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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呈兩造簽訂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第22條後段載稱:「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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