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訴,270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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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8 號),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第3款復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5,809 元、減少收入8 萬1,0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2 萬12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929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減縮醫療費用5,000 元及減少收入8 萬1, 000元,請求被告給付61萬929 元及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157-EP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左轉往五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前,應注意來往行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況被告駕車沿五工三路行駛途中,已知悉該路段之路燈故障無號誌,更應小心駕駛,詎其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不慎撞及正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五權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正中門齒斷裂、頭皮挫傷合併左膝挫傷及內部障礙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2 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 萬809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2 萬120 元等損失。

又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身心痛苦異常,嚴重影響原告正常如廁及顏面美觀,復健達3個月,植牙時間長達1 年餘,造成身心痛苦不可言諭,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29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惟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無資力再支付賠償金額,僅能由保險公司以25萬元來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6年12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齒斷裂、頭皮挫傷合併左膝挫傷及內部障礙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等及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刑事案件全卷暨判決書在卷為證,其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9 萬809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過失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 萬809 元,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收據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8 號卷第10頁、第11-36 頁及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9 萬809 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 萬12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過失傷害,受有左膝內側韌帶裂傷,需使用護膝,該次車禍發生摔飛原告近視眼鏡,必須重新購買,另因車禍左膝受傷,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購買護膝器具800 元、近視眼鏡6,700 元、計程車資1 萬2,620元,合計2 萬120 元,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處方紀錄欄、計程車收據等在卷為證(見本院97年度交簡附民第158 號卷第39頁-44 頁),是原告請求2 萬120 元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原告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遭受傷害,精神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合併左膝挫傷及內部障礙、左膝內側韌帶裂傷、右上正中門齒斷裂、上顎又門齒外傷性碎裂深及齒槽骨下2 釐米、左腳膝挫傷、左腳膝內彎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所受傷勢非輕,因左肢受傷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影響顏面美觀,需不斷回診復健及進行植牙,精神自屬痛苦不堪。

次查,原告尚就讀技術學院夜間部,未婚,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正值青年;

被告為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家電維修,家境小康(以上見被告偵查筆錄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此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稱允適。

原告請求逾此數額範圍之精神慰撫金則屬無可採。

(四)總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31萬929 元(9 萬809 元+2萬120 元+20 萬元=31 萬92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929 元為有理由。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經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8 月1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車禍事故之翌日即96年12月21日起即應負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是請求被告給付31萬929 元,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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