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訴,2455,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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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峰磊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6,17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峰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磊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5年05月15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2,0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被告峰磊公司、丙○○及丁○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證一)為憑。

(二)被告即借款人峰磊公司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04月24日、97年05月14日及97年05月19日向原告借款(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三筆分別為312 萬元、98萬元及167 萬元,目前借款餘額3 筆分別為166,174 元、980,000 元及1,670,000 元,3 筆合計2,816,174 元,借款期間3 筆分別訂自97年04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自97年05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及自97年05月19日起至97年09月19日止,並約定3 筆均自借款日起,分別於每月24日、14日及19日按月付息,3 筆均到期還清本金,3 筆利息第一筆自97年10月02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按原告之基準利率4.604%(說明如借據反面附註一、以下同)加碼年率0.5%(目前合計為年率5.104%),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基準利率4.639%加碼年率0.5%(目前合計為年率5.139%)、第二筆自97年09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按原告之基準利率4.604%加碼年率0.5%(目前合計為年率5.104%),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基準利率4.639%加碼年率0.5%(目前合計為年率5.139%)、第三筆自97年09月19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按原告之基準利率4.604%加碼年率0.5%(目前合計為年率5.104%),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基準利率4.639%加碼年率0.5%(目前合計為年率5.139%),三筆利率嗣後原告之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影本三紙(證二)可稽;

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3 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峰磊公司之借款三筆利息分別僅繳至97年10月01日、97年09月13日及97年09月18日止,三筆利息分別自至97年10月02日、97年09月14日及97年0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三筆借款分別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10日及97年11月12日到期,應依約到期還清本金,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7、8 條第1款,其對原告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三筆本金合計2,816,17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利率加碼附表及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峰磊實業有限公司、丙○○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訂單的細節有些我不同意,對於餘額沒有意見,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利率加碼附表及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另被告峰磊實業有限公司、丙○○雖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細節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無爭執,其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之借款一節亦屬無訛,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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