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訴,2824,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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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即黃華山之
被 告 丁○○即黃華山之
被 告 甲○○○即黃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捌仟陸佰零玖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葉世文,業經其新法定代理人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承受訴訟。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8,695 元,及其中本金1,538,609 元自民國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40% 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債務人黃華山於民國85年2 月15日向原告借款19,800,000元,約定其中1,600,000 元借款利率年息5.15% ,其中380,000 元年息8.15% ,並自簽訂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公告之國宅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20年,即自85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分240 期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若積欠貸款本息達3 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如償還逾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立有借據及待款契約為憑。
惟違約金之計收標準,經行政院91年10月25日起修正為「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其計收方式對債務人有利,應依新規定計收。
(二)該借款繳納至90年12月15日之應收本息,即未依約受償,經催討無效,遂依據約定條款,借款視同到期依法拍賣,現債務人尚積欠原告尚開請求金額欄內所載之分配款不足額未償還。
嗣債務人黃華山於89年6 月26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繼承人丙○○、丁○○、甲○○○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44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表、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12月7 日花院明民子字第4762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其聲明及陳述略以:房子是我姐姐繼承,房子被拍賣了,我們三個人都不知道。
房子是我嫂嫂用我爸爸的名義買的,我們都不知道。
原告的金額好像有錯誤,我們希望原告能夠詳細的告知我們為何會有這些東西。
我們拋棄繼承沒有成功,負債的部分我們都不知情,是我們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44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表、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12月7 日花院明民子字第4762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據,被告亦不否認其為借款人黃華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縱使被告抗辯稱房屋係由其姊繼承,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應由繼承人全體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則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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