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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183 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4%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乙○○於94年8 月30日向原告借款490 萬元,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放款指數利率之約定加碼機動調整計算,並有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利息者,原告得於以合理期間催告後,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影本為證據。
詎料上開借款被告自96年1 月30日起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4,030,155 元,仍有1,084,183 元及利息、違約金不足受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5245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5245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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