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73,200711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戊○○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二一0地號及第二三0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位置,面積共一百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四巷一號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二三0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位置,面積共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四巷一號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己○○。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零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戊○○各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分別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己○○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分別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零玖拾捌元、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如附件一所示,嗣於地政人員測量後,即按測量結果,將其聲明變更如附件二所示,其後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人言詞辯論時,將附件二所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之面積由130 平方公尺減縮為118 平方公尺。

因原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已,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上開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之部分:⑴緣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210 、23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位置,面積共1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一)為原告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惟遭被告乙○○於74年間以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24 巷1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方式無權占有使用,用以經營汽車買賣業即民生汽車商行。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一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位置建築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戊○○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一,原告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一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一返還原告戊○○及全體共有人。

⑶又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23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位置,面積共10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二)為原告己○○於95年10月18日向原告丙○○所購買,並於95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己○○所有,惟系爭土地二前遭被告乙○○於74年間以搭蓋系爭房屋之方式無權占有使用,截至本件起訴為止,系爭土地二仍然繼續遭被告乙○○無權占有使用中。

⑷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二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位置建築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二,原告己○○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二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二返還原告己○○。

㈡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一,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之利益,致原告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乙○○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經查,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相當於租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一之申報地價部分,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21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529元;

第230-8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1,221元。

又系爭土地一雖位於巷內,惟與板橋市○○路○ 段之黃金地段及臺北縣議會等公家機構臨接,參酌該地段之工商業甚為繁榮,且占有人利用系爭土地一搭建之系爭房屋係用以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甚為優渥,應以上開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之租金計算,方屬適當。

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戊○○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及至返還前開系爭土地一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戊○○得請求之租金利益為45,955元【計算式:(20,529元×2 ㎡+21,221 元×128 ㎡)÷30權利範圍×10% ×5 年=45,955元】。

另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依第1項聲明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766 元【計算式:(20,529元×2 ㎡+21,221 元×128 ㎡)÷30權利範圍×10% ÷12月≒766 元】。

⑵又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二之利益,致原告己○○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己○○自得請求被告乙○○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查系爭土地二即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230-7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9,918元,系爭土地二雖坐落於巷內,惟與板橋市○○路○ 段之黃金地段及臺北縣議會等公家機構臨接,參酌該地段之工商業甚為繁榮,且占有人利用系爭土地一搭建房舍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亦甚為優渥,應以上開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之租金計算,方屬適當。

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己○○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己○○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10月25日起及至返還前開系爭土地二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己○○得請求之租金利益為87,754元【計算式:29,918元×101 ㎡×10% ×365 分之106 年(即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6年2 月8 日止)=87,754元】。

另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依第3項聲明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25,181 元 【計算式:29,918元×101 ㎡×10% ÷12月≒25,181元】。

⑶再系爭土地二於95年10月24日之前原為原告丙○○所有,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二之利益,致原告丙○○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乙○○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參酌該地段之工商業甚為繁榮,且占有人利用系爭土地二搭建房舍經營汽車買賣業務,依上開所述,亦應以上開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 計算租金,方屬適當。

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丙○○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扣除95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時止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丙○○得請求之租金利益為1,423,105 元【計算式:29,918元×101㎡×10% ×4 又365 分之259 年≒1,423,105 元】。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210 地號及第23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位置,面積共118 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24 巷1 號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4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766 元。

⑶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23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位置,面積共101 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24 巷1 號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己○○。

⑷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8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25,181元。

⑸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1,423,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自74年起即於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230-7 、230-8 、230-35、230-36、230-37地號之土地上建蓋建築物,經營汽車買賣業,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上開土地,已達20年以上之期間,依民法第769 、770 及772 條規定,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故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㈡被告曾於95年12月22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乙案,並已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占有範圍位置圖、四鄰證明文件、土地謄本、土地複丈申請書、現場照片等文件,送交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是被告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因被告已具備時效取得要件,並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且經受理,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

原告仍指被告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事實嚴重不符,顯無足採。

三、查原告主張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210 、230--8地號土地為告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戊○○之權利範圍均為30分之1 ;

同小段第230-7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己○○於95年10月18日向另一原告丙○○所購買,並於95年10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己○○所有及原告丙○○原有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被告於74年間搭蓋並做為經營民生汽車行使用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即前揭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210 、23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位置,面積共118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二即前揭同小段第23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位置,面積共101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3 筆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現場照片2幀為證,且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分別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自74年起即於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230-7 、230-8 、230-35、230-36、230-37地號之土地上建蓋建築物,經營汽車買賣業,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上開土地,達20年以上之期間,復於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前向該管機關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屬有權占有云云。

惟查:㈠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依同法第772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故地上權亦得因時效而取得,然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之結果,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占有人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尚需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人之地位,並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至於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固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惟上開決議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則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88台聲字第203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迄今尚未經登記為系爭210 、230-7 、230-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3 筆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地上權之記載即明。

被告既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則依首揭說明,縱令被告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但因所取得者僅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認被告非屬無權占有。

㈢又被告雖提出證物3 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書,欲證明其於原告起訴前已以時效取得為由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然該登記申請書並無地政機關收件受理之章戳,且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一般登記收件資料(自電腦上線至96年3 月間)並無被告乙○○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該所僅於95年12月22日收件95年板土複字第198300號丁○○先生代理被告乙○○申辦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230-7、230-8 、230-35、230-36、230-37等5 筆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案件,惟現場測量時申請人、代理人均未到場,視為放棄複丈申請等情,已據本院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函詢明確,有該所96年4 月2 日北縣板地登字土第096000481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測量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於原告起訴前已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認定與裁判。

從而,被告以其已具備時效取得要件,並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且經受理為由,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即非有據,難予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戊○○、己○○所有土地,原告戊○○、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210 、23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位置,面積共118 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24 巷1 號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暨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23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位置,面積共101 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24 巷1 號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3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3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自91年2 月9 日起至96年2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即屬有據。

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

分別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依卷附系爭3 筆土地謄本所載,系爭210 、230-8 地號土地僅於96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20,529元、21,221元;

系爭230-7 地號土地僅於93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 918 元,其餘則均未為地價之申報。

而系爭210 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及89年1 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24,647元、27,067元;

系爭230-8 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及89年1 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24,954元、27,069元;

系爭230-7 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及89年1 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37,397元、37,14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是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其土地價額即應分別依各該期公告地價80% 及申報地價計算。

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於巷內,惟鄰近台北縣板橋市○○路,又與台北縣議會等公家機構毗鄰,附近有多線公車,並有捷運站,交通便利,商店與公司行號眾多,人口密集,工商繁榮,以及系爭房屋非單純做為住家使用,併供被告經營車行使用等情,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宜,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㈠原告戊○○部分:Ⅰ被告於起訴前5 年,即自91年2 月9 日起至96年2 月8日止,所享有之利益共為32,481元。

⑴系爭210 地號土地⒈91年2 月9 日至92年12月31日,計1 年又327 日 27,067元(公告地價)×80% ×2 平方公尺×8% ×1又327 /365 年×1 /30(原告戊○○權利範 圍)=219 元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計3 年 24,647元(公告地價)×80% ×2 平方公尺×8% ×3 年×1 /30(原告戊○○權利範圍)=315 元⒊96年1 月1 日至96年2 月8 日,計39日 20,529元(申報地價)×2 平方公尺×8%×39/365 年×1/30 (原告戊○○權利範圍)=18 元⒋219元+315元+18元=552 元⑵系爭230-8地號土地⒈91年2 月9 日至92年12月31日,計1 年又327 日 27,069元(公告地價)×80% ×116 平方公尺×8% ×1又327 /365 年×1 /30(原告戊○○權利範 圍)=12,701 元⒉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計3 年 24,954元(公告地價)×80% ×116 平方公尺×8% ×3 年×1 /30(原告戊○○權利範圍)=18,526 元⒊96年1 月1 日至96年2 月8 日,計39日 21,221元(申報地價)×116平方公尺×8% ×39/ 365 年×1 /30(原告戊○○權利範圍)=702 元⒋12,701元+18,526元+702 元=31,929 元⑶上開⑴+⑵共計為32,481 元Ⅱ被告自96年2 月9 日起,每月所享之利益共為556 元⑴系爭210 地號土地20,529元(申報地價)×2 平方公尺×8%÷12月×1 /30(原告戊○○權利範圍)=9 元⑵系爭230-8地號土地21,221元(申報地價)×116平方公尺×8%÷12月×1 /30(原告戊○○權利範圍)=547 元⑶上開⑴+⑵共計為556 元㈡原告己○○部分:Ⅰ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6年2 月8 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76,293元。

⑴95年10月25日至95年12月31日,計68日37,397元(公告地價)×80% ×101 平方公尺×8%×68/365 年=44,963 元⑵96年1 月1 日至96年2 月8 日,計39日45,298元(公告地價)×80% ×101 平方公尺×8%×68/365 年=31,330 元⑶上開⑴+⑵共計為76,293 元Ⅱ被告自96年2 月9 日起,每月所享之利益為556 元計算式:45,298 元(公告地價)×80% ×101 平方公尺×8%÷12月=24,401元㈢原告丙○○部分:被告自91年2 月9 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76,293元。

⑴91年2 月9 日至92年12月31日,計1 年又327 日37,147元(公告地價)×80% ×101 平方公尺×8%×1 又327/365 年=455,264 元⑵93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24日,計2 年又297 日37,397元(公告地價)×80% ×101 平方公尺×8%×2 又297/365 年=680,240 元⑶上開⑴+⑵共計為1,135,50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戊○○32,481元,及自9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556 元。

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己○○,並給付原告己○○76,293元,及自9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24,40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35,504元,及自9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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