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476,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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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甲○○○○○○ ○
RBE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蘇夏曦律師
林妍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陳遠霞對被告丙○○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請求權確係存在。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遠霞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於瑞士日內瓦,以藥劑迷昏西班牙籍之原告,強盜原告所有之鑽石、珠寶,價值約為500萬美元,經瑞士警方透過國際刑警組織,洽請我國警察協助偵辦,依法逮捕陳遠霞,並經起訴判決有罪在案,經檢察官將本案之價值約2063萬元之珠寶(以下簡稱本件珠寶)交付乙○○保管,未經檢察官同意,乙○○不得任意處分本件珠寶,原告於95年12月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民事賠償,經鈞院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於同年12月27日對被告乙○○核發禁止移轉命命,卻經乙○○以其所保管本件珠寶,經許進德律師詢問檢察官本件珠寶是否可以處分,檢察官答稱為發還之珠寶,簽署文件僅為一收據,已將本件珠寶交付丙○○保管為由聲明異議,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否認對訴外人陳遠霞有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被告乙○○、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乙○○抗辯於收受珠寶後,因所居住之公寓經常遭小偷,故於當日轉交陳遠霞之妹妹丙○○保管,然於96年1月12日聲明異議狀卻稱已受陳遠霞之指示交給陳遠霞妹妹丙○○,二者陳述前後矛盾。

⒉依據乙○○、陳遠霞、丙○○於96年10月2日之筆錄陳述內容有以下之矛盾:⑴本件珠寶價值為2,063萬元,經外事警察隊扣押目錄表記載明確,核與陳遠霞證述僅有5、600佰萬元不符,足見陳遠霞故意低報珠寶價值。

⑵陳遠霞證述於95年9月9日或95年9月10日丙○○來接見的時候,丙○○告訴我是在95年9月10日或95年9月11日左右將珠寶交付Judy,丙○○陳述Judy是印度人,於接見陳遠霞時,他說如果Judy有來找我時,就把珠寶交給Judy,我是最後一次偵查庭完了去接見陳遠霞,依此,丙○○於95年9月9日或95年9月10日左右將珠寶交給Judy,陳遠霞因羈押無法接見,丙○○亦無Judy之聯絡方式,Judy為一印度人,如何得以迅速知悉陳遠霞已遭羈押,又如何知道必須與被告丙○○聯繫取回珠寶,且於短短95年9月9日或95年9月10日完成上述程序。

⑶丙○○陳述將珠寶交給Judy時,並未交付鑑定證明書,亦未讓Judy簽收,以丙○○曾受僱於陳遠霞,具有從事珠寶買賣之專業,竟陳述不知道Judy沒有鑑定證明書如何轉賣,且將價值千萬元之珠寶交付他人,竟未讓其簽收?⑷陳遠霞並未能舉證Judy之具體本名及任何足資辨識為何人之相關資料,且陳遠霞所述返還珠寶之方式,且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抗辯已將本件珠寶返還Judy,自不可採。

⒊依據民法第943條、第944條之規定,實際占有人推定為所人,旨在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免除舉證之困難,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又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毋庸舉證,陳遠霞經外事警察查扣本件珠寶,為陳遠霞所占有,並經載明為其所擁有,證人陳遠霞自應推定為本件珠寶之所有權人。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陳遠霞對被告乙○○如附表所 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確係存在。

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陳遠霞對被告丙○○如附表所 示之物返還請求權確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訴外人陳遠霞並非本件珠寶所有人,而乙○○及丙○○非本件珠寶之現占有人,原告請求確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無理由:⒈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必以請求權人為所有人而被請求人為現占有人為前提,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以及29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參。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陳遠霞與被告間就本件珠寶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陳遠霞為本件珠寶所有人,乙○○或丙○○為現占有人之事實。

⒉證人陳遠霞於96年10月2日庭期證述:「(法官問證人:珠寶是誰的?)是我的供應商Judy太太的,本名就是Judy。」

在珠寶業中,委託他人代賣珠寶係屬常態,且陳遠霞為系爭珠寶之原持有人,對於珠寶來源以及所有權誰屬之證言,自屬可信,可證系爭珠寶之所有權確為Judy所有,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明本件珠寶為陳遠霞所有之證據,陳遠霞對於被告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⒊本件珠寶由陳遠霞於95年9月8日交給乙○○保管之後,乙○○隨即依陳遠霞之指示交付珠寶予丙○○,再由丙○○依陳遠霞指示返還給本件珠寶所有人Judy等事實,經證人陳遠霞以及被告乙○○、丙○○到庭隔離訊問結證,堪信為真實。

乙○○、丙○○均非本件珠寶現占有人,原告請求確認陳遠霞與乙○○、丙○○間就系爭珠寶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無依據。

㈡訴外人陳遠霞與乙○○、丙○○間之寄託以及委任關係,業因契約目的已達而消滅,乙○○及丙○○自不再對陳遠霞負擔任何債務:⒈陳遠霞、乙○○、丙○○分別於96年10月2日庭期證述:「我將本件珠寶交給乙○○是寄託關係。

陳遠霞證述:「(你何時叫乙○○交給丙○○?)95年9月8日簽代保管收據當天在法庭的時候。」

乙○○陳述:「(陳遠霞什麼時候叫妳把珠寶交給丙○○?)檢察庭最後一庭檢察官把珠寶還給我們的時候。」

丙○○證述:「(妳何時收到系爭珠寶?)最後一次偵查庭完之後,乙○○在法庭外交給我的。

(她為何交給妳?)她說是陳遠霞要她交給我保管。」

,陳遠霞於收受檢察官發還之系爭珠寶後,因仍受羈押身體處於拘束狀態而不克再繼續持有,遂委託乙○○交付該珠寶給丙○○,並於交付予丙○○前為其保管系爭珠寶,乙○○亦應允之,可知兩人就系爭珠寶成立寄託以及委任契約。

乙○○依陳遠霞之指示交付系爭珠寶給丙○○收受保管後,乙○○與陳遠霞間之寄託以及委任契約均因契約目的已達,債之關係因乙○○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後而消滅,兩人之間不再負有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乃自明之理。

⒉乙○○基於陳遠霞之指示,將本件珠寶交付給丙○○收受並請求其代為保管等事實,經乙○○證述:「(陳遠霞什麼時候叫妳把珠寶交給丙○○?)檢察庭最後一庭檢察官把珠寶還給我們的時候。

(她有沒有叫妳交給丙○○以外的其他人?)沒有。」

丙○○證述:「(妳何時收到系爭珠寶?)最後一次偵查庭完之後,乙○○在法庭外交給我的。

(她為何交給妳?)她說是陳遠霞要她交給我保管。」

,因此丙○○受到乙○○代陳遠霞轉知之寄託意思表示後,於95年9月9日或9月10日接見陳遠霞時,兩人就丙○○代為保管系爭珠寶以及丙○○代陳遠霞將系爭珠寶返還給原所有人Judy之事達成合意,而成立寄託以及委任契約,陳遠霞證述:「(問:妳何時叫丙○○交給Judy?)95年9月9日或95年9月10日丙○○來接見我的時候,我就叫丙○○交給Judy。

當時我在羈押中。」

、「(問:丙○○什麼地點交給Judy?)她沒有跟我講,她只說叫我放心東西還人家了。

「(問:妳確定Judy有收到珠寶嗎?)我信任我的妹妹。」

、「(問:珠寶後來交給誰?)Judy,是印度人,是陳遠霞叫我交給Judy的,是在我們去接見陳遠霞的時候,她說如果Judy有來找我,就把珠寶交給Judy。

我是最後一次偵查庭完了之後去接見陳遠霞的,每個星期去兩三次,我不確定是哪一次。」

丙○○陳述「(問:妳有告訴陳遠霞何時何地將珠寶交給Judy嗎?)沒有,我只告訴她珠寶交給Judy了,何時何地交付沒有跟她講。」

陳遠霞與丙○○之間的寄託及委任契約,亦因丙○○依陳遠霞之指示將系爭珠寶交還給原所有人Judy後,因契約目的已達,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陳遠霞與丙○○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遠霞於檢察官偵查時將本件珠寶交付被告乙○○保管,由被告乙○○簽立保管收據,未經檢察官同意,被告乙○○不得任意處分本件珠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對被告乙○○核發移轉命令時,乙○○以受陳遠霞之指示,將本件珠寶交付丙○○,丙○○抗辯將本件珠寶交付不知名之Judy,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先位聲明確認陳遠霞對於乙○○如本件珠寶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陳遠霞對於丙○○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乙○○、丙○○抗辯本件珠寶已受陳遠霞指示將本件珠寶交付被告丙○○後,丙○○亦受陳遠霞指示將本件珠寶交付訴外人Judy,被告陳遠霞與乙○○、丙○○間之寄託關係、委任關係已消滅,且原告亦未能舉證陳遠霞為本件珠寶之所有權人,被告仍占有本件珠寶等事實,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應為㈠訴外人陳遠霞將本件珠寶交付乙○○保管所成立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已消滅?㈡被告乙○○受陳遠霞之指示,將本件珠寶交付丙○○保管,陳遠霞與丙○○所成立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是否已消滅?㈠訴外人陳遠霞將本件珠寶交付乙○○保管所成立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已消滅?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民法第589條第1項及第5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及第535條可按。

依據乙○○代保管收據記載「立書人乙○○,茲同意依桃園地檢署敬股張檢察官之指示,在外事警官隊陪同下,將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738號陳遠霞強盜案扣案之珠寶,除了被害人安東尼奧所屬的珠寶發還外,其餘6件珠寶(詳細名冊及照片如附件),交由陳遠霞之親戚乙○○保管,非經桃園地檢署敬股檢察官同意,本人同意絕不任意處理該扣案之珠寶」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參之訴外人陳遠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為什麼將原證5的珠寶交給乙○○保管?)我因他案被羈押,檢察官叫乙○○幫我保管」「我將本件珠寶交給乙○○是寄託關係」等語,因此,證人陳遠霞與被告乙○○間係成立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1頁,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⒉本院對於陳遠霞何時指示乙○○將本件珠寶交付丙○○,乙○○何時將本件珠寶交給丙○○一節,隔離訊問證人陳遠霞與被告乙○○、丙○○二人,訴外人陳遠霞證述「(問:你何時叫乙○○交給丙○○?)95年9月8日簽代保管收據當天在法庭的時候」、乙○○證述「(問:陳遠霞什麼時候叫你把珠寶交給丙○○?)檢察庭最後一庭檢察官把珠寶還給我們的時候」「(問:你何時交給丙○○?)我從檢察庭出來的時候就交給丙○○了」等語,丙○○證述「(問:你何時收到珠寶的?)最後一次偵查庭完之後,乙○○在法庭外交給我的」「(問:她為何交給你)她說陳遠霞要他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179頁,96年10月2日筆錄),三人就陳遠霞何時指示乙○○交付本件珠寶,及乙○○何時交付本件珠寶於丙○○一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乙○○抗辯已受陳遠霞之指示將本件珠寶交付丙○○一節,應可採信,則陳遠霞與乙○○間委任或寄託關係應已消滅,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陳遠霞對於乙○○本件珠寶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確係存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受訴外人陳遠霞之指示,將本件珠寶交付丙○○保管,陳遠霞與丙○○所成立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是否已消滅?⒈被告乙○○受訴外人陳遠霞之指示將本件珠寶交付被告丙○○,丙○○知悉陳遠霞之指示並已收受本件珠寶,因此,被告丙○○對於訴外人陳遠霞委任或寄託本件珠寶之意思表示,已為承諾,則陳遠霞與丙○○間亦成立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⒉本院對於陳遠霞何時指示丙○○將本件珠寶交付訴外人Judy,丙○○何時將本件珠寶交給Judy之聯絡方式、Judy如何向丙○○取得本件珠寶一節,隔離訊問證人陳遠霞與被告丙○○二人,陳遠霞證述「(問:珠寶是誰的?)是我的供應商Judy太太,本名就是Judy」、「(問:這些珠寶給你多少錢?)這是寄賣的珠寶不用錢」、「(問:寄賣有沒有要你提供任何擔保?)我的珠寶也有在她那裡寄賣,我們互相寄賣的方式」、「(問:她目前人在何處?)她國籍是印度,往來香港、大陸、台灣、固定居所在大陸」、「(問:你何時叫丙○○交給Judy?)95年9月9日或95年9月10日丙○○來接見我的時候,我就叫丙○○交給Judy」、「(問:你知道她何時交給Judy?)我不清楚實際交付日期,丙○○告訴我是在95年9月10日或95年9月11日左右」「(問:丙○○什麼地點交給Judy?)她沒有跟我講,她只說叫我放心東西還人家了?)」、「(問:你確定Judy有收到珠寶嗎?)我信任我妹妹」、「(問:請問證人Judy如何跟丙○○聯絡?)她有我妹妹電話,他看到新聞跟我妹妹聯絡。」

「(問:如果寄賣無書面文件,如何確定返還寄賣珠寶內容?)這不是買賣,這是寄賣,憑的是信任,十幾年年開始認識時候確實有文件,後來就沒有了」等語,丙○○陳述「(問:珠寶交給誰?)Judy,是印度人,是陳遠霞叫我交給Judy,是我們去接見陳遠霞的時候,她說如果Judy有來找我,就把珠寶交給Judy,我是在最後一次偵查庭完了去接見陳遠霞的(陳遠霞告訴我要將本件珠寶交給udy)每個星期去兩、三次,不確定是哪一次(告訴我的)。」

「(問:你有告訴陳遠霞何時何地把珠寶交給Judy?)沒有,我只告訴她珠寶交給Judy,何時何地交付沒有跟她講」、「(問:你將珠寶交給Judy沒有沒簽署任何憑據?)沒有」、「(問:你返還珠寶給Judy時有無連同鑑定證明書給她?)沒有,我根本不知道Judy沒有鑑定證明書如何轉賣。

我根本不知道鑑定證明書在哪裡?)」、「(問;

Judy如何跟你聯繫?)她知道我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96年10月2日筆錄)。

經查,陳遠霞與被告丙○○二人就陳遠霞何時指示丙○○將本件珠寶交付Judy,及丙○○有無告知陳遠霞交付本件珠寶予Judy之時間,均不相符; 再者,被告丙○○並無Judy之聯絡方式,且據陳遠霞證述,Judy為一印度人,經常往來於大陸、台灣、香港,如何得以迅速知悉證人陳遠霞已遭羈押,且Judy係與訴外人陳遠霞相互寄賣珠寶,陳遠霞復在羈押中,Judy亦未與陳遠霞聯絡,如何能得知本件珠寶之返還須與被告丙○○聯繫,且向被告丙○○取回本件珠寶,且陳遠霞於95年9月9日或95年9月10日指示丙○○交付珠寶於Judy,Judy短短於95年9月10日或95年9月11日(即指示交付之翌日)即完成交付珠寶之程序,且據被告丙○○陳述將本件珠寶交給Judy時,並未交付珠寶之鑑定證明書,亦未讓Judy簽收,以丙○○曾受僱於陳遠霞,具有從事珠寶買賣之專業,竟陳述不知道Judy沒有鑑定證明書如何轉賣,陳遠霞與被告丙○○前開所述返還珠寶之方式,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證人陳遠霞證述Judy係長年居住於大陸之印度人,然被告之答辯狀卻記載Judy係長年居住於香港之印度人(見本院卷第66頁答辯狀),二者已有不符,況證人陳遠霞並未能舉證Judy之具體本名及任何足資辨識為何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Judy其人,恐為陳遠霞憑空杜撰之人。

另參酌陳遠霞涉嫌迷昏原告盜取珠寶等案件中,陳遠霞於迷昏原告後,亦同時盜取鑽石所附之CIA證書,於轉賣於不知情之珠寶商秦嗣芬時,亦同時交付鑽石所附之CIA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足見,陳遠霞明知交付珠寶須連同鑑定證明書,始易於轉賣,然陳遠霞指示丙○○交付本件珠寶於Judy時,卻未指示連同鑑定證明書一併交付,足認陳遠霞之證詞違背經驗法則。

陳遠霞於另案薛佳音關於寄託珠寶於陳遠霞,陳遠霞簽署珠寶之保管條予薛佳音已為證明,就薛佳音所寄託保管之珠寶,其中鑽石項鍊、紅寶石鑽石項鍊、紅寶石鑽石、耳環、墜子、藍寶耳環等四項珠寶,係擔保薛家因積欠陳遠霞之146萬元之債務,並立有協議書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足見,珠寶寄託或寄賣之交易習慣,均已簽立書面為必要,以作為憑據,然本件珠寶價值高達2063萬元,陳遠霞指示被告丙○○交還本件珠寶於Judy,竟未讓Judy以書面簽收,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證人陳遠霞證述本件珠寶係與Judy相互寄賣之珠寶之證詞,被告丙○○抗辯已受陳遠霞指示將本件珠寶交付Judy一節,均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可採。

準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陳遠霞對於被告丙○○有本件珠寶之返還請求權確係存在,應屬有據。

四、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

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就備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先位之訴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因原告起訴係確認訴外人陳遠霞對於乙○○或丙○○間所成立之委任或寄託關係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則訴外人陳遠霞是否為本件珠寶之所有權人,並非本件爭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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