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524,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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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父親吳東安於民國94年4月10日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新
  5. (二)吳東安於9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買回上開
  6. (三)96年11月20日吳東安已將上開買回契約之權利讓予原告,
  7. (四)另被告購買上開不動產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於96年
  8. (五)又土地有增值之效果,乃眾所周知之事,且政府每年調高
  9. (六)聲明: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其向吳東安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將之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國
  12. (二)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13.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15.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6. (一)吳東安於94年4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17. (二)吳東安於9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買回上開
  18. (三)96年11月20日吳東安已將上開買回契約之權利讓予原告,
  19. (四)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
  20.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給付原告損害額32
  21. (一)訴外人吳東安得否依民法第383條之規定,向被告買回系
  22.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83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23. (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支出
  24. 六、訴外人吳東安得否依民法第383條之規定,向被告買回系爭
  25. (一)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
  26. (二)被告雖以系爭台北縣新莊市○○段546地號、549地號土
  27. 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83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28. (一)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
  29. (二)次按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
  30. 八、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支出款
  31. (一)按「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
  32. (二)本院就兩造爭執之系爭房屋整修所增加之現存增價金額,
  33. (三)惟依民法第382條之規定,買回人應償還之範圍以現存之
  34. 九、綜上,原告依買回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35.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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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546 、5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建號2015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170 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父親吳東安於民國94年4 月10日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546 、5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號為2015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170 號(門牌改編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533 巷22號)房屋(含增建部分臨時建號4804、4817、4822,面積13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1344萬6000元出售予被告,雙方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並另簽訂協議書約定出賣人吳東安於94年4 月10日至97年4 月9 日止,得隨時依買賣原價向被告買回。

(二)吳東安於96年1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買回上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預定於9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至被告住所交付價金1347萬7698元(即買賣原價1344萬6000元加上被告支出之買賣契稅3 萬1698元)。

時日屆至,吳東安至被告住所提出價金,被告卻不在住所,吳東安乃前往被告之公司,仍未見得被告,而被告在上揭時日之前,即一再表示拒絕受領該買回價金,因此吳東安乃將1347萬7698元依法提存於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

職是,買回契約即已發生效力,吳東安依民法第38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遷讓返還。

(三)96年11月20日吳東安已將上開買回契約之權利讓予原告,並將權利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8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並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買回契約權利轉讓之通知。

(四)另被告購買上開不動產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於96年5 月8 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6 萬元,現存債務為320 萬9067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則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上設有前述抵押債權存在,致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受有320 萬9067元之損害。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383條、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320 萬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又土地有增值之效果,乃眾所周知之事,且政府每年調高土地公告現值,亦屬眾所周知,因此,兩造買回契約成立時,被告當時即得預料系爭546 、549 地號土地將來必會調高土地公告現值,而非不得預料。

至於被告如有支出系爭房屋修繕改良費用,乃屬得否請求返還現存增額之問題,與是否得預料無關。

且依民法第379條第1 、2 項之規定,買回之價金除另有約定外,當然係以原價買回,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 之適用。

另被告主張之修復系爭不動產費用,非全屬有益費用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546 、5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號為2015,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170 號(門牌改編前為台北縣新莊市○○路○段533 巷22號)房屋(含增建部分臨時建號4804、4817、4822,面積合計137.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其向吳東安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將之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迄96年11月30日止僅餘320 萬9067元之債務,此有綜合對帳單可稽。

次按「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

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民法第382條定有明文,其買受系爭房屋後,立即對該屋進行修繕及改良工程,已花費高達207 萬8880元,此有估價單數紙為憑;

再者,由被告修繕改良後之現況,對照修繕前之情況觀之,被告所為之修繕改良工程顯已增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無疑,準此,原告自應依民法第382條之規定,償還被告所支付之207萬8880元之有益費用。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鈞院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以上開有益費用與該賠償金額互為抵銷。

(二)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 明文規定。

系爭台北縣新莊市○○段546 地號、549 地號土地,於被告買受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 萬528 元、4 萬600 元,惟該等土地於96年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已調整為5 萬739 元、5 萬900 元,漲幅度超過25% ,足徵系爭土地於被告買受後之價值已有顯著之增加。

再者,系爭房屋業經被告花費200 餘萬元修繕改良,是其房屋之現值亦非被告買受時之價值所能比擬,換言之,系爭房地之現有價值應已遠遠超過1344萬6000元之價值,且此情事變更顯非兩造訂立協議書時所得預料,茍原告仍以1344萬6000元之價額買回系爭不動產,對被告確顯失公平,為此請鈞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 之規定,予以增加買回之價額,俾保被告權益。

原告於應增加之給付未付款前,系爭買回契約應尚未發生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並遷讓返還,自於法未洽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簡化之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吳東安於94年4 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以1344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雙方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並另簽訂協議書,約定吳東安於94年4 月10 日 至97年4 月9 日止,得隨時依買賣原價向被告買回。

(二)吳東安於96年1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買回上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預定於9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至被告住所交付價金1347萬7698元,因未見被告,吳東安於同年月20日以被告為受取人,將上開價金提存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10號。

(三)96年11月20日吳東安已將上開買回契約之權利讓予原告,

(四)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396 萬元,現存債務為320 萬9067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給付原告損害額320 萬9067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訴外人吳東安得否依民法第383條之規定,向被告買回系爭不動產,其提存1347萬7698元之價額買回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是否顯失公平。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83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支出款項,是否為民法第382條之有益費用,被告得否主張與其應負之抵押債務損害額互為抵銷。

六、訴外人吳東安得否依民法第383條之規定,向被告買回系爭不動產,其提存1347萬7698元之價額買回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是否顯失公平。

(一)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民法第3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吳東安,於94年4 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以1344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雙方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並另簽訂協議書,約定吳東安於94年4 月10日至97年4 月9 日止,得隨時依買賣原價向被告買回,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又吳東安於上開約定之買回期限內96年1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買回上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預定於9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至被告住所交付價金1347萬7698元,因未見被告,吳東安於同年月20 日 以被告為受取人,將上開價金提存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10號,以代提出買回價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出賣人其行使保留買回之權利,既已對原買受人即本件被告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提出買回價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買回契約效力應已發生。

(二)被告雖以系爭台北縣新莊市○○段546 地號、549 地號土地,於其買受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 萬528 元、4 萬600 元,惟該等土地於96年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已調整為5 萬739 元、5 萬900 元,漲幅度超過25% ,足徵系爭土地於被告買受後之價值已有顯著之增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吳東安僅支付原買價行使買回權,顯失公平為辯。

惟政府逐年調高土地公告現值,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買回契約成立當時,被告即得預料系爭546 、549 地號土地,必會逐年調高土地公告現值,而非不得預料,此增值情況與民法第227條之2 所規定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抗辯吳東安提存1347萬7698元之價額買回系爭不動產,顯失公平云云,自難認為正當。

再者,民法第379條第1、2 項規定,買回之價金除另有約定外,係以原價買回,本件原出賣人已提出買賣原價1344萬6000元,另加上被告支出之買賣契稅3 萬1698元費用,合計1347萬7698元,應認吳東安之給付,對本件被告無何顯失公平,被告主張法院應增加給付額之情,顯難採信。

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83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規定自明。

由雙務契約而生之一方當事人之債權,除具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尚非不得由該當事人所負債務分離而為讓與。

故買受人由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移轉財產權之債權,其性質既非不得讓與,除具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外,自得單獨為讓與。

僅債務人即出賣人於受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買受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已。」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吳東安於提存買回價金,買回契約生效後,其將上開買回契約之權利轉讓予本件原告,並將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被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審酌上開買回契約,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故吳東安之上開讓與行為,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僅生變更債權主體為本件原告,先此敘明。

(二)次按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以此不動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396 萬元,現存債務為320 萬9067元尚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既已存在擔保物權,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提供設定抵押之事由,顯然物上負擔未除去前,系爭不動產價值應有減損變更。

參照上開民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320 萬9067元,自屬合法有據。

八、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支出款項,是否為民法第382條之有益費用,被告得否主張與其應負之抵押債務損害額互為抵銷:

(一)按「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

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民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屋後,立即對該屋進行修繕及改良工程,花費高達207 萬8880元,所為之修繕改良工程顯已增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382條之規定,償還之207 萬8880元之有益費用。

原告不爭執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進行修繕及改良工程,惟辯以被告主張之修復系爭不動產費用,非全屬有益費用等語。

(二)本院就兩造爭執之系爭房屋整修所增加之現存增價金額,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實際施工項目及支付價金如下:①土木工程94年8月估價單54萬9020元。

②水電工程94年9月估價單19萬1900元。

③鐵門鐵工工程94年9月估價單47萬6960元。

④土木裝潢工程94年9 月估價單51萬2000元。

⑤土木工程95年10月估價單26萬9200元。

⑥油漆工程94年10月估價單7萬9800元。

有鑑定報告書第2 頁之記載可憑,並有與同上①至⑤估價單相同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張附於鑑定報告書第30、31頁可查,足信被告主張其先後整修系爭房屋,支出207 萬8880元一情應屬可信。

(三)惟依民法第382條之規定,買回人應償還之範圍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被告雖支出整修系爭房屋金額如上所述,但就買回人而言,是否有益,自應以客觀情況判斷。

本院審酌如下:⒈上開④土木裝潢工程51萬2000元、⑥油漆工程7 萬9800元,陸續於95年初施作完工,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此部分核屬該表第1 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簡單裝備及隔間細目,其耐用年限3 年,如依平均折舊法計算,迄今似無殘值,然施作之土木裝潢仍然存在(見鑑定報告書之相片),客觀上對系爭房屋應有現存之增價額,本院認此部分允以核計10萬元之現存增價額為當。

⒉上開②水電工程19萬1900元、③鐵門鐵工工程47萬6960元,亦陸續於95年初施作完工,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此部分核屬該表第1 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電氣、自動門設備細目,其耐用年限10年。

然原告抗辯鐵門鐵工工程部分支付之招牌鐵架非屬有益費用之情,本院認為此屬被告買受後營商所用,確非客觀現存增價額,應剔除招牌鐵架費用4 萬5000元。

其次如依平均折舊法,酌採其折舊後殘值賸約百分之70計算,對系爭房屋應有現存之增價額為43萬67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91900=623860×0.7=436702)。

⒊上開①土木工程54萬9020元、⑤土木工程26萬9200元,陸續於95年初、96年初施作完工,本院審酌該等工程估價單所示施工項目性質,認為此部分耐用年數應附隨於主體房屋建築,經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有建物謄本之記載可稽。

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此部分核屬該表第1 類第1項房屋建築商店用、住宅用房屋細目,其耐用年限35年。

如依平均折舊法,酌採其折舊後殘值賸約百分之15計算,對系爭房屋應有現存之增價額為12萬5733元(計算式:549020+269200=838220×0.15 =125733)。

從而本件原告應償還被告關於系爭房屋現存增價額之範圍,允以66萬2435元(100000+436702+125733=662435)為適當,被告於此範圍主張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應屬合法有據,抵銷後其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254萬6632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九、綜上,原告依買回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另給付損害254 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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