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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辛○○
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一 人 申○○
複訴訟代理 林彥苹律師
人
被 告 己○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
陳永來律師
複訴訟代理 游玉招律師
人 李哲賢律師
午○○
被 告 天○○
兼訴訟代理 庚○○
人
被 告 甲○○
樓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被 告 癸○○
酉○○
子○○
巳○○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寅○○
戊○○
辰○○
亥○○○
上 一 人 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十號二樓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癸○○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六號一樓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及f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酉○○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六號三樓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及f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未○○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八號一樓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及g 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巳○○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號二樓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及h 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子○○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號三樓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及h 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寅○○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二號二樓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及i 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戊○○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二號三樓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及i 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辰○○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四號二樓如圖所示J 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亥○○○應將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四號三樓頂如圖所示J 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自台北縣三重市○○街24號3 樓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酉○○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未○○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巳○○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亥○○○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項於原告及被告乙○、癸○○、酉○○、巳○○、未○○、寅○○、戊○○、辰○○、亥○○○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辛○○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因拍賣程序取得台北縣三重市○○段147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市○○○段三張小段52-5),並於96年12月03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原告壬○○於96年11月23日與丑○○簽立台北縣三重市○○段1474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市○○○段三張小段58-2)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2月6 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遭不明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數棟。
原告或前手(丙○○與丑○○)與被告從未有任何契約關係。
詎被告既非原起造人又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前曾試圖與被告協調處理,然始終對於原告請求遷離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房屋遷出。
並聲明:㈠被告己○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2 號2 樓(面積:68平方公尺)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147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14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第147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辛○○、將第14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壬○○。
㈡被告丁○○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2 號3 樓(面積:68平方公尺)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147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14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第147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辛○○、將第14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壬○○。
㈢被告丁○○應將台北縣三重市○○街2 號頂樓違建(面積68平方公尺)拆除並自該違建所座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147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14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第147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辛○○、將第14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壬○○。
㈣被告天○○、被告庚○○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4 號2樓(面積:68平方公尺)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147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14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第147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辛○○、將第14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壬○○。
㈤被告天○○、庚○○應將台北縣三重市○○街4 號頂樓違建(面積68平方公尺)拆除並自該違建所座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147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14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第147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辛○○、將第14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壬○○。
㈥被告甲○○、被告乙○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10號2 樓(面積:64平方公尺)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147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14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第147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辛○○、將第14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壬○○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癸○○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16號1 樓(面積: 59平方公尺)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 147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 ) 、14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15平方 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第147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辛○ ○、將第14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壬○○。
㈧被告酉○○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16號3 樓(面積: 59 平方公尺)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 147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 )、14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 部分面積15平方 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第147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辛○ ○、將第14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壬○○土地返還原告。
㈨被告未○○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18號1 樓(面積: 58平方公尺)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 147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 )、14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 部分面積14平方 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第147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辛○ ○、將第14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壬○○。
㈩被告巳○○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20號2 樓(面積: 57平方公尺)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 147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 )、14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 部分面積13平方 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第147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辛○ ○、將第14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壬○○。
被告子○○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20號3 樓(面積: 57平方公尺)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 147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 )、14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 部分面積13平方 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第147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辛○ ○、將第14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壬○○。
被告寅○○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22號2 樓(面積: 56平方公尺)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 147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 )、14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面積12平方 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第147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辛○ ○、將第14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壬○○。
被告戊○○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22號3 樓(面積: 56平方公尺)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 147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 )、14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面積12平方 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第147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辛○ ○、將第14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壬○○。
被告楊美晴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24號2 樓(面積: 55平方公尺)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 147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 )、14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 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第147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辛○ ○、將第14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壬○○。
被告亥○○○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24號3 樓(面積 :55平方公尺)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 147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 )、14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 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第147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辛○ ○、將第14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壬○○。
被告亥○○○應將台北縣三重市○○街24號頂樓違建( 面積55平方公尺)拆除並自該違建所座落之台北縣三重 市○○段147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 部分面積44 平方公尺)、14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面 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第1472地號土地返還 原告辛○○、將第14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壬○○。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己○則以:㈠上開房屋乃於60年間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聯奎、鄭蔭文及丙○○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房屋興建之初,已明白表示房屋有繼續使用其基地之意思,原告亦應受拘束:⒈被告己○、丁○○所有門牌號碼三重市○○街2 號2 樓及3 樓房屋係與建於台北縣三重市○○段1472(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市○○○段三張小段52-5)及1474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市○○○段三張小段58-2)土地上,係於59年間由業主丙○○、許賴碧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由訴外人丑○○於其上興建仁愛商場公寓,並由丑○○代表銷售。
嗣於60年間將業主申請變更為丙○○及建商丑○○。
而業主於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聯奎、鄭蔭文及丙○○之同意,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0月1日函文所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證,故上開房屋乃於60年間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聯奎、鄭蔭文及丙○○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足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房屋興建之初,已明白顯示房屋有繼續使用其基地之意思,故上開房屋早已合法取得基地利用權。
⒉被告丁○○之父親李禮於60年12月2 日向丑○○購買上開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持分三分之二,總價新台幣(下同)325,000 元,李禮已依約付清所有價金,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且該房屋早已由李禮占有使用中,故縱使因丑○○遲遲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李禮仍早已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李禮於73年6 月13日死亡,被告丁○○及己○為李禮之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李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李禮所享有之係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縱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李禮之全體繼承人(含被告丁○○、己○)仍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李禮之全體繼承人並曾對丑○○提起應將前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禮之繼承人共有訴訟,並經鈞院以7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可證。
又李禮於60年12月2 日以其自己名義,向丑○○所購買上開2 號2 樓及3 樓,買賣價金總價為32萬5千元。
惟當時係李禮欲購買2 號2 樓,被告丁○○欲購買2 號3 樓,被告丁○○當時考量避免訂立2 份買賣契約而增加賦稅之負擔,遂同意由其父親李禮出面購買,但該2 號3 樓實際為被告丁○○實際出資購買。
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被告丁○○為求上開訴訟順遂進行,此被告丁○○與其父親間內部借用登記之法律關係未曾於上開訴訟程式中表明,待上開確定判決後,被告丁○○徵求其母親即被告己○之同意,為免被告丁○○與其弟妹即訴外人李碧雲等8 人日後就該2 號3 樓所有權之認定有所爭執,傷及手足情誼,遂於78年12月16日由其母親出面擔任見證人,李碧雲、李千美、李誌慶、李小玲、李美滿、李淑芳等6 人簽章出具證明書,茲證明「父親李禮於60年12月2 日以總價32萬5 千元所購買之系爭三重市○○街2 號2 樓及3 樓房屋,父親李禮出資17萬元買系爭三重市○○街2 號2 樓全部,其產權為父親所有,而系爭三重市○○街2 號3 樓為李娟代出資15萬5千元所購買,其產權為丁○○所有」等語,有證明書及產權證明書影本1 份可證。
準此,2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係李禮,而2 號3 樓之所有權人應係被告丁○○無誤。
而李禮已於73年6 月13日過世,又己○、李碧雲、李千美、李誌慶、李小玲、丁○○、李美滿、李淑芳為李禮之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是被告己○、丁○○與訴外人李碧雲、李千美、李誌慶、李小玲、李美滿、李淑芳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2 號2 樓房屋,並由被告己○使用中。
⒊原告辛○○係因拍賣取得三重市○○段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前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係丙○○,而原告壬○○則係向丑○○購買三重市○○段1474地號土地,且丙○○當初提供前揭土地與建商丑○○合建房屋時,即應寓有「只要房屋存在的一天,即有權佔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原告在購買前揭土地時自亦預期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仍購買,故揆諸前揭說明及法理應認原告已有供被告繼續使用前揭土地之意,始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出並無理由。
㈡又查,被告丁○○、己○所有坐落三重市○○街2 號2 、3 樓之房屋,係由被告丁○○之父親、被告己○之配偶李禮自61年間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用系爭土地,李禮於73年6 月13日死亡,李禮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丁○○繼續使用迄今,合計早已逾20年,依法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被告己○、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7年1 月2 日即已向管轄之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受理,此有三重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可證,既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即非無權佔有。
原告主張被告丁○○、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騰空遷出,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則抗辯如下:㈠被告天○○、庚○○抗辯:4 號2 樓房屋為被告庚○○之母林吳美麗向丑○○所購買,應有正當占有權源。
被告天○○僅寄放戶籍,並未占有使用該房屋等語。
㈡被告甲○○、吳祺則以:10號2 樓房屋係被告乙○向訴外人張竹林所購買,張竹林係向丑○○所購買,因建築未完成,故土地部分未辦理過戶,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㈢被告癸○○則以:16號1 樓房屋係伊向訴外人林明廣所承租,已承租25年,林明廣則係向法院拍賣取得房屋所有權。
伊就該房屋有支出改良費用38萬元,倘原告賠償,始願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酉○○則抗辯:16號3 樓房屋係於66年間向丙○○所購買,已使用30幾年了,非無權占有等語。
㈤被告未○○抗辯:18號1 樓房屋係伊向卯○○所購買,卯○○則係向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等語。
㈥被告巳○○則以:20號2 樓已買了10餘年,以30幾萬元所購買,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㈦被告子○○以:20號3 樓房屋係伊向不知名友人所購買,已居住20幾年了,應有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寅○○抗辯:22號2 樓房屋係伊之配偶所購買,非無權占有等語。
㈨被告戊○○則抗辯:22號3 樓房屋係以20幾萬元向伊大哥所購買,已居住10幾年,非無權占有等語。
㈩被告辰○○則以:24號2 樓房屋係伊結婚時母親所添購之嫁粧,自75年間居住迄今,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被告亥○○○則以:24號3 樓房屋原係空屋,伊即自行進住,已住了30餘年,嗣有給付丑○○10餘萬元,但丑○○無法拿出權狀,就將該房屋交予被告亥○○○使用迄今。
另就系爭房屋已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辛○○於96年11月26日因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1472地號土地所權全部,並於96年12月3 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另原告壬○○於96年11月23日與丑○○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474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2月6 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第11-12 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1472、1474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辛○○、壬○○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被告僅抗辯有正當占有權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負證明之責。
茲就被告之抗辯審究如下:㈠查台北縣三重市○○街2 號2 樓、3 樓、4 號2 樓、10號2 樓、16號1 樓、3 樓、18號1 樓、20號2 樓、3 樓、22號2 樓、3 樓、24號2 樓、3 樓房屋均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1472、1474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1 份附於本院卷第277 頁可憑。
而系爭三重市○○段1472、147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三重市○○○段三張小段52-5地號及58-2地號,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在卷可稽。
上開2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丙○○、林聯奎於59年間有與重測前同小段52-4地號土地所有人鄭蔭生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表明同意丑○○及丙○○於其上興建永久式店鋪住宅乙節,業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屬實,並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影本1 份及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影本3 份附於本院卷第252 頁、第260-268 頁可憑。
並由丙○○、許賴碧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嗣於60年間將申請人變更為丙○○及丑○○,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加強磚造之店鋪住宅,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0月1 北工建字第0970705502號函附建築房屋申請書、變更設計申請書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50-251 、255-257 頁可稽。
上開房屋既係於60年間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聯奎、鄭蔭文及丙○○之同意而建造,則被告抗辯: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房屋興建之初,即有同意房屋有繼續使用其基地之意思,即堪採取。
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恆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是早於48 年 間,我最高法院即以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然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法旨,嗣民法於88年間修正,復基此而新增第425條之1 ,規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予以明文化,而確定上開債權物權化之大原則。
又按法律無規定者,相類事實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相類之法理,此為民法第1條之基本精神。
揆之上開判例及民法新增第425條之1 規定之法旨,乃基於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恆定暨房屋暨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而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之法則,是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或民法新增之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惟乃與上揭基本法則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並據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1919號,92年台上字第1984號、93 年 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要旨闡釋甚詳在案,可資遵循。
是於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基地原已合法取得利用權者,雖其後基地物權發生變動,於房屋仍可使用之年限內,因受讓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當不得任意終止其使用關係,乃當然之結論,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己○使用之上開2 號2 樓及被告丁○○所使用之上開2 號3 樓建物,為其被繼承人李禮於60年12月間向丑○○所買受乙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211-214 頁可憑。
另被告庚○○之母林吳美麗於60年12月30日亦與丑○○訂立買賣契約,買受上開4 號2 樓房屋乙節,亦有買賣契約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327- 328頁可稽。
李禮之全體繼承人即李碧雲、李千美、李志慶、李小玲、李美滿、李淑芳及被告己○、丁○○,並林吳美麗於76年間曾以:丙○○於60年11月間提供其所有系爭1472、1474地號土地2 筆予丑○○建築仁愛商場公寓,並由丑○○代表銷售,李禮購買上開2 號2 樓及3 樓房屋,林吳美麗購買上開4 號2 樓房屋,丑○○於收取價款後,未將房屋興建完成,且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訴請丑○○辦理保存登記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命丑○○就上開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將上開2 號2 樓及3 樓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禮之全體繼承人即李碧雲、李千美、李志慶、李小玲、李美滿、李淑芳及被告己○、丁○○,將上開4 號2 樓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吳美麗,並經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216-211 頁可稽。
則被告己○、丁○○、天○○、庚○○抗辯:李禮、林吳美麗有向代表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丑○○買受上開房屋,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即堪採信。
而被告己○、丁○○經李禮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使用上開2 號2 樓及2號3 樓房屋,被告天○○、庚○○經林吳美麗之同意而寄放戶籍或使用上開4 號2 樓房屋,均有正當權源。
㈣原告辛○○於96年11月26日因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1472地號土地所權全部,並於96年12月3 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另原告壬○○於96年11月23日與丑○○(受讓自原地主林聯魁奎,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第224 頁可稽)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474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2月6 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有如前述,上開2 號2 樓、3 樓及4 號2 樓房屋對系爭土之使用權關係於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原告於96年間輾轉受讓權利時,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事實,即本件情形乃與上揭判例及民法新增規定之基本法理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
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上開房屋對該基地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約束,即該房屋所有權人仍得主張該房屋對系爭土地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效果,即應認為另成立租賃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不得任意聲明終止該房屋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上開房屋之被告丁○○、天○○、庚○○拆除房屋,並請求被告己○、丁○○、天○○、庚○○遷讓房屋。
㈤從而,原告以被告己○、丁○○、天○○、庚○○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上開2 號3 樓頂樓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5 平 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被告天○○、庚○○將上開4 號3 樓頂樓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及d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請求被告己○自上開2 號2 樓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丁○○自上開2 號3 樓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天○○、被告庚○○自上開4 號2 樓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及d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以返還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乙○、癸○○、酉○○、巳○○、未○○、寅○○、戊○○、辰○○、亥○○○雖亦抗辯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查,㈠被告甲○○、吳祺就其抗辯系爭10號2 樓房屋為張竹林向丑○○所購買,被告乙○再向張竹林買受,固據提出買賣讓渡合約書及切結書之影本各1 紙分別附於本院卷第307頁及第357 頁為證。
但原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被告甲○○、吳祺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渠抗辯張竹林有向丑○○買受上開房屋所有權云云,即難信為真實。
此外,被告甲○○、吳祺就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即堪採信。
又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配偶,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乙○居住於上開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乙○為占有人。
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甲○○遷讓房屋交還土地,顯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被告癸○○就其抗辯上開16號1 樓房屋係向林明廣所承租云云,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給付租金之支票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98-101頁為證。
惟其就林明廣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得以對抗原告,並未主張且舉證以為證明,自無從執之拒絕返還土地。
㈢被告酉○○雖抗辯上開16號3 樓房屋係伊於66年間向丙○○所購買等語、被告未○○抗辯上開18號1 樓房屋係伊向卯○○所購買,卯○○則係向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等詞、被告巳○○辯稱:上開20號2 樓係其所購買、被告子○○辯稱20號3 樓房屋係伊向不知名友人所購買、被告寅○○抗辯22號2 樓房屋係伊之配偶所購買、被告戊○○亦抗辯22號3 樓房屋係伊以20幾萬元向伊大哥所購買、被告辰○○雖亦抗辯24號2 樓房屋係伊結婚時母親所購買贈與伊之嫁粧等語,但均無法舉證以為證明,即難認渠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㈣被告亥○○○雖抗辯24號3 樓房屋原係空屋,伊即自行進住,嗣有給付丑○○10餘萬元,但丑○○無法拿出權狀,即將該房屋交予伊使用迄今,但就有交付丑○○10餘萬元,丑○○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等節,均未舉證以為證明,即難採信。
其雖另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且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97年1 月25日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亥○○○雖辯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惟其陳明因地政機關要求補正,已遭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證被告亥○○○前向地政機關所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並不合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自毋庸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被告亥○○○既尚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不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又被告亥○○○有於24號3 樓屋頂增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於本院卷第274 頁可據。
被告亥○○○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併請求其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亦屬有據。
㈤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第1472、1474地號土地分屬原告辛○○、壬○○所有,而被告乙○、癸○○、酉○○、巳○○、未○○、寅○○、戊○○、辰○○、亥○○○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自前開其所使用之建物遷出,停止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屬有據。
又24號3 樓頂之增建物為被告亥○○○所興建,為被告亥○○○所是認,有如前述,故其就該頂樓增建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其所有前開頂樓增建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亥○○○將前開頂樓增建拆除,亦應准許。
又上開建物,均為3 層樓建築,除上開被告所使用之建物外,亦另有其他建物存在,於建物拆除前,無從為具體土地之返還,是原告僅得請求上開被告自建物遷出,以停止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其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明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附表:
┌───┬────────┬──────┬───────┐
│ │ │ │ │
│編號 │ 建 物 │原告假執行 │ 被告免為假執 │
│ │ │擔保金額( │ 行擔保金額(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 │ │
├───┼────────┼──────┼───────┤
│ 1. │台北縣三重市仁 │ 43,000 │ 127,600 │
│ │昌街10號2樓( │ │ │
│ │被告乙○部分) │ │ │
│ │ │ │ │
├───┼────────┼──────┼───────┤
│ 2. │台北縣三重市仁 │ 27,000 │ 78,400 │
│ │昌街16號1樓( │ │ │
│ │被告癸○○部分 │ │ │
│ │) │ │ │
├───┼────────┼──────┼───────┤
│ 3. │台北縣三重市仁 │ 36,000 │ 105,800 │
│ │昌街16號3樓( │ │ │
│ │被告酉○○部分 │ │ │
│ │) │ │ │
├───┼────────┼──────┼───────┤
│ 4. │台北縣三重市仁 │ 23,000 │ 77,900 │
│ │昌街18號1 樓( │ │ │
│ │被告未○○部分 │ │ │
│ │) │ │ │
├───┼────────┼──────┼───────┤
│ 5. │台北縣三重市仁 │ 36,000 │ 107,400 │
│ │昌街20號2 樓( │ │ │
│ │被告巳○○部分 │ │ │
│ │) │ │ │
├───┼────────┼──────┼───────┤
│ 6. │台北縣三重市仁 │ 38,000 │ 114,000 │
│ │昌街20號3 樓( │ │ │
│ │被告子○○部分 │ │ │
│ │) │ │ │
├───┼────────┼──────┼───────┤
│ 7. │台北縣三重市仁 │ 36,000 │ 105,100 │
│ │昌街22號2 樓( │ │ │
│ │被告寅○○部分 │ │ │
│ │) │ │ │
├───┼────────┼──────┼───────┤
│ 8. │台北縣三重市仁 │ 34,000 │ 99,900 │
│ │昌街22號2 樓( │ │ │
│ │被告戊○○部分 │ │ │
│ │) │ │ │
├───┼────────┼──────┼───────┤
│ 9. │台北縣三重市仁 │ 33,000 │ 98,700 │
│ │昌街24號2 樓( │ │ │
│ │被告辰○○部分 │ │ │
│ │) │ │ │
├───┼────────┼──────┼───────┤
│ 10. │台北縣三重市仁 │ 34,000 │ 99,900 │
│ │昌街24號3 樓( │ │ │
│ │被告亥○○○部 │ │ │
│ │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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