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40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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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請求訴外人鄭海堂給付借款,惟因鄭海堂已死亡,故以其繼承人鄭闕秋香、鄭新龍、鄭碧雪及原告乙○○為被告,提起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於民國87年8 月3 日確定,復經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惟原告於87年9 月16日始接獲鈞院通知,鄭闕秋香、鄭新龍、鄭碧雪對於被繼承人鄭海堂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因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鄭海堂之拋棄繼承請求,於87年9 月16日始准予備查,該異議原因之事實顯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96年執助字第153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被告對於借款戶鐵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陳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鄭海堂有新台幣34,058,285元之借款本金與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連帶保證人鄭海堂於86年9月30日過世。

被告於86年12月8 日以僑銀府營字第156 號函向鈞院查詢鄭海堂之繼承人有無向鈞院聲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經鈞院通知未受理鄭海堂之繼承人聲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一事。

被告於87年3 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連帶保證人鄭海堂之繼承人鄭闕秋香、鄭新龍、鄭碧雪及原告等四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75號),該院審理期間原告乙○○等人僅主張管轄抗辯,並未主張已拋棄繼承,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經該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嗣被告持該判決所變換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633 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鐵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名下約50餘萬元股票。

原告主張於87年2 月27日始知悉繼承事實,並於87年4 月27日具狀向鈞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按鈞院備查原告拋棄繼承函僅具有非訟事件裁定效力,被告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鈞院為實體上之裁判。

經查本案被告對原告等繼承人起訴並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判決於87年8 月3 日確定後,鈞院始於87年9 月16日對於原告之拋棄繼承為備查之公函,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被告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鈞院為實體上之裁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父即債務人鄭海堂於86年9 月30日死亡,原告知悉後始於87年4 月27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權,嗣經本院於87年9 月16日以板院文民賢繼字第265 號函,通知原告其上開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之事實,有該函1紙附卷並有戶籍資料暨死亡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訴外人鐵陳公司邀同訴外人鄭海堂為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詎訴外人鐵陳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4,058,285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乃於87年3 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連帶保證人鄭海堂之繼承人鄭闕秋香、鄭新龍、鄭碧雪及原告等四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該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受理並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爰持前開判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未獲清償後,被告另持該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633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執助字第1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鐵陳公司及他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名下約50餘萬元股票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亦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父即債務人鄭海堂於86年9 月30日死亡,原告嗣於87年4 月27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權,是否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符合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之要件。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鄭海堂於86年9 月30日死亡,而鄭闕秋香、鄭新龍、鄭碧雪及原告乙○○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資料暨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

從前開死亡登記申請書觀之,該申請書之申請人即為原告,申請日期為86年10月2 日,並有原告之簽名蓋章,是至遲原告於86年10月2 日應已知訴外人鄭海堂死亡之事實,而原告遲至87年4 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2 個月之法定期間。

㈡、復按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是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

查原告於87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為本院於87年9 月16日以板院文民賢繼字第265 號通知書准予備查,惟上開通知書並無實體上既判力,關於原告是否應繼承訴外人鄭海堂之債務乙節,原告既對之有所爭執,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予以實體認定,不受上開通知書所拘束。

㈢、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於87年4 月27日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因已逾2 月法定期間不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故原告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海堂死亡開始,承受訴外人鄭海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633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執助字第1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從而,原告訴請本院96年執助字第1538號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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