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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6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6 月23日97年度勞聲字第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5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5號駁回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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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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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9,41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乙○○│
│ │ │因准予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
│ │ │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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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9,418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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