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當事人之主張:
- 一、原告方面:
- (一)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 (二)被告現非為係爭本票之執票人,不得持係爭本票裁定及債權
- (三)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 (五)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81年度訴字第1286號戊
- 二、被告方面:
- (一)鈞院上開84年票字第699號裁定於84年3月13日確定,此
- (二)被告於81年12月10日前,固未持有王安東之票據,惟被告嗣
- (三)依被告所執僅有之數項資料顯示,訴外人林滄淵(被告與其
- (四)係爭本票原本被告於10多年前執有,經執以聲請本票裁定,
- (五)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4月7日84年度票字第69
-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1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事件卷宗及95年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444號之執行債務人
-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現非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不得持系爭本票
- 三、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 四、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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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乙○○
丙○○
丁○○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 理 人 邱彥雯
被 告 戊○○
訴 訟 代 理 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四四四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名義之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民國81年3 月28日,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及自民國81年4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對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鈞院95年度執字第5444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1、本件強制執行程式債務人即原告四人,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安東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原証1) ,合先敘明。
2、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所簽發係爭面額1,200 萬元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查封被繼承人王安東所有,現為原告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土地及建物,而原告主張係爭本票債權不在存,是以該本票債權存否,既為其可強制執行之重要依據,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告現非為係爭本票之執票人,不得持係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証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本件強制執行固據被告提出鈞院84年度票字第699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
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且係爭本票並未表明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已收到款項之記載,自不足證明被告曾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是原告之被繼承人縱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難據以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已收到係爭本票之款項,從而被告所執本票裁定、確定証明書及債權憑証,無採為證據之價值。
2、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有前開本票債權存在,現是否仍繼續執有中,尚且不明,縱然被告已取得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因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被告自仍有提出係爭本票供原告辨認之必要,而被告亦自承無從尋覓係爭本票,從而被告現既非係爭本票之執票人,顯無持係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証聲請就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何票據關係,係爭本票恐遭偽造,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以及原告顯均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1、本件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執行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699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該本票裁定係84年3 月13日確定,惟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從未收受法院裁定及其他通知,果爾,則係爭執行名義即上開本票裁定如何對被繼承人王安東合法送達而確定?是故顯見上開本票裁定並未確定,而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職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並未確定,而顯不合法。
2、經原告聲請向鈞院閱覽81年度訴字第1286號王安東與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全卷,依戊○○81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二」項下所陳「原告(即王安東)與被告(即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票據關係存在」(見上開81年度訴字第128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証2) ,並於82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並沒有欠我任何錢」(見上開81年度訴字第1286號卷第44頁)(原証3), 足認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發票人王安東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從而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於此執行名義成立前自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甚明。
3、本件被告辯稱取得係爭本票之時間係在民國83年、84年間,然: (1)係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1年3 月28日,被告如係於83年或84年間自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處取得係爭本票,其發票日期自應記載83年或84年交付之時間,何以竟記載交付前2、3 年之遙之81年3 月28日,足見被告所辯不僅事實不符,亦顯與常情有違。
(2)依被告84年4 月1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81年3 月28日簽發面額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之本票一紙……」(見鈞院84年度執字第3244號強制執行卷第5 頁)等語,顯亦自承被告收受係爭本票之時間應為81年3 月28日。
(3)又被告非惟於81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原告(即王安東)與被告(即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票據關係存在」(見上開81年度訴字第128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如原証2) ,及於82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並沒有欠我任何錢」(見上開81年度訴字第1286號卷第44頁)(如原証3) ,嗣於82年8 月3 日台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式筆錄陳稱「(上訴人有欠你錢)沒有,他與我沒有金錢來往」、「(妳有借給上訴人80萬元)沒有,我與上訴人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見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973 號卷第38頁),嗣於83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狀,迄至該事件83年7 月11日判決時止,均一致為否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有何借貸關係之陳述,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因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已與被告形同陌路,何有於該事件訴訟程式中之83年間,甚至敗訴確定後之84年間再與被告有何新的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並簽發發票日為81年3 月28日面額高達二千一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之理?被告所辯係爭本票係於83年、84年間始自王安東處取得云云,即顯不足採信。
4、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自無簽發係爭本票之可能,從而係爭本票亦不無遭偽造之可能,且本件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式,法院所為對原告被繼承人王安東之送達均係寄存送達,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均無從就該本票主張權利。
5、至於被告另辯稱「依被告所執僅有之數項資料顯示,訴外人林滄淵於81年3 月16日與王安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雖為新台幣605 萬元,但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約1800餘萬元,約定由甲方(即林滄淵)負擔,林滄淵總計需負擔二仟餘萬元,再因買賣標的為農地,是以林滄淵負擔極大,乃要求王安東簽發係爭本票以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林又將本票交付對之負之債務之被告執有」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1)被証三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林滄淵與王安東,與被告戊○○無涉,且買賣契約中亦無任何關於王安東需簽發面額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之本票交付林滄淵執有或出賣人王安東需就買受人林滄淵應負擔二仟餘萬元之支出負保証責任之文義,出賣人王安東何有悖於買賣交易實情而另行簽發本票予買受人林滄淵或擔負買受人林滄淵支付土地增值稅之保証責任之可能,且被告迄未証明林文淵對伊負有2100萬元之債務以及係爭本票係由林文淵所交付之事實,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信。
(2)關於被証三及被証四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部份,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其設定債權金額亦與本票之面額不同,自與係爭本票無涉,原告本當另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惟限於資力,無力繳付龐大裁判費用,僅得先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部份先行訴訟確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檢具證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81年度訴字第1286號戊○○81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81年度訴字第1286號82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鈞院上開84年票字第699 號裁定於84年3 月13日確定,此有鈞院84年4 月7 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被證一),原告空言揣測,顯不可採。
更況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4年度民執字第3244號強制執行,執行期間多次依法通知原債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因執行結果被告僅受部分清償,鈞院乃據以核發債權憑證,此有該案執行卷宗存於鈞院可憑,更足證原告稱執行名義未確定,純屬臆測。
(二)被告於81年12月10日前,固未持有王安東之票據,惟被告嗣後於83、84年間持有王安東所簽發之本票,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當為法之所許,原告以81年12月10日之事實否定83、84年新事實,並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實乃無據。
(三)依被告所執僅有之數項資料顯示,訴外人林滄淵(被告與其多年未有來往,試行連絡中)於81年3 月16日與王安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證二),約定買賣總價雖為605 萬元,但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約1800餘萬元,約定由甲方(即林滄淵)負擔,林滄淵總計需負擔二仟餘萬元(依被證二所載,林滄淵之買賣價金多已付訖),再因買賣標的為農地,是以林滄淵負擔極大,乃要求王安東簽發係爭本票以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被證三、四),林又將本票交付對之負有債務之被告執有,綜觀被告取得係爭本票並無可議之處。
(四)係爭本票原本被告於10多年前執有,經執以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84年度票字第699 號裁定後,鈞院是否發還,已難記憶,既令發還,現經被告遍尋無著,亦當無繼續執有10多年前本票之義務,況鈞院為84年度票字第699 號裁定,當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係爭本票依法而為裁定,是以至今仍強求提出業已難尋覓之本票,顯屬多餘,且無道理。
(五)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4 月7 日84年度票字第699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81年3 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1年度訴字第1286號82年2 月4 日及82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王安東81年6 月25日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1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事件卷宗及95年度執字第54444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444 號之執行債務人,亦即為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7 月31日板院瑞民執新字第40301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王安東之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在卷為證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係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所簽發票面金額2,100 萬元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查封被繼承人王安東所有,現為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6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不動產,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在存,是以該本票債權存否,既為其可強制執行之重要依據,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應可認為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有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然關於原告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業已死亡,其財產已因繼承而歸於原告等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並無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一併確認被告對王安東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現非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本票原本被告於10多年前執有,經執以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84年度票字第699 號裁定後,鈞院是否發還,已難記憶,即已發還,現經被告遍尋無著,亦當無繼續執有10多年前本票之義務,況鈞院為84年度票字第699 號裁定,當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係爭本票依法而為裁定,是以至今仍強求提出業已難尋覓之本票,顯屬多餘,且無道理等語。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檔存之本院84年度票字第699 號民事聲請事件,該聲請案卷宗已於94年12月12日銷毀,此有本院96年4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據法院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作法,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時,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檢陳本票原本者,即會連同裁定一併發還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檢同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領取分配款之時,必須提出本票原本方得領取受分配之款項,倘若因未能足額受償而發給債權憑證者,則會將本票原本一併發還,而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444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本件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7 月31日板院瑞民執新字第40301 號債權憑證,其中記載受償情形為「僅已受償執行費用105,616 元及自民國81年6 月25日起至84年6 月22日止利息3,280,903 元之其中2,468,285 元,合計2,573,901 元。」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及所附執行名義即前述債權憑證影本附本院卷末),可見被告於前揭本院84年度執字第3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仍執有系爭已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方得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於民事執行處以領取應受分配款項,亦即於本件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領回其因聲請裁定時所檢陳之本票原本無訛;
又於前揭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84年7 月31日板院瑞民執新字第40301 號債權憑證上,又有被告曾「參加本院86年民執新字第6429號分配於86年7 月4 日受償新台幣299,880 元其中執行費用308 元,餘299,572 元為部分利息。
」、「參加本院87年民執新字第10584 號執行於88年8 月24日受償新台幣零元(本件執行費用19,963元尚未受償)」等記載,可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核發上開債權憑證之時,亦將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所檢陳之本票原本一併發還無訛,惟被告抗辯稱其因年代久遠致無法尋獲系爭本票原本,則原告主張被告現在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一節,即非全無可採。
三、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可參;
又按「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本票債權存在,惟查上訴人已將係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現已不再執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縱然上訴人已取得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因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已不再對被上訴人享有係爭本票債權。」
,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茲參考;
是以,如執行債權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需提出本票,方得主張票據權利,自屬當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而被告亦無法提出系爭本票以證明其為執票人,自不得僅據前述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票據債務人進行追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喪失系爭本票,而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因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併主張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因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一節,亦應認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至於被告另抗辯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安東間尚有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因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得行使之權利乃票據權利,與被告與王安東間其餘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並無在本件中審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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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重訴字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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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票號碼│利 息 起 算 日 │
│ │ │ │(新台幣) │ │及 利 率 │
├─────┼──────┼──────┼──────┼────┼──────────┤
│王安東 │81年3月28日 │未載到期日視│貳仟壹佰萬元│0000000 │81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
│ │ │為見票即付 │整 │ │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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