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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林振興即廉穩汽車材料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6年2 月起至97年2 月止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84,759 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759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13件、支票1 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84,7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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