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促,54457,2008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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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54457號
債 權 人 甲○○
號1樓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一一九防災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支票票號0000000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 (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揭此旨。

是以,債權人甲○○所執票號AE0000000 支票均未屆期且均未提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此部份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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