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訴,2423,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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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臺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臺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7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73523657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7年12月29日原告民事陳報狀附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公司既無聲請清算或聲報清算人事件,亦足信被告公司股東會並未另選清算人,從而本件原告列被告公司原登記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台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被告臺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原告擔任董事之登記」,嗣於本院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僅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4年8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購買被告公司股份百分之6,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於95年3月22日因發現被告公司資本帳務不實,從而將前揭之股份出售予該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並口頭表示辭退公司董事職務,經其應允,並買回被告公司之股份,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向經濟部塗銷原告擔任董事之登記,復於97年7月3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因被告公司尚積欠國稅局營業稅,致原告以董事之身分列名為清算人而遭追繳,原告始知此事。

(二)本件原告已將股份全數讓與甲○○,並向其辭退董事乙職,惟原告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由被告喬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喬亞公司董事之虞,雖被告喬亞公司業經作成廢止登記,惟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故依法視為尚未解散,從而,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屬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公司前開不申請變更塗銷原告董事登記之行為,有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原告須經鈞院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登記,是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三)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既已於95年3月22日口頭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職務,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早已消滅,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聲明:1 、請求確認被告台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業於97年10月28日為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97年12月29日原告民事陳報狀附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並因列名為公司清算人而遭國稅局追繳營業稅,難認其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無所爭執,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原告97年10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97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是原告既已將所持有之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公司董事長甲○○,並與被告公司協議退還股金,復口頭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一職,則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無庸就此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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