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催字第37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6年9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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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11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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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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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明德 │第一銀行泰│95年1月5日 │13,700元 │0000000 │ │
│ │ │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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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林明德 │第一銀行泰│95年1月15日 │38,868元 │0000000 │ │
│ │ │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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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勤逸達國際│台銀三重分│95年4月10日 │400,000元 │0000000 │ │
│ │企業有限公│行 │ │ │ │ │
│ │司彭學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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