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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1月8 日向原告之事務所為送達,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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