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
- 二、被告則抗辯:
- (一)訴外人鴻地公司與被告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土建工
- (二)依原告所提之97年4月2日與大閤公司所簽訂之同意書(
- (三)系爭承諾書文字明確記載「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丙○○
- (四)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鴻地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土建
-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台南市政府支付系爭工程基樁費後,履
-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承諾書係其為顧全大局代鴻地公司與大閤
- (二)證人甲○○於本院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雖到院證稱:
- (三)被告雖再抗辯依原告所提97年4月2日與大閤公司所簽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承諾書,其得依系爭
-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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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閤公司)簽訂喜樹抽水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土建機械工程之標前協議書,擬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由被告負責機械部分,大閤公司負責土建部分,惟大閤公司不符投標資格,爰由被告借用訴外人鴻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地公司)甲級營造商牌照並與被告及訴外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嗣得標後,遂由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簽訂與系爭工程相同內容之承攬契約,由大閤公司進場施作,惟大閤公司因進度嚴重落後,復由大閤公司分包商玄文營造公司(下稱玄文公司)續接承作,然被告無力支付大閤公司工程款,乃由玄文公司代為協商,嗣原告介入協商並與被告之代表吳代賢、甲○○達成協議,而於97年4 月1 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⒈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丙○○自97年4月1 日移交工地大鎖、施工文件、用品給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代賢,並撤離本案現場。
⒉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南市政府核付本案基樁費後(第二期款計價),同意補貼支付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丙○○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支票。」
查台南市政府已就系爭工程支付基樁費,且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承諾書第1項之約定,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基於請求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訴外人鴻地公司與被告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土建工程係由鴻地公司承攬,鴻地公司乃將該部分再發包給訴外人大閤公司,惟大閤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向鴻地公司表示放棄承攬,鴻地公司為顧及全體工程只得接受,但大閤公司遲遲不肯退出工地影響工程進度,被告為顧全大局乃出面代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協商,故系爭承諾書係存在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之間,且依據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承諾書,原告係以大閤公司之代表簽訂,非為原告所立,故原告以個人名義亦或以大閤公司名義對被告起訴,皆無理由。
(二)依原告所提之97年4 月2 日與大閤公司所簽訂之同意書(下稱97年4 月2 日同意書)第2條記載:「依承諾書第2條,宇晟公司將補貼支付丙○○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支票。
甲方(按即大閤公司)同意由乙方(按即原告)領取」,證明系爭承諾書係存在大閤公司,否則大閤公司如何有權利而得以同意由原告領取,況如果係存在原告,則亦不需要另訂該同意書,由此益徵系爭承諾書存在大閤公司而非原告。
又被告原有意與大閤公司共同承標,遂於96年10月21日簽訂標前協議書,惟大閤公司非甲級營造商,故該協議無效,系爭工程最後仍由被告與鴻地公司等三人共同承攬。
(三)系爭承諾書文字明確記載「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丙○○…乙方代表」,且立系爭承諾書後,原告所提之97年4 月2 日同意書亦表示大閤公司同意原告領取,若承諾書係由個人簽訂,大閤公司根本不須再立書同意原告領取,因此從解釋上亦可確定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為大閤公司而非原告,另吳代賢與甲○○係為被告於系爭承諾書簽字,但被告係為鴻地公司而處理,故吳代賢與甲○○係依被告指示為鴻地公司處理,原告主張被告「對承諾書被告追認法律責任,並承認該補助金確定要支付」,係斷章取義等語。
(四)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鴻地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土建工程由鴻地公司負責,鴻地公司再將該部分發包給訴外人大閤公司施作,嗣大閤公司放棄承攬,被告公司吳代賢、甲○○與原告於97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記載:「⒈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丙○○自97年4 月1 日移交工地大鎖、施工文件、用品給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代賢,並撤離本案現場。
⒉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南市政府核付本案基樁費後(第二期款計價),同意補貼支付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丙○○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支票。」
且台南市政府已就系爭工程支付基樁費,原告已履行系爭承諾書第1項約定等情,有大閤公司放棄承攬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 頁) 、系爭承諾書影本(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42764 號卷第5 頁)及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13日南市工水字第09731134140 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各1 件在卷可證,並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台南市政府支付系爭工程基樁費後,履行系爭承諾書第2項約定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兩造所簽訂?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承諾書係其為顧全大局代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協商所簽訂,故系爭承諾書係存在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之間,原告係以大閤公司之代表簽訂,非為原告所訂立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承諾書既記載:「⒈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丙○○自97年4 月1 日移交工地大鎖、施工文件、用品給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代賢,並撤離本案現場。
⒉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南市政府核付本案基樁費後(第二期款計價),同意補貼支付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丙○○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支票。」
等語,並由原告本人於「乙方代表」欄簽名、捺指印,可見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係以原告履行上開第1項之約定後,被告即同意「補貼」大閤公司代表丙○○即原告個人100 萬元甚明,否則如係由被告與大閤公司簽訂,何以系爭承諾書不直接書寫「大閤工程有限公司」,而係書寫「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丙○○」?亦未由有權代表大閤公司之人簽訂,而由原告簽訂?又訂立系爭承諾書之一方已明確記載為「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公司之吳代賢(工地負責人)、甲○○(副總經理)於「甲方代表」欄名、捺指印,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吳代賢、甲○○書寫的部分,被告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承諾書係由有權代表被告之吳代賢、甲○○與原告簽訂,亦無疑義。
再者,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甲○○於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前,曾親自草擬另1 份承諾書,記載:「⒈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台南市政府核付第一期工程款後補助陳莫鴻先生就喜樹抽水站工程─土建機械工程工程款新台幣100 萬元。
⒉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日後追加…扣除成本後剩餘款給付陳莫鴻先生。
⒊陳莫鴻先生同意結算後所有未支付本案任何費用全權負責並由工程款新台幣100 萬元內扣除。
⒋陳莫鴻先生同意就施工所設備點交予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承諾書(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稽,此節並為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頁),然因該承諾書第3 點為陳莫鴻之配偶即原告所不同意,乃由原告出面與被告公司之甲○○、吳代賢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亦為被告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否認,是由被告公司原欲與原告之配偶陳莫鴻簽訂協議書,而非與欲與大閤公司簽訂一點觀之,益見系爭承諾書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存在於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之間,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二)證人甲○○於本院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時雖到院證稱:「本件工程是被告公司、鴻地公司、惠民公司三家共同承攬,鴻地是負責營造,被告是負責機械,惠民是負責環境工程,由被告公司為代表廠商,大閤公司是作為鴻地公司的協力廠商,因為大閤公司週轉困難,所以放棄承攬,但尚有款項未付、工地文件未移交,被告是代表廠商,不能讓工地閒置,後來找大閤公司協調,原告自稱是代表人,跟我們談,說大閤的損失約100 萬元,被告法代說要代替鴻地跟大閤談這件事,由我與吳代賢負責,吳是現場工地的負責人,跟大閤承諾台南市政府核復基樁費後,給付大閤公司100 萬元。
…付款的對象是大閤。
大閤跟我們要的話,我們會付款。
(問:大閤跟我們要的話,我們會付款,意思為何?)承諾書是要給大閤,這件事鴻地請我們處理,所以我是指被告跟鴻地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然證人甲○○既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其與被告顯係立於同一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況系爭承諾書果係其代表被告(或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簽訂,何以未明確記明相對人為大閤公司,且未查明原告是否為有權代表大閤公司之人,即與原告簽訂?又為何會先前擬與原告之配偶陳莫鴻,而非大閤公司訂立協議書?是證人甲○○之證詞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雖再抗辯依原告所提97年4 月2 日與大閤公司所簽訂之同意書第2條記載:「依承諾書第2條,宇晟公司將補貼支付丙○○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支票。
甲方(按即大閤公司)同意由乙方(按即原告)領取」,可證明系爭承諾書係存在大閤公司,否則大閤公司如何有權利而得以同意由原告領取云云。
然查,上開同意書係由原告與大閤公司所簽立,大閤公司與原告間如何協商由原告領取該100萬元,乃其等間如何結算之問題(蓋被告配偶陳莫鴻為大閤公司分包廠商,且大閤公司放棄承攬後,原告代大閤公司完成系爭承諾書第1款之約定),與被告無涉,縱大閤公司不同意原告領取該100 萬元,亦不足推認系爭承諾書係存在於大閤公司,故被告前揭抗辯,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承諾書,其得依系爭承諾書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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