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517,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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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甲○○
以上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指「被告人二:其大兒子」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一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人二:其大兒子」之姓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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