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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2號
上 一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並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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