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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詮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8 月2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揭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及第13條「營業秘密保護」之約定:⑴依原告與被告甲○○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不得於任職於甲方(即原告)期間,經營、投資或任職於與甲方產品、技術、客戶或市場具競爭性之公司或事業。
乙方並不得從事任何損害甲方權益之其他行為。
乙方如違反本條規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數額以乙方任職甲方依約得領之年薪(包括本薪、獎金、紅利等)2 倍,甲方如另有損失仍得請求乙方賠償之。」
,足見被告甲○○於任職原告期間,不得經營、投資或任職與原告具競爭性之公司,並不得從事任何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然被告甲○○自84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95年6 月30日被告甲○○以父親手術住院為由提出離職請求,惟經原告慰留,雙方溝通後,被告甲○○同意自95年7 月1 日起,以支領半薪(即每月4 萬元)方式繼續工作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於95年12月31日前被告甲○○仍為原告之員工,仍應負上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
然訴外人竹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棋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4 月12日,即被告甲○○竟以其岳父許德川名義投資設立訴外人竹棋公司,且為訴外人竹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訴外人竹棋公司係與原告公司從事相同之「餐飲廚房設備工程設計裝修」業務。
另被告甲○○亦自承其95年7 月至訴外人吉曜有限公司(下稱吉曜公司)任職,而訴外人吉曜公司及訴外人竹棋公司不但設在同一地址,且二公司負責人間之關係又為配偶,被告甲○○對外使用之名片上均有該2 家公司之名稱,顯見2 家公司實際上應為同一公司。
又由於原告之客戶資料及承攬(買賣)價格即為原告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機密,原告為恐員工利用職務之便利用機會取得或了解客戶及價格之資料,並藉此資料為同業服務及惡性競爭,自有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則被告甲○○既簽署勞動契約同意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卻在任職於原告期間,不但投資成立訴外人竹棋公司,且於95年間實際任職於訴外人竹棋公司,並直接或間接代表訴外人竹棋公司與原告之客戶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池上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全汁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汁烹公司)接洽「日暉池上飯店」、「宏達電員工廠房」及「全汁烹敦化南路地下一樓廚房」案件,顯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⑵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保密義務約定:「乙方於職務上有知悉或持有詮揚營業秘密之機會,茲承諾如下:㈠本契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詮揚之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畫、產品定價計畫、...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
上述資訊無論記錄於何種儲存媒介,均屬於詮揚之營業秘密。
㈡立書人於受雇於詮揚期間內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
立書人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詮揚之營業秘密,非經詮揚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法洩漏予競爭者、合作廠商、詮揚其他無知悉必要之員工、或其他第三人。
立書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
。
又原告之客戶資料、工程設計圖、產銷計畫、產品定價計畫、契約內容等為原告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
然而:①「日暉池上飯店」案於95年7 月前係由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訴外人日暉池上公司洽談,被告甲○○為該案之主要承辦人,後因被告甲○○支領半薪期間,將該案主辦人交辦與其當時之直屬下司黃富國,黃富國承辦該案期間代表原告向訴外人日暉池上公司報價至少有3 次之資料,黃富國於報價單及電腦檔案資料上填寫之主管為被告甲○○,足見被告甲○○於95年6 月30日後仍參與該案並知悉該案之相關資料。
訴外人日暉池上公司明知該案設計圖為原告所設計,而訴外人竹棋公司僅是1 間剛成立不久之公司,訴外人日暉池上公司不可能持原告之設計圖向訴外人竹棋公司訪價,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記載「被告甲○○係在96年1 月間代表竹棋公司電話詢問是否有機會參與廚房設備之標案」,且上開3 次議價過程,原告係一直降價至2,586 萬元,但最後卻由竹棋公司以2,400 萬元獲得該案,足見被告甲○○確有利用職務上知悉訴外人日暉池上公司欲裝修日暉池上飯店廚房設備,及原告承攬之價格、產品規格等資料而與原告為不公平競爭,甚至其直屬下司黃富國於領完年終獎金後隨即於96年2 月離職至訴外人竹棋公司任職,被告甲○○所為顯已違反保密義務。
②「宏達電員工廠房案」被告甲○○於任職原告期間亦有參與,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宏達電公司就該案設計圖之討論自94年10月即開始,期間並有高達20次以上之修改,然被告甲○○利用知悉該客戶之資料及該案之進行狀況,而能在短短2 個月內完成。
縱無法證明訴外人竹棋公司抄襲原告之設計,然被告甲○○將客戶資料洩漏予訴外人竹棋公司,亦有違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保密義務。
③「全汁烹敦化南路地下一樓廚房」案,其經過情形如下:訴外人全汁烹公司原本要在松德路開設餐廳,自95年5 月起由原告規劃,之後全汁烹公司並與原告簽訂合約由原告施作,總價2,542,575 元,該「松德路」案原告係由被告甲○○及王智平負責辦理。
嗣因95年9 月間訴外人全汁烹公司又欲在敦化南路再設餐廳,因雙方間已有業務往來,故訴外人全汁烹公司當然找原告設計規劃,該「敦化南路」案,原告係由王智平負責主辦,並由王智平向被告甲○○報告進度。
然被告甲○○竟於95年10月間代表訴外人竹棋公司,提出「敦化南路廚房設備規劃」之藍圖,避開原告,私下運作本案,因被告甲○○層級較高容易取信訴外人全汁烹公司,且暗地批評中傷原告,不公平競爭本案,最後讓訴外人竹棋公司獲得200 多萬元合約,並收預付款88萬餘元。
嗣上開「松德路」案及「敦化南路」案,雖皆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有意見,而沒有實際設立餐廳,且爾後原告亦同意更換地點繼續執行合約,但訴外人全汁烹公司已聽信不利原告之中傷言論,而不讓原告知悉其另於「北寧路」開設餐廳,且不顧甘冒與原告違約之責任,而以2,112,383 元價款將「北寧路」餐廳廚房設備工程交由訴外人竹棋公司施作。
至被告甲○○提出有關原告與訴外人全汁烹公司「松德路」案之合約糾紛,根本是混淆事實,目的為規避訴外人竹棋公司承接「敦化南路」案之事實。
故被告甲○○洩漏原告客戶全汁烹公司之客戶資料予訴外人竹棋公司,並利用職務上之便知悉「敦化南路」案及「松德路」案之設計規劃內容及價款,而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亦有違保密義務之約定。
⑶又被告甲○○雖就自95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支領原告半薪之事實,辯稱係擔任原告顧問,專為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T11 棟廚房新建工程之顧問云云。
惟訴外人友達光電公司T11 棟廚房設備工程合約雙方係於95年6 月間即商定,另訴外人友達光電公司於95年9 月與原告商定該新建工程之管路配線,雙方簽訂契約之流程為工程金額商定後,訴外人友達光電公司簽署訂購單予原告,訴外人友達光電公司再依其內部公文流程與原告簽訂書面合約書,故訴外人友達光電公司於95年6 月與原告商定工程金額後,雙方於95年8 月簽訂書面契約,而訴外人友達光電公司T11 棟廚房工程簽約及後續請款計價工作均為原告員工王欣蘭負責,工程施工中現場亦係由原告員工即工程部李宗泉經理負責監工及施作,原告根本沒有理由留任被告甲○○僅係專為訴外人友達光電公司T11 棟廚房新建工程之顧問,且若為顧問費,雙方又豈會不另簽署顧問合約。
況原告與訴外人友達光電公司間有關T11 棟工程總價僅570 萬元(120 萬+450 萬),依同業利潤標準表「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淨利率為10%,換言之,本件友達光電工程合約利潤約僅57萬,何故原告要每月支付被告甲○○4 萬元,時間長達半年,總計金額24萬元如此高之顧問費,足見被告甲○○所辯並非事實。
㈡被告甲○○既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13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按年薪150 萬元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00 萬元。
又被告甲○○除應負上開違約責任外,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損害賠償依上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
其金額計算如下:⑴「日暉池上飯店案」訴外人竹棋公司以2,400 萬元承接,依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淨利率為10%,即240萬元。
⑵「宏達電員工廠房」案訴外人竹棋公司以1,200 萬元承接,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率10%,即120 萬元。
⑶「全汁烹敦化南路」案(後改變為「北寧路」案),訴外人全汁烹公司支付訴外人竹棋公司200 萬元,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率10%計算,被告應賠償20萬元。
以上合計380 萬元,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姐,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妻,渠等2 人在94年5 月10日簽署保證書,擔保「甲○○在詮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職務,在服務期間內絕對服從命令遵守規律,如有盜竊公款公務、故意洩漏公司機密事宜及一切不法行為,或違反勞動契約等之行為,保證人願負賠償追繳送辦完全責任,並願放棄抗辯權利所具保證書是實」,又依民法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第748條「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及同法第756條之9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是被告3 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㈣爰依勞動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請求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違約金;
另依勞動契約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就違反保密義務即洩密部分為損害賠償,暨依保證書約定及民法第756條之9 準用同法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甲○○雖自84年9月1日起,至原告任職,惟於95年5 月30日已提出離職申請,並於95年6月30日正式離職,且原告亦係於95年7月2日起將被告甲○○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之後被告甲○○始於95年7月份至訴外人吉曜公司上班,並於95年7月28日由訴外人吉曜公司辦理投保,故被告甲○○確實已於95年7月1日離職,而非原告之員工,否則原告何以於被告甲○○申請離職之後,即向勞健保局辦理員工退保作業。
因此,原告謂被告甲○○於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仍為原告員工,違反員工保密義務云云,誠屬無稽。
至於原告主張自95年7月至11月間,仍支付被告甲○○每月4萬元,此係因原告要求被告甲○○離職後繼續協助處理其在職期間即已接辦之台中友達T11廠工程,被告甲○○所支領之顧問費,而台中友達T11廠工程於95年11月底完工驗收,被告甲○○之顧問費即支領至該月份,原告自12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甲○○,更足見被告甲○○確實已於95年6月30日離職,其離職後每月所支領之4萬元,純係顧問費用,目的僅係在協助原告處理訴外人友達光電公司台中廠廚房設備設計與安裝工程之簽約與施作管理等相關工作。
該工程經被告甲○○之協助,原告係於8月份取得標案,而於95年11月份完工並開始啟用,之後原告即未再支付被告任何報酬。
因此,被告甲○○既於95年6月30日以後,確非受僱於原告之員工,則原告以勞動契約為請求之依據,或認有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之適用,顯然並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洩漏其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導致其無法取得「宏達電員工廠房」、「日暉池上飯店」與「全汁烹(後改名為全汁獻)敦南店」等標案而受有損害。
惟原告前開所指,皆非事實,且原告並未說明,其所稱之營業祕密,究何所指?亦未提出具體與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並利用該營業秘密為不利於原告之運用,故屬空言並為原告片面之臆測,當然不足採信。
以下謹就該三標案,逐一說明如后:⑴關於「日暉池上飯店」標案部分,原告雖認為被告甲○○係藉由離職前知悉該案原告之投標價格,嗣後方以低於原告所報之價格而得標,故認為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情事云云。
然而,事實上該案件被告甲○○於95年6月30日離職後,即交由黃富國繼續進行,被告甲○○並未再繼續負責日暉池上飯店之標案。
更何況該標案於95年10月間,曾經業主要求而大翻案,翻案之後被告甲○○更未參與,故原告未得標當然與被告甲○○無關。
再者,被告甲○○於95年7 月以後即未再代表原告與日暉池上公司洽談,嗣後報價部分,亦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決定並向業主提出,且親自簽名於標單上,則被告甲○○豈有神通,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內心所盤算之標價。
因此,關於原告所報標價,被告甲○○根本毫無知悉之可能,故原告所謂被告甲○○洩漏投標價格違反保密義務云云,誠屬子虛烏有。
更重要者在於,訴外人竹棋公司雖係以2400萬元得標,然而該標價卻較原告所報23 80萬元價格為高,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之標單為證,故原告主張其所投標價為2586萬元,根本與事實不符,其恣意誣指被告甲○○涉及洩密,以錯誤之標價企圖誤導鈞院,並不可取。
因此,原告稱係因被告甲○○洩漏底價,致原告無法得標云云,顯為混淆之舉,根本不足採信。
⑵關於「宏達電員工廠房」標案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甲○○洩漏客戶資料予訴外人竹棋公司,為其請求之依據。
惟被告甲○○究竟洩漏何種「客戶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未見原告有任何之說明,或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自屬空言。
而原告負責該案之人為范綱裕,即該標案係屬范綱裕之業務範圍,非被告甲○○所負責,亦非其應負責之業務,於離職前當然無「交接」之必要,故與被告甲○○根本無關。
原告所指被告洩漏客戶資料云云,自非事實。
況且,此標案於設計完成之後又另行發包,連同原告計有四家廠商競標,且規格都是訴外人宏達電公司規定,二家設計圖上機房的位置也不一樣,故設計圖無論是否相同,得標者均須再經過業主公開招標之程序,始能確定是否得標。
換言之,本件「宏達電員工廠房」標案之規格係由業主所決定,並再邀集廠商比價,足見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抄襲」其設計圖,致其無法得標云云,並非事實。
⑶關於「全汁烹敦南店」標案部分,原告指稱被告甲○○洩漏客戶資料予訴外人竹棋公司,且利用職務之便,將敦南店與松德店之設計內容與價款,而與原告為不公平競爭。
然原告同樣未說明被告甲○○洩漏何種「客戶資料」,且被告甲○○究竟知悉何種設計內容與價款,所為主張亦屬空言,況松德店案係由原告得標,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又與本件有何干係?事實上,原告與訴外人全汁烹公司係於95年9月間始開始針對此一標案進行洽談,而被告甲○○於95年6月30日已自原告離職,顯然已無可能代原告處理與訴外人全汁烹公司間關於此一「全汁烹敦南店」之標案,亦未參與設計細節之討論,自當無可能發生原告所指被告甲○○藉由知悉原告之設計或標價,而為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蓋事實上,就此一標案原告乃係委由王智平負責,而訴外人竹棋公司所以會參與競標,乃係因受到訴外人全汁烹公司承辦人員李宗穎之邀約,非被告甲○○主動所爭取,且原告與訴外人竹棋公司所提出的設計圖說亦不相同,自無抄襲原告設計圖說之問題。
是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被告甲○○藉由知悉原告之設計或標價,而為不公平競爭之事實,要無疑問。
㈢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基礎乃為系爭勞動契約第12、13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因此,原告之請求可分為兩部分,一為違約金,其次為洩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被告丙○○與乙○○則係基於人事保證。
被告亦謹就前述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⑴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部分,被告甲○○一再強調於95年6月30日業已離職,除仍支領4萬元顧問費之報酬外,並非原告之員工,故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當無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所訂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
再者承前所述,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或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並加以運用之後,致生不利於原告之結果,且事實上被告甲○○亦無任何洩密之情事存在,自無所謂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保密義務之可言。
況且原告亦未陳明,所謂被告甲○○年薪150萬元,究有何依據?足見,原告執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為違約金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固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訂。
姑不論營業秘密法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所引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係指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並非所謂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原告雖指被告甲○○違反營業秘密法云云,卻未具體指陳,被告甲○○究竟違反該法何條項之規定?其逕謂被告甲○○違法營業秘密法,並無根據。
況且,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為該法第2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與「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始足當之。
原告亦未證明其所稱之營業秘密,確實符合前開規定,故有營業秘密法之適用。
是以,倘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甲○○知悉該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有任何違反該法之行為,且因被告甲○○違反營業秘密之行為,與原告未得標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其援引該法為請求權基礎,或認為被告甲○○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⑶原告就本件關於侵權行為請求之金額,乃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為據,果如此,原告既主張被告甲○○為營業秘密之侵害人,自應以被告甲○○因侵害所謂營業秘密所得之利益,為請求之範圍。
是以,被告甲○○個人既非室內設計業,原告以室內設計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額,顯屬張冠李戴,亦無足取。
⑷至被告丙○○與林芷若均為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為原告所自承。
惟「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陳明或證明,原告對於被保證人即被告甲○○無法以他法獲得賠償,故須由被告丙○○、林芷若2人負賠償之責,因此,被告丙○○、林芷若2人自無需負人事保證責任。
況且,同條第2項亦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
換言之,被告丙○○、林芷若2人對於被告甲○○之人事保證責任乃係以被告甲○○於賠償事故發生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逾越此部分自亦非保證責任所及。
然而原告於聲明中竟主張被告丙○○、林芷若需連帶給付之金額高達680萬元之譜,遠超過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之年薪150萬元,顯亦與前開規定有所不符,而不足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自84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部協理,負責處理原告與客戶間之業務聯繫,而渠明知訴外人日暉池上公司、宏達電公司、全汁烹公司為原告往來之客戶,竟先於95年4月間利用其岳父許德川之名義投資設立訴外人竹棋公司後,又自95年7月間起,利用職務上接洽得知原告參與訴外人日暉池上公司、宏達電公司以及全汁烹公司等客戶廚房設備設計與設備等標案內容之機會,將原告提出之標案內容全盤使用或部分修改後,直接或間接代表訴外人竹棋公司與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日暉池公司、宏達電公司、全汁烹公司接洽「日暉池上飯店」、「宏達電員工廠房」及「全汁烹敦南店」等標案,顯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負違約責任。
又原告之客戶資料、工程設計圖、產銷計畫、產品定價計畫、契約內容等乃為原告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被告甲○○於「日暉池上飯店」、「宏達電員工廠房」、「全汁烹敦南店」3標案中,或有參與原告之設計,或知悉原告之標價,或知悉原告之客戶資料,卻將上開應保密內容洩漏予訴外人竹棋公司,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保密義務之規定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致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被告甲○○自應負違約暨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丙○○、乙○○為人事保證人,亦應一併連帶負責云云。
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被告甲○○是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㈡被告甲○○是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有關營業秘密保護之約定?以下分項審究之。
五、關於「被告甲○○是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有關競業禁止約定」爭點部分:㈠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不得於任職於甲方期間,經營、投資或任職於與甲方產品、技術、客戶或市場具競爭性之公司或事業。
乙方並不得從事任何損害甲方權益之其他行為。
乙方如違反本條規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數額以乙方任職甲方依約得領之年薪(包括本薪、獎金、紅利等)2倍,甲方如另有損失仍得請求乙方賠償之。」
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甲○○受該競業禁止效力之規範僅於其任職於原告之期間,倘被告甲○○離職後,即應不受該條約定之拘束。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於95年12月31日始離職,而渠竟於同年3 、4 月間,即先以其岳父許德川名義投資設立經營與原告從事相同「餐飲廚房設備工程設計裝修」業務之訴外人竹棋公司,復於同年7 月至12月實際任職訴外人竹棋公司期間,直接或間接代表訴外人竹棋公司與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日暉池上公司、宏達電公司、全汁烹公司接洽「日暉池上飯店」、「宏達電員工廠房」「、全汁烹敦南店」等案件,顯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被告甲○○是否於95年3 、4 月間曾投資設立經營訴外人竹棋公司,以及渠究係於何時自原告離職等節,即為必須先行確定之前提。
㈡經查:⑴訴外人竹棋公司核准設立之日期為95年4 月12日,營業內容包含「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以及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等,確係與原告之營業項目相同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20頁),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竹棋公司於95年4月設立,且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等語,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係以其岳父許德川名義,投資設立經營訴外人竹棋公司,且其為實際負責人云云,則為被告甲○○所否認。
而依證人謝通盛即訴外人竹棋公司管理部經理及監察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06號背信案件)中具結後所為證稱:渠現在在訴外人竹棋公司是擔任管理部經理及監察人,訴外人竹棋公司係於95年3 月成立,營業登記是4 月,原始股東暨其出資比列,分別有陳德崧為百分之15、廖憲宗為百分之25、許德川為百分之25、鄭嘉宏為百分之6.5 、陳正翰為百分之10、李仲文為百分之6.5 及渠為百分之12,當初這些股東所以會成立訴外人竹棋公司,是因為伊原本在訴外人吉曜公司任職,訴外人吉曜公司係從事瓦斯配管,伊在訴外人吉曜公司待了18年,訴外人吉曜公司的負責人為陳德崧,所以伊等投資相關的行業,就是廚具設備。
在93年時陳德崧指示伊等要成立這個廚具設備公司(即訴外人竹棋公司),陳德崧就找了許德川、廖憲宗來加入為主要的經營團隊,剩下的百分之50就是伊等訴外人吉曜公司的員工及股東轉過去的。
關於許德川為何會投資訴外人竹棋公司詳細伊不清楚,應該是陳德崧的朋友。
訴外人竹棋公司95、96年間的董事長是陳德崧,董事是許德川、廖憲宗,監察人就是伊,訴外人竹棋公司當時及現在的負責人都是陳德崧,陳德崧是實際負責人。
訴外人竹棋公司董事會沒有開時,公司的一般日常事務均係由總經理廖憲宗決定,董事長陳德崧不需要決定,還是總經理決定。
被告甲○○在訴外人竹棋公司95年3 月成立到96年10月1 日增資前,皆未投資訴外人竹棋公司,是因為96年初期的資本額900 萬元不夠,所以96年10月1 日後有再增資1100萬元,被告甲○○係至96年10月1 日後訴外人竹棋公司增資1100萬元時才有投資,目前被告甲○○與其岳父許德川均係訴外人竹棋公司的股東,被告甲○○尚有兼擔任副總經理,許德川他純粹是董事,公司開董事會的時候才會去公司。
被告甲○○從95年7 、8 月開始本來是在訴外人吉曜公司擔任陳德崧的特助,後96年1 月左右才改擔任訴外人竹棋公司副總經理等語(見該案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參以證人謝通盛係訴外人竹棋公司之原始股東之一,復擔任公司監察人角色迄今,對於訴外人竹棋公司之設立經過及實際經營狀況自應知之甚稔,且證人謝通盛與被告甲○○間又無親屬或業務上之利害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證詞應認足以採信。
至證人許德川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09 號)偵查中,雖證稱:伊為訴外人竹棋公司負責人,伊有出資200 多萬元,總金額是900 多萬元,還有其他股東。
伊女婿即被告甲○○離開原告後,伊問被告甲○○有何打算,他說「看看」,伊說如果廚房設備的生意可以做的話,就下去做,伊是因為被告甲○○離開原告後,才投資訴外人竹棋公司云云;
後又稱訴外人竹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員工是不是他找的伊就不清楚,另陳德崧是伊朋友,他出多少資金伊不清楚,陳德崧有無管公司的事伊不清楚云云(見該案96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惟證人許德川上揭證詞非但前後相互矛盾,且與原告自承之「陳德崧於成立訴外人竹棋公司前,曾與原告商議合作,共同開設經營廚房設備工程,因陳德崧經營之訴外人吉曜公司從事瓦斯配管工程,若與之合作可降低成本,故雙方曾就此部分商議合作」等情有所扞格,蓋由上揭原告自承內容,顯見訴外人竹棋公司之成立應係由陳德崧所主導(此與證人謝通盛所述相符),並非如證人許德川所言係由渠或被告甲○○所籌設,可見證人許德川所為伊為負責人,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云云,尚有疵累,不足盡信。
惟另由證人許德川並已證稱陳德崧是伊朋友,則伊基於朋友情誼而參與投資,亦屬常情,原告徒以許德川並不認識訴外人竹棋公司之各股東,故非訴外人竹棋公司之各股東邀許德川投資,並進而主張許德川應係依被告甲○○之要求,才投資訴外人竹棋公司云云,同嫌率斷,不足為取。
又被告甲○○並未於95年3 、4 月間,為免違約而迂迴以其岳父許德川名義投資經營訴外人竹棋公司乙節,既經證人謝通盛證述綦詳在卷,則原告所為相反主張並認被告甲○○有違約情事云云,即無足取。
另原告所為聲請傳訊證人陳德崧、許德川到庭作證部分,自亦屬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⑵被告甲○○已於95年6 月30日自原告離職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員工離職/留職停薪申請書、離職交接單暨移交內容(包括客戶資料及進行中個案狀況說明)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
而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甲○○乃係於95年5 月30日即已申請離職,並經原告管理部副總經理陳文鴻簽核,及經所核定之交接人Boob(即原告執行副總經理葉台斌)簽名,且上開經核定之交接人Boob並已與被告甲○○進行客戶資料暨進行中個案狀況說明等移交內容之交接,雖原告總經理未於上開申請書簽名,致被告甲○○之離職手續是否完成生有疑義,然上開欠缺依法並不致影響僱傭契約終止之效力,且從原告於95年7 月5 日即已將被告甲○○之勞、健保申請退保,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倘原告認被告甲○○係屬尚未離職,又豈有可能違法而主動申請退保,蓋依法原告有為受雇員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緣故。
況且依證人黃富國於另案偵查時所為證稱:95年6 月間甲○○離開公司時,伊有跟他簽名確認案件的交接,伊只交接日暉,當時日暉進行到設計圖階段,而95年6 月甲○○離開後,他並無跟伊一起去日暉談案件或以詮陽名義提出報價單或修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09 號卷第40頁);
證人王智平於另案偵查中所為證稱:甲○○於95年6 月份就離職了,但是公司有付他半薪,請他有空就進來看看公司,甲○○在95年6 月之前是伊的主管,伊任何案件都要跟他報告,報告伊每日的行程,案件之進度,95年6 月之後,伊向他報告的內容比較簡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3 頁)及證人江綉華與李宗穎於另案偵查中亦均證稱:自95年7 月份以後,被告甲○○即未再代表原告與訴外人日暉池上公司或訴外人全汁烹公司洽談「日暉池上飯店」或全汁烹之相關業務,該等案件均已移交予原告之員工黃富國、王智平等人接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144 頁、第145頁),益見被告甲○○所辯已於95年6 月30日離職乙節應屬實。
再者,復由被告甲○○於95年7 月份以後,原告即未依照以往之約定,將被告甲○○之薪水匯入被告甲○○華僑銀行原先之薪資轉帳戶內,而是由被告甲○○親自領取支票並且在付款簽收簿簽名,有被告甲○○華僑銀行存款存摺及支票簽收單、付款簽收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65頁至第72頁),並參酌被告甲○○之薪水自95年7 月起,已由原每月88,000元減為40,000元,若被告甲○○非從95年6月30日已自原告離職,被告甲○○又為何願意接受減薪一半以上之幅度,卻要服相同之勞務內容(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 頁),顯有違常情。
此外,再參酌被告甲○○就其抗辯自95年7 月起,所領取之每月4 萬元,係屬協助原告處理訴外人友達公司台中廠廠房廚房設備設計與安裝工程之簽約與施做管理等相關工作之報酬,於該工程在11月完工並啟用後,即未再領取乙節,亦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友達公司97年10月23日友達(政)字第97170 號函在卷為憑,且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甲○○領取每月4 萬元支票之領據資料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72頁),蓋依領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甲○○自95年7 月起至95年11月止,每月有領取4 萬元,但就95年12月部分,原告雖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8頁所示之支票,然其上並未有被告甲○○簽收之記載,自難認被告甲○○確已收受系爭支票,益徵原告稱被告甲○○係工作至95年12月31日止云云,尚非有據。
更足見被告甲○○應確實於95年6 月30日已從原告離職,原告主張自95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甲○○仍於原告任職,係於96年起始離職云云,並不足採。
基此,縱原告主張訴外人吉曜公司與訴外人竹棋公司設於同址,且2 家公司之負責人關係為配偶,實際上很可能為同一家公司屬實,以及所主張之被告甲○○自同年7 月至12月任職訴外人吉曜公司(實際係任職訴外人竹棋公司)期間,曾直接或間接代表訴外人竹棋公司與原告客戶即訴外人日暉池上公司、宏達電公司、全汁烹公司接洽「日暉池上飯店」、「宏達電員工廠房」「、全汁烹敦南店」等案件乙情亦非子虛,然承前所述,被告甲○○於95年6 月30日已從原告離職,既經認定屬實於前,而其任職訴外人吉曜公司之時間復又為95年7 月份以後(即自原告離職之後),縱有直接或間接代表訴外人竹棋公司與原告客戶接洽之情事存在,依首揭說明,亦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可言。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違約情形,應負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違約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六、關於「被告甲○○是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中營業秘密保護約定」爭點部分:㈠首先,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保密義務約定稱本契約所指營業秘密為: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畫、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資料庫、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相關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詮揚依技術移轉合約或其他授權契約所知悉屬於第三人所有之機密資訊、以及其他經詮揚以中文或英文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等,有上開原告提出且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之勞動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5頁)。
上開營業秘密所指範圍相當廣泛,然原告是否得據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向被告甲○○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仍必須視被告甲○○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於上揭個案中洩漏原告前揭營業秘密與其他競爭者並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定,以下乃就前揭個案分項論述之:⑴關於「日暉池上飯店」標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藉由離職前知悉該案原告之投標價格,嗣後以低於原告所報之價格得標云云。
然查被告甲○○於離職後,該案係交由訴外人黃富國負責進行,而訴外人黃富國於96年度偵字第18609 號背信案件中曾證稱:95年6 月甲○○離開公司,伊交接了日暉,當時進行到設計圖的階段,甲○○離開公司後,由伊負責日暉的部分,伊處理到設計平面圖定案、製作設備的標單,而製作標單期間,甲○○皆未參與,亦未一起去日暉談案子或以原告名義提出報價單或修正;
伊是依據客戶的需求作標單,客戶的需求從95年10月起整個大翻案,針對客戶翻案的部分伊未再詢問甲○○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
上開證詞核與被告甲○○所稱伊於95年10月客戶要求大翻盤後即未參與該案,嗣後報價其毫無知悉之可能等語大致相符。
此外,訴外人即日暉公司管理部協理江綉華亦於刑案中證稱:日暉以邀標的方式找了6 家廠商拿廚房設備的設計圖來投標,詮揚為其中之一,後來詮揚沒有得標,原因是價格談不攏,日暉希望詮揚降價,但詮揚不同意,所以後來就給竹棋。
甲○○95年7 月中旬後即未代表詮揚來談,而是在96年1 月打電話給日暉,表示希望有機會參與廚房設備的標案,並問案件終止沒,是否有機會讓竹棋來簡報;
嗣後日暉決定採用甲○○的意見,將原來詮揚設計的瓦斯槽改成桶裝瓦斯,之後再用此方案再邀標,詮揚也有參加標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
另訴外人李政雄即日暉公司的副總經理亦於該案中證稱:價格部分伊曾與詮揚的丁○○談,若他願意降100 萬元,公司就給他做,後來詮揚並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
上開2 人證詞亦互核相符,皆足證原告之所以未能取得該標案,一開始係因價錢未能談攏,而非因被告甲○○洩漏原告之投標價格之故,其後於96年1 月,日暉公司更改廚房設備內容後又再行邀標,但此時被告甲○○已自原告離職,自無參與後續標案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洩漏原告投標價格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關於「宏達電員工廠房」標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該案之客戶資料及進行狀況並將客戶資料洩漏與訴外人竹棋公司,有違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之保密義務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明確指明被告甲○○究竟將何「客戶資料」洩漏與訴外人竹棋公司,而該客戶資料與原告未能得標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甚且訴外人范綱裕即原告經理於96年度偵字第18609 號背信案中乃證稱:宏達電此客戶為伊所負責,沒有其他人跟他一起負責,該案伊可自己決定,投標條件係與業主討論之結果,甲○○並未參與也並不知悉投標的細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
另訴外人張美枝即宏達電公司專員亦證稱:設備發包有4 家廠商參加,詮揚及竹棋都有參加,後來是竹棋得標,因為竹期的價格比較合理,處理速度也較快;
竹棋與詮揚所提出投標方案的價格並不一樣,但設備規格皆由宏達電規定,二家設計圖上機房的位置也不相同(見本院卷㈡第38頁)等語。
由上開2 名證人之證詞可知,宏達電員工廠房標案中係將設計圖完成後另行發包,故投標之價格始為本案之重點;
而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范綱裕既證稱被告甲○○並不知悉投標的細節,且訴外人竹棋公司與原告所提出之投標方案亦不相同,此有證人張美枝之證詞可佐,則可推知原告所以未能得標此案與被告甲○○實無干係,斷不可因此案最後係由訴外人竹棋公司得標,即謂係被告甲○○有洩密之情形。
更何況,原告就此案被告甲○○究係洩漏何營業秘密予訴外人竹棋公司始終未能進一步加以指明,且渠僅泛稱被告甲○○知悉該案之客戶資料及進行狀況並將客戶資料洩漏與訴外人竹棋公司云云,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並其主張又明顯與訴外人范綱裕即原告經理於96年度偵字第18609 號背信案中所為之證稱內容有悖,自難認渠主張為可採。
⑶關於「全汁烹敦化店」標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洩漏原告客戶全汁烹公司資料予訴外人竹棋公司,並利用職務上之便知悉原告針對訴外人全汁烹公司敦化南路標案及松德路標案之設計規劃內容與價款,並洩漏與訴外人竹棋公司,有違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之保密義務云云。
然查:首先,原告仍未明確指出被告甲○○究洩漏何「客戶資料」予訴外人竹棋公司?其詳細所指為何?始終未經原告予以指明。
而訴外人王智平即原告專案副理於96年度偵字第18609 號背信案中復證稱:全汁烹公司95年間第2 個案件是在敦化南路店,要做全汁烹餐廳的中央廚房,這個案件是從95年9 月開始談,全汁烹公司也是找詮陽公司做廚房的設計規劃,這個案件是由伊負責,詮陽公司是黃富國經理及范綱裕在重要的會議中會陪伊去談,例如設計細節要跟業主老闆談時,他們就會陪伊去,且在這個案件,伊沒有印象被告甲○○有陪伊去跟業主談過,但甲○○知道有這個案件,當時他父親生病,他有時會不定期的進公司,如果他進公司我會跟他報告此案的進度,但有關設計細節部分,例如說要跟業主老闆談的部分,他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
另訴外人李宗穎即全汁烹公司總經理亦於該案中證稱:被告甲○○於95年7 月份以後,即未再代表詮陽公司與全汁烹公司洽談相關業務,關於全汁烹敦南店廚房設計案,是由王智平負責接洽,且當時除了詮陽公司、還有竹棋公司、大昌公司參與投標,採取竹棋公司的原因是因為跟伊的理念比較相符,且反應比較快,而且也有參考其他同事意見,竹棋及詮陽的設計圖係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
是以伊上開證人所言,足認就訴外人全汁烹公司之「全汁烹敦南店」此一標案,原告當時是委由訴外人王智平處理,並非被告甲○○負責之工作,且被告甲○○亦未參與相關重要會議,自無從藉由知悉原告設計或標案而為不公平競爭,此由原告與訴外人竹棋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說係屬不同亦可得知。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此一標案亦有洩漏營業秘密與訴外人竹棋公司,而違背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之保密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㈡另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針對被告甲○○洩密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與「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始足當之。
惟本件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自始至終均未言明其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證明其所稱之營業秘密,確實符合前開規定。
是以,原告逕行援引該法為請求權基礎,或認為被告甲○○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為不足採。
七、又,關於被告丙○○、乙○○部分,原告主張渠等2 人為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詮揚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
惟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甲○○在詮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職務,在服務期間內絕對服從命令遵守規律,如有盜竊公款公務、故意洩漏公司機密事宜及一切不法行為,或違反勞動契約等之行為,保證人願負賠償追繳送辦完全責任,並願放棄抗辯權利所具保證書是實。」
可知,被告丙○○、乙○○2 人需負保證責任之前提,乃為被告甲○○有上開所指之事由發生,然被告甲○○並未有前述原告所指稱之洩漏公司機密或違反勞動契約等之行為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丙○○、乙○○自亦無需依該保證書之約定負擔保證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暨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違約金300 萬元,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因洩漏營業秘密所造成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380 萬元(合計6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乙○○自96年11月17日起、被告丙○○自96年1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或調查,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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