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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7年度交附民字第16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法文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因另一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2 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2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僅乙○○1人,且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僅為被告僅乙○○過失傷害本件原告,並未認定被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原告嗣後雖另以:被告丙○○明知乙○○並無駕照,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CSF-807 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乙○○,致乙○○於民國96年6 月24日11時55分許,駕駛被告丙○○所有上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街往立人街14巷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街14巷77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右方由原告所駕駛沿台北縣中和市○○街14巷77號旁巷道往民有街75巷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CCY-111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因而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對被告丙○○提起刑事告訴,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4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
是被告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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