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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碁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庚○○
人
被 告 乙○○
丁○○原名許明仁
樓
丙○○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碁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宇公司)於民國92年3 月6 日邀同被告庚○○、乙○○、許明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計新台幣(下同)28,390,000元,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碁宇公司自94年10月14日起,所開立票據陸續退票且未辦理註記,原告履經催討,迄今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5款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8,39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原告於94年11月1 日對被告依法起訴,並於95年7 月27日取得勝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惟原告當時僅求償本金部份,並未將利息暨違約金連帶求償,遂再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碁宇公司原積欠原告本金28,39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除收回部份本金15,574,223元及利息繳至94年11月30日外,尚積欠原告本金12,815,777元及其自94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之影本各1 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授信約定書之影本各4 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之影本2 份、借據之影本3 紙、授信申請書之影本6 紙、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1 份、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各1 份、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1 份及放款變動明細表11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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