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當事人之主張:
- 一、原告方面:
- (一)被告曾以雷舒寬為名義負責人,設立精鼎營造有限公司,後
- (二)本來約定在7月份,在退股後,被告本應退股給原告30萬元
-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
- 二、被告方面:
-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入股為由,詐欺原告30萬元,及向原告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1萬元及墊款9萬元部分,被告就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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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0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000 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曾以雷舒寬為名義負責人,設立精鼎營造有限公司,後來被告邀原告及陳清涼、陳鴻偉各出資30萬元加入為股東,後來兩造約定在7 月份退股,被告騙稱已註銷支票及負責人已變更,事實上,負責人並沒有變更,被告並盜用公司的支票及原告的支票,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致原告的信用受損,無法向銀行開戶,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邀請原告參加投資名義向原告詐欺。
(二)本來約定在7 月份,在退股後,被告本應退股給原告30萬元,在投資期間,被告向原告借的41萬元,原告代墊車款及罰單的9 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
另貸款及交通違規等合計46,000元。
92年10月時他說車子要賣掉,後來到93年2 月也沒有賣,我才把車子要回來,我也不想要將車子拿回去,車子還有多少價值被告也知道,將車子賣掉會賠多少錢且不賣掉還要再繳多少貸款,被告都知道,我目前已經將貸款都繳清。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車款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刑事部分目前是在上訴中,原告稱的80萬元的應在2 個月後就會有結果,車子是我借用他的名字買的,我所繳的貸款他並沒有將這部分還給我,罰單或其他的原告應該扣除,原告有告我侵占,後來沒有成立,我有告他誣告,資料我在補呈等語。
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3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入股為由,詐欺原告30萬元,及向原告借款41萬元,原告並代墊汽車貸款及交通違規罰鍰等,因而向原告請求返還共計846,000 元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26日為第二審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26日97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依據該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一、緣甲○○於民國91年間,以其同居女友雷舒寬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街90巷5 之1 號,設立精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精鼎公司),嗣於92年5 月間,邀約友人乙○○、陳清涼各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加入成為精鼎公司之實際股東,並將精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為乙○○,所在地變更為臺北縣土城市○○路42巷8 號,由甲○○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並由乙○○配合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以精鼎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請領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後,約定該等空白支票均由甲○○負責保管,印鑑章(即公司章及負責人乙○○章)則由陳清涼負責保管,倘甲○○因經營精鼎公司業務而需簽發支票時,須先經乙○○之同意,並將各該空白支票交由陳清涼蓋用印鑑後,始可簽發。
嗣於92年7 月間,陳清涼、乙○○認為精鼎公司經營狀況非佳,先後退股,陳清涼遂將其原負責保管之上開印鑑交由甲○○收執,並承諾將辦理精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乙○○不疑有他,而同意由甲○○持有上開印鑑,俾甲○○能為乙○○處理卸任精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相關事務,而甲○○於陳清涼、乙○○先後退股後,甲○○為精鼎公司唯一之股東當然繼任為董事,在精鼎公司未依法變更登記負責人前,得依法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惟已無以精鼎公司負責人乙○○簽發公司票據為意思表示之權利,甲○○明知其無權以乙○○為精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精鼎公司之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以『乙○○』之名義,而表彰乙○○代表精鼎公司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之文書概括犯意,未依承諾辦理精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於陳清涼、乙○○退股後之某時起,在不詳地點,違背其任務,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精鼎公司之支票發票人欄內除蓋用精鼎公司之公司章外,並盜用其所保管之負責人『乙○○』名義之印章以表示乙○○以精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精鼎公司名義之支票14紙,嗣均將各該支票交付他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利益。
二、甲○○於乙○○從精鼎公司退股之時,曾以精鼎公司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2年9 月15日、同年11月15日、93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3 紙(合計金額30萬元),交由乙○○收執,以支付乙○○之原出資款30萬元。
嗣於上開第一張支票屆期跳票不獲兌現後,為暫時搪塞,竟另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10月2 日,冒用乙○○之名義,與徐武勝(自稱係何江耀之代理人)簽訂『大有雅築合約書』1 式2 份,由甲○○在該2 份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簽名計2 枚,並擅持乙○○先前留存於精鼎公司之個人私章1 顆,盜蓋印文計17枚(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手法,偽造內容為乙○○表示願以280 萬元向何江耀購買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187 地號土地上建物壹棟A3號房屋之私文書2 份,將其中1 份(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交給徐武勝,另1 份(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即其上有加註:『(一)乙方(指何江耀)有優先銷售之權利,若於分戶之前未銷售,再由甲方(指乙○○)承受,而乙方銷售成功其差價與甲方雙方各分50% 。
(二)乙方積欠甲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得扣抵房屋價款,以成屋交屋為總價依據』等語者)交給乙○○而行使之,乙○○將信將疑,然為期能取回出資款,仍勉予收受,而將前揭甲○○所簽發之支票3 紙全部返還甲○○,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因乙○○前往上址工地,詢問現場人員,察覺『大有雅築』房屋工程存在糾紛,經考慮後不同意締結上開房屋買賣合約;
另發現甲○○遲未辦理精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反而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精鼎公司、乙○○個人名義之支票多紙均經跳票不獲兌現,乃向甲○○提出刑事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另於94年1 月間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接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8080-KV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七和公司洽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事務,三方共同簽訂債權讓與暨抵押契約,約定由甲○○提供二位信用殷實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甲○○不思確實覓保,竟與其同居女友雷舒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雷舒寬在其母雷吳阿桂(嗣於94年7 月間死亡)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181 號住處,冒用雷吳阿桂之名義,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上,接續偽造『雷吳阿桂』之簽名計3 枚,且持雷吳阿桂置於上址住處之印章1 顆,盜蓋印文計3 枚,以上揭手法,共同偽造雷吳阿桂與甲○○、徐美玲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偽造內容為雷吳阿桂願意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授權裕融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自行填載上開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行使票據權利之私文書計2 份(詳如附表五所示),旋由雷舒寬將之交付裕融公司職員李明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雷吳阿桂、裕融公司,且藉此詐術,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已徵得雷吳阿桂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為甲○○向七和公司清償車款68萬元(現金價79萬元,扣除頭款11萬元),甲○○因而取得七和公司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
嗣因甲○○僅依約向裕融公司償還5 期分期款(每期償還20,876元),隨即逃匿無蹤,裕融公司催討不獲,聲請本票裁定,雷吳阿桂之繼承人雷養元等人出面否認應負本票債務,裕融公司始悉受騙,向甲○○提出刑事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可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冒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使其信用受損之侵害行為一節,應屬可採,然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以詐欺使其投資入股精鼎營造有限公司一節,則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1萬元及墊款9 萬元部分,被告就此並未加以否認,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稱原告稱的80萬元的應在2 個月後就會有結果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7頁以下),則原告就此雖未另行舉證證明其交付借款及給付墊款等事實,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仍得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貸款及交通違規罰鍰合計4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原告提出之車款收據之收款人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非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出售汽車與被告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對被告為汽車融資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汽車車號為1017-DC 號(見本院卷第46頁),亦非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汽車車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賠償應自92年8 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應自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方生催告被告履行之效力,並使被告負遲延責任時起,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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