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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元參角肆分,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戊○○、丁○○、丙○○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業盛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3 億1,00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業盛公司、戊○○、丁○○、丙○○分別於92年2 月7日、92年2 月7 日、92年2 月17日、92年1 月16日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第5條、第6條情形之一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並以第14條約定被告等與原告間一切受(授)信往來(含被告之保證行為),憑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
㈢被告業盛公司另於95年8月7日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原告以美金170 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願遵守該契約各條款,每筆進口遠期信用狀墊款皆應於到期日將本息清償,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告「原訂外幣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率2.5 %」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
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逾期違約金(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條款第9條)。
㈣嗣被告業盛公司分別於96年1月4日、96年4月23日、96年5月7日、96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原告並墊款訖,本金分別為美金31萬4,080 元(到期日96年7 月6日)、美金13萬4,590 元(到期日96年11月12日)、美金29萬3,715 元(到期日96年11月5 日)、美金30萬2,379 元(到期日96年11月9 日),依約應於到期日清償墊款本息,上開進口開狀墊款其中乙筆,已於96年7 月6 日到期未清償,是依據被告等所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進口墊款本金美金104 萬3,690 元3 角4 分及利息、違約金。
㈤被告業盛公司另分別於96年4 月2 日、96年4 月9 日、96年4 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計美金6 筆,皆已到期,仍未還款,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6 紙為憑,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15萬3,970 元及利息、違約金。
㈥被告業盛公司於93年6月30 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依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對於所承購之應收帳款應俟收妥後,再支付予被告;
但被告得經原告同意,請求提前支付部分價金(以下稱預支價金),被告並應支付原告自預支價金之日起至各該應收帳款收訖之日止(或至被告償還預支價金之日止)之利息;
另依合約書第1條第8項第2款約定,如於應收帳款到期日前,被告接獲原告之商業糾紛通知書後30日內,或於應收帳款到期日後,被告接獲原告之商業糾紛通知書後15日內,未提出商業糾紛之解決方式或說明時,被告應無條件買回應收帳款債權,且一經原告通知,即生買回之效力。
若被告有預支價金者,應償還原告預支價金之本息。
㈦嗣被告業盛公司依前開約定,分別於96年2月5日、96年3 月12日提供其與案外人即進口商(買方)Best Buy Purchasing LLC 間買賣交易之國際應收帳款向原告申請預支價金合計美金12萬1,340 元,預支價金利率為百分之7.2 ,因該案外人主張與被告間有商業糾紛拒絕付款,原告屢經通知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原告預支價金之本息。
㈧被告目前共計積原告美金131 萬9,000 元3 角4 分,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㈧為此,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19,000 元3 角4 分,及如附表1 、附表2 、附表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華南商業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借據、華南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無追索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國際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應收帳款讓與主檔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國際應收帳款商業糾紛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SIBOR 稅後利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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