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53,200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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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聯科
輔 助 人 壬○○
原 告 丙○○
甲○○
丁○○
己○○
乙○○
李健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癸○○
順富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寶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卿
被 告 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陳培安、甲○○、丁○○、己○○、乙○○、李健弘與被告癸○○、順富遊覽有限公司、寶翔通運有限公司、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

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其聲請參加之理由謂:其為訴外人廣達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將公司移轉予被告順富遊覽有限公司,本件係訴外人庚○○向廣達通運有限公司洽談大型遊覽車事宜,惟因車型過大,廣達通運有限公司自始並未出車,今被告順富遊覽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遭訴,參加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參加訴訟之聲請意旨,僅陳明其業將廣達通運有限公司移轉予被告順富遊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之輔助人亦於96年11月23日到庭陳稱「參加人並不清楚本件租車契約訂定之過程」等語。

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觀諸原告所提原因事實,兩造間係因原告向被告順富遊覽有限公司所租賃遊覽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等人受傷,原告等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與聲請人所謂其將公司移轉乙事無關,且參酌聲請人之輔助人所述其並不清楚本件租車契約訂定之過程,顯見聲請人與本件被告等所為侵權行為等情無涉,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尚難認為聲請人就兩造間之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是聲請人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出而參加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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