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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勝騏所有車牌號碼K5P-588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機車於民國95年5 月5 日13時30分許,由未滿18歲之被告丙○○(77年8 月29日出生)無照駕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道路抽水站河濱公園排水口時,直接撞擊排水出口之柵欄,致後座乘客即訴外人李淑君跌落排水口,經送醫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此交通事故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在案,是被告丙○○無照駕駛並加損害於訴外人李淑君,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死亡保險金新臺幣150 萬元,自得就原告已給付部分,以自己名義行使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保單資料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意外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行照、訴外人林勝騏之身分證正面、戶籍謄本、授權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之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之主張,應屬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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