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428,2007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被告丙○○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代為領受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丙○○、乙○○依序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39 號5 樓之9 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辦妥移轉登記後,嗣為向銀行辦理較高貸款金額,故再借名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惟原告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居住於屋內,貸款本息亦均由原告繳納。

即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詎被告丙○○明知系爭不動產僅係原告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竟擅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出售予被告乙○○。

核其所為,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售價7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二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丙○○賠償750 萬元。

㈡再者,依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締結買賣契約所載,被告乙○○扣除已經給付之頭期款外,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尚應給付被告丙○○672 萬元,尚未據給付,爰本於民法第242條及買賣契約關係,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672 萬元。

㈢併為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乙○○應給付被告丙○○6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領受。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份為證;

被告二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7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於民法第242條及買賣契約關係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尾款672 萬元,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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