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471,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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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劉民信 目前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被 告 楊立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萬分之一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經查,本件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具狀聲請鑑定並聲明異議,聲請及聲明意旨略以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頭部重創,迄未復原,而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所內不具鑑定事項之專業,當經聲請鑑定以供憑斷,若僅憑兩造辯論,未待鑑定事項深入調查,勢必斷章取義,將害乎其權利,為此聲明異議,不為本案辯論等情。

惟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及訴外人王順權於「95年3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共同對其為侮辱、傷害之侵權行為,迄本件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1 年半;

而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及之相關民、刑事事件經整理如下:

(一)原告於上述情事發生後,先後對於王順權、本件被告提出傷害、共同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其中:1、就王順權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0497 號案件就傷害罪嫌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6119號刑事事件(下稱王順權相關刑案)於95年10月31日認定王順權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王順權拘役50日(王順權相關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2、就本件被告部分,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4576 號案件就傷害罪嫌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2427號刑事事件(下稱相關刑案)於96年7月31日認定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本件被告拘役50日(相關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二)本件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情事已先向本院對王順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672 號事件(下稱王順權相關民案)受理,並於96年6 月25日判決王順權應給付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本件原告其餘之請求(王順權相關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而於相關刑案、王順達相關民、刑案審理過程,均已就本件原告因此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勢向北所調取相關之驗傷資料,其中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出庭還押後至北所衛生科就診時,其曾主訴:當日出庭時於車上被打等語,經北所衛生科診斷結果認原告受有右眼瘀傷、脖子後刮傷約3 公分、背部有大片些微瘀傷、意識清醒等情,有95年3 月22日收容人出庭名單、北所95年8 月2 日函及所附之照片、診療單可稽(見王順權相關民案卷一第213 頁、第216 至218 頁),嗣原告於95年5 月4 日之頭部X光檢查結果為「無X光異常」之事實,亦有北所96年5 月16日函及所附之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告單可查(見王順權相關民案卷二第45至46頁);

復參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分別於95年5 月2 日在臺灣新竹看守所、95年7 月18日在板橋地檢署候審室以訴外人王信傑、王永輝對其為與本件侵權行為類似之侵權行為為由,亦親筆書寫相關刑案告訴狀、民事起訴狀提出相關刑案告訴、民事起訴,其中民事案件部分亦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99號、95年度1772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等事實。

是本院審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迄今時間已久,次以侵權行為後北所已為相當之驗傷、治療並進行頭部X光檢查,再者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之相關刑案、王順權相關民、刑案件均已就原告所受傷勢進行相當之調查,且均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另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後,除親筆書寫相關刑案、王順權相關民、刑案件之多項書狀外,又分別於95年5 月2日在臺灣新竹看守所、95年7 月18日在板橋地檢署候審室以訴外人王信傑、王永輝對其為與本件侵權行為類似之侵權行為為由,亦親筆書寫相關刑案告訴狀、民事起訴狀提出相關刑案告訴、民事起訴,是由上述各種客觀事實,均足認定原告所受之頭部傷勢應係如相關刑案中所述之「右眼瘀傷、脖子後刮傷約3 公分」之傷害,並無如其聲請有另為鑑定之必要。

更重要者,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是否為法院所採納,與其於言詞辯論程序拒絕辯論與否係屬二事,彼此間並不具備任何先決條件之關係,當事人殊無得以其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不為法院所採納,進而執為其拒絕辯論之正當理由。

是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對原告就此點進行闡明,原告仍表示因本院不採納其鑑定之聲請,故拒絕辯論等情,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到場無正當理由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並經本院當庭駁回其聲明異議,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王順權於95年3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板橋地檢署還押途中,在該署囚車上共同以「龜兒子」之粗鄙言詞辱罵原告,並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受有重創,無法復原,影響用腦,精神上更加痛苦,勉強以金錢賠償,金額應不宜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200,000,000 元。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與同車人犯王順權發生口角,一言不合出手互毆,詎原告竟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始還手,本件係互毆,並非被告單方毆打原告,被告亦受有傷勢,只是未向北所申請驗傷而已,被告更無辱罵原告之情事,且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王順權與被告於95年3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板橋地檢署還押途中,在該署囚車上共同以「龜兒子」之粗鄙言詞辱罵原告,並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受有重創之情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毆傷原告之情事,惟否認曾辱罵原告,並以:係原告先行出手,其始被迫還擊,本件係兩造互毆,其亦受傷只是未行驗傷,且其根本未辱罵原告等情為辯。

經查:

(一)被告與王順權於95年3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板橋地檢署還押途中,在囚車上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瘀傷、頸後刮傷約3 公分、背部有大片些微瘀傷等傷害,此有北所95年8 月2 日函及所附之照片、診療單可稽(見王順權相關民案卷一第213 、216 至2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係原告先行出手其始還擊,且其亦受傷而未要求驗傷等情為辯,縱係屬實,亦無從免除其應負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至於原告本件雖係主張被告與王順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其頭部「受有重創」等情,惟此之「受有重創」究係何指,已有未明,復參酌原告於95年5 月4 日曾進行頭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為「無X光異常」之事實,亦有北所96年5 月16日函及所附之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告單可查(見王順權相關民案卷二第45至46頁),且為本件原告於王順權相關民案中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受傷勢除上開右眼瘀傷、頸後刮傷約3 公分、背部有大片些微瘀傷外,尚難認其頭部尚另受有何重創可言。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王順權曾於同一時地共同以「龜兒子」之粗鄙言詞辱罵原告等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發生當時,兩造雖有口角或互毆,但被告及王順權均無以「龜兒子」之粗鄙言詞辱罵原告等情事,有訴外人王順權、李俊釧於北所之談話筆錄及陳臆文、羅大偉、林永松於北所之書面記錄為證(附於相關刑案他字卷內),而原告就被告及王順權對其辱罵之情事亦未為其他舉證證明之,是原告關於被告及王順權對其辱罵之侵權行為主張部分,自無可採。

綜上,被告與王順權確實共同毆打原告,以致原告受有右眼瘀傷、頸後刮傷約3 公分、背部有大片些微瘀傷等傷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逾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則無可採,而相關刑案、王順權相關民、刑案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件相同,均依據上開認定之事實進而判決,此有相關刑案、王順權相關民、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61至64頁),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情事,就上開認定之事實認定之範圍內,尚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與王順權共同毆打,致受有右眼瘀傷、頸後刮傷約3 公分、背部有大片些微瘀傷等傷害之侵權行為,業如前所述,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

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於王順權相關民案中自陳係英國南部BRITON電子工程學系的碩士學位,取得巴拉馬的船長執照,曾任船長,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3歲(51年11月間生),斯時因另案受刑中,無業,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

被告自陳係臺北縣立新莊市丹鳳國民中學肄業,前曾擔任水電、輕鋼架、汽車音響等工作,斯時薪資約每月2 萬餘元,已服役完畢,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24歲(70年4 月間生),斯時另案受刑中,無業,名下無所得及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00 元,顯然過高,應核減至3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開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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