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催字第67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6年8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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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1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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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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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立凱電機行│永豐商業銀│96年4月5日 │33,340元 │0000000 │ │
│ │蘇明祝 │行西盛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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