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72,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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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被告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經我國公司法認許之外國法人,並在臺灣設有分公司,主要係經營瑞典Scania重車在台之專屬唯一合法代理,銷售及維修等業務。

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為被告公司法人董事。

民國94年3 月25日因原告改派田振慶為其在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代,去函被告公司要求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公司竟拒不辦理,原告迫於無奈去函檢舉,並以少數股東身份要求召開臨時會,詎經濟部竟回函告知原告已非股東,原告始知其股份遭被告盜賣。

經查93年5 月28日被告甲○○趁其同時擔任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際,竟違反不得雙方代理(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及公司不得自將股票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之規定,將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股票新臺幣(下同)1,470 萬元(下稱系爭股票,內容詳原告96年10月1 日所提出書狀附表),以每股11元,設質予被告公司。

嗣被告李芳茂於94年2 月22日遭原告解任,竟拒絕移交資產及其所執有原告公司印鑑章(印鑑章部分,嗣經法院判決被告甲○○應返還確定。

)。

原告於接獲前述經濟部94年10月4 日經授字第09432913570 號函告知後,知悉被告公司於94年9 月6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時,依其當時所檢附最新股東明冊及說明書乃謂「原告所有股票因質押於被告公司,嗣拍賣予訴外人徐超然,故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股東。」

,可確知原告所有股票遭處分,乃肇於被告公司以質權人身份拍賣。

詎被告公司竟於訴訟中提出股票影本謂93年6 月4 日起至94年8 月1 日止之質權人為另一公司「Neo China 」(下稱N 公司),顯係其等臨訟偽造。

蓋94年3 月間被告公司曾以其為原告之債權人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9687號)時自稱股票係被告公司占有中,顯然N 公司並不可能因占有而取得質權。

況原告從未積欠N 公司任何債務,且被告李芳茂經原告解任後並未將原告公司印鑑章返還,益徵前開設質背書為偽造。

即系爭股票事實上應係由被告公司於94年8 月1 日間以行使質權方式賣出,而由訴外人徐超然以超過5,000 萬元價格買受。

前開設質及拍賣程序既均不法,被告李芳茂復同時任被告公司董事,其等無權處分原告股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應負就連帶賠償5,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公司則趁隙變賣系爭股票,受有拍賣所得利益,使原告受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5,000萬元利得。

㈢被告李芳茂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原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義務及雙方代理之強制規定,將原告公司所有股票擅自質押他人,進而使原告公司新負責人無法接管,而在不知情狀態下任股票遭他人非法處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李茂方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請求其賠償股票拍賣價額5,000 萬元。

㈣前開三項給付,任一被告清償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給付義務。

㈤併為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聲明均已含括於前開聲明範圍內,故無庸贅列,併此敘明)。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股票一直放在被告公司處,由被告公司保管,94年7 月間登報公告,於94年8 月1 日上午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48 號2 樓,以每股底價3 元方式拍賣。

嗣由訴外人徐超然以每股3.5 元承買,應繳總價5,145 萬元,經扣除證交稅額後,計納價金5,129 萬5,650 元。

前開金額經徐超然繳訖予被告公司後,用以充抵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欠款。

㈡前開拍賣地點雖在被告公司,但出賣人為N 公司,並非被告公司,故縱其程序有瑕疵而屬無權處分,被告亦非無權處分行為人。

即被告公司既非侵權行為人縱有利得,亦得主張抵銷。

另徐超然表示其屬善意取得,其可同意由N 公司退還買賣價金後,將股票移轉予原告,但不同意以塗銷方式由原告取得股票權利。

㈢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股票原登記股東為原告。

依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記載:93年5 月31日原告設質予被告公司;

93年6 月4 日質權消滅。

93年6 月4 日原告設質予N 公司;

94年8 月1 日質權消滅。

94年8 月1 日原告背書讓與徐超然。

前開原告公司設質、背書之印章,係同一,均為原告公司印鑑章等情,並有股票正反面影本(即被證1) 附卷可佐。

㈡系爭股票一直放在被告公司處,由被告公司保管。

㈢系爭股票乃於94年7 月間經登報公告,於94年8 月1 日上午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48 號2 樓(被告公司址),以每股底價3 元方式拍賣。

嗣由訴外人徐超然以每股3.5 元承買,應繳總價5,145 萬元,經扣除證交稅額後,計納價金5,129 萬5,650 元。

前開金額經徐超然繳訖予被告公司後,經被告公司用以充抵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欠款等情,並有太平洋日報影本(被證2) 及代徵稅額款書、繳款單、收入傳票、轉帳傳票(被證3)各1份附卷可憑。

㈣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原證10書證,形式為真正。

其中⑴原告公司於94年2 月25日申請變更在台經理人為乙○○(原為被告甲○○),及變更印鑑,經主管機關於94年3 月16日以經授字第09401033580 號函准予備查(詳原證1)。

⑵被告公司於94年9 月6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時,依其當時所檢附最新股東名冊「股東變更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第一聯合控股有限公司、威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超然。」

及說明書乃謂「原告所有股票因質押於被告公司,嗣經拍賣手續由徐超然得標,故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股東。」

等情,並有經濟部94年10月4 日經授字第09432913 570號函、股東名冊及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詳原證7) 。

⑶被告李芳茂於93年5 月28日同時以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代理人身份簽署股票質權設定合約書,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設質予被告公司(詳原證8)。

⑷原告於94年2 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李芳茂及被告公司,其內容略以:終止原告與被告李芳茂間一切契約關係(包含僱傭關係及被告李芳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得代表原告公司行使之一利權利)等情(詳原證9) 。

⑸原告前以其於94年2 月1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李芳茂法定代理人職務後,被告李芳茂拒不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為由,對被告李芳茂提起返還印鑑章之訴,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 號於94年9 月30日判決原告勝訴,於同年11月間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詳原證10)。

㈤被告公司前於94年3 月1 日以原告負欠其5,000 萬元本票債權為由,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並於書狀中陳明系爭股票現由其占有中。

嗣經本院執行處於94年5 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公司就系爭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債權人被告公司)交付或移轉,於本院依關於動產執行規定實施換價程序前,由債權人(被告公司)負保管之責(執行命令業已送達被告公司)。

執行法院再於94年7 月12日發函銷前開執行命令(撤銷執行命令函於94年7 月15日送達被告公司等情,並據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7687號執行卷核對無誤。

㈥訴外人徐超然主張其已「善意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乃經被告公司與被告李芳茂共同以無權處分之方式出售予訴外人徐超然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股票及訴外人N 公司出售予訴外人徐超然,被告並非無權處分人等情為辯。

經查:㈠承前述,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1 日對原告所有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經自承股票在其占有中),對於股票上載有「N 公司」為質權人一節,支字未提。

加以被告公司於94年9 月6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時,依其當時所檢附最新股東名冊「股東變更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第一聯合控股有限公司、威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超然。」

及說明書乃謂「原告所有股票因質押於被告公司,嗣經拍賣手續由徐超然得標,故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股東。」

等語。

而系爭股票出售予徐超然後,復確係全數入被告公司帳戶,N 公司未得分文。

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倘於94年3 月1 日前系爭股票確已設質予N 公司,被告公司身為保管人,豈有可能支字未提;

倘本件確係N 公司以質權人身份拍賣股票,又豈會分文未取;

且觀被告公司提出予主管機關之說明書,明確載為「原告所有股票質押於被告公司」,比對被告所提出被證1股票影本,竟載93年6 月4 日被告公司質權消滅。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乃經被告公司以質權人身分出售予徐超然,股票背面有關N 公司質權設定、消滅之記載,均係臨訟偽造一節,應為可採。

㈡關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3年5 月28日所簽訂「股票質權設定合約書」(原證8)之效力?按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或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觀諸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禁止規定,不得違反,是上訴人有金公司之上開臨時股東會關於股東資格喪失之決議,其內容顯然違法,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開設質合約書,非但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更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故被告公司自始未合法取得系爭股票質權人身分,其擅自處分原告公司股票取償,自屬不當得利。

㈢遑論,承前述,被告公司非但並非質權人,且按質權人實行質權得逕行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僅得依債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辦理之,此觀民法第892條、第893條及債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自明。

被告公司縱因識法有誤而認其屬質權人,其以自行刊登報紙公告,逕行拍賣方式出售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亦違法律規定,而屬無權處分。

又系爭股票背書移轉予訴外人徐超然之原告公司印鑑章,乃由被告甲○○持有,被告復均明知原告早於94年2 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其與被告甲○○間一切契約關係,被告甲○○已不得代理原告為任何行為。

竟由被告公司提出占有之股票,並任被告甲○○以其無權占有之原告公司印鑑章蓋用於背書欄,將系爭股票背書移轉至訴外人徐超然名下。

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無權處分方式不法處分原告所有物(系爭股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系爭股票於出售訴外人徐超然前,既由被告公司占有,其等於背書轉讓所持用之印章,復係原告公司原留印鑑章。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徐超然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

是以訴外人徐超然主張:其已善意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於法應屬有據。

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喪失系爭股票所有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就出售股票所得其中5,000 萬元(較實際出售金額低)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應無不合。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查,本件被告既係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易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而非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情形,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自應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算(即被告公司自96年3 月2 日起;

被告甲○○自96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而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公司所為抵銷抗辯,自與判決結果無涉,而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算(即被告公司自96年3 月2 日起;

被告甲○○自96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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