把銷貨單及發票先開立,但實際上沒有出那麼多貨到被告公司,也就是實際出貨量與銷貨單的數量是不吻合的,尤其是在月初的時候是絕對不相符合的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本院所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貨物數量,係依原告所提其上確有被告簽收之銷售單數量、或被告收受貨物後事後開立折讓單之情形而為認定,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認銷售單上有被告簽收者即為有收受之貨物,附此敘明。

至於翁崇所證述兩造間係依被告實際銷售的數量及跌價後的金額(按:即被告實際銷售之價格)來結算乙節,惟兩造間關於商品計價及數量,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系爭附約、系爭促銷活動附約之約定定之,而非以被告事後僅按其實際銷售數量及實際銷售價格與原告結算貨款之事實,即得認為原告已同意按被告實際銷售數量及實際銷售價格來結算,故證人乙○○該部分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基上所述,原告就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未收帳款金額總計應為10,347,200元〈1,184,100 (附表編號6) +4,230,000(附表編號1)+740,900(附表編號2) +1,043,000 (附表編號3) +1,200,000 (附表編號4) +1,200,000 (附表編號5) +4,300 (附表編號8) +744,900 (附表編號9) =10,347,200〉,原告僅請求1,032 萬元,於法自無不可;

再扣除原告已實行質權取償200 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應為832 萬元。

又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第18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本約致甲方(即原告受有損害時,甲方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主張、行使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法院規費及律師費)。」

,此有系爭經銷契約影本附卷足憑,而原告因行使權利所支付之律師費9 萬元及案件雜支費6,000 元,合計96,000元,該部分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為正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16,000 元(即8,320,000 +96,000),及其中832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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