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訴,848,2009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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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 月5 日與被告簽定訂購合約書,向被告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折價後車款為新臺幣(72萬9,000 元(即訂金1 萬元,貨款40萬元,尾款31萬9,000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89年2 月3 日交付車輛予原告。

訂約後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及貨款合計42萬元(貨款40萬元部分係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後分期付款清償)與被告,尾款31萬9,000 元部分,契約則未明訂給付期限。

惟被告並未於89年2 月3 日交付車輛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竟無理要求原告應先給付尾款31萬9,000 元,始願交付車輛,嗣並於9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尾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33萬1,800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

被告即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上開車輛受償29萬元,並扣取原告薪資受償5 萬5,103 元。

查被告依合約負有於89年2 月3 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縱認被告依約得要求原告先給付尾款始負交車義務,被告亦應訂定合理期限以書面催告原告履行,若逾期不履行,則可依法解除契約,使雙方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不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並符合公平原則。

乃被告不循此為之,竟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方式查封拍賣上開車輛,致被告所負交付車輛與原告之義務限於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並使原告受有已付價款42萬元、拍賣系爭車輛29萬元及薪資被扣取5 萬5,103 元,合計76萬5,102 元之損害,被告明顯濫用權利,違背誠實信用方法,爰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102 元,及自97年6 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又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民法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縱使本件訂購合約書關於尾款並未特別約定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應同時履行,並無疑義。

原告未於約定交車日給付尾款,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性質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且原告於約定交車日未依約給付尾款,有可歸責之原因,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至於有請求權之被告是否行使解約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乃被告之自由選擇,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未行使解約權,乃濫用權利並違背誠信,實有欠公允。

再者原告因買受系爭車輛所付出之金錢僅已付貸款42萬元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5 萬5,103 元;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車輛獲償29萬元,非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9年1月5日與被告簽定訂購合約書,向被告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折價後車款為72萬9,000 元(即訂金1 萬元,貨款40萬元,尾款31萬9,000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89年2 月3 日交付車輛予原告。

訂約後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及貨款合計42萬元(貨款40萬元部分係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分期償付)與被告,然被告並未於約定之交車時間即89年2 月3 日交付車輛予原告,原告亦未給付尾款31萬9,000 元予被告。

(二)被告為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應給付系爭汽車尾款,經獲判決勝訴確定,被告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車輛受償29萬元,並扣取原告薪資受償5萬5,103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應於合約書約定被告於89年2 月3 日交付汽車與原告時,同時付清尾款?被告以原告未同時付清尾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車輛,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查兩造系爭訂購合約書關於尾款31萬9,000 元部分,雖未約明給付期限,惟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兩造既約定買賣標的之車輛應於89年2 月3 日交付,依上開規定,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自亦應於89年2 月3 日同時交付甚明。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不爭執其並未於89年2 月3 日交付尾款與被告,則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要求原告應給付尾款31萬9,000 元,始願交付車輛,應屬有據。

且被告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不生遲延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參照)。

(三)第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原告向被告訂購車輛,既有尾款31萬9,000 元尚未給付,且已屆履行期,則被告依買賣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尾款,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持勝訴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受償29萬元及扣押原告之薪資受償5萬5,103 元,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至於被告未循解除契約之途徑,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乃多數請求權競合下,被告之自由選擇,並無濫用權利或違背誠信可言。

況縱被告選擇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如被告受有其他損害,亦非不得另對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原告之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

是原告主張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並持勝訴判決查封拍賣上開車輛,使原告受有損害,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云云,並非可採。

且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車輛,雖致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然此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訂購合約書關於尾款31萬9,000 元部分未約明給付期限,依民法第369條、第370條規定,應於約定之交車期限即89年2 月3 日同時交付,原告未於當日交付尾款,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不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且被告訴請原告給付尾款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持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車輛及扣押原告薪資受償,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或違背誠信可言等語,為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訂定合理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尾款給付義務,若逾期不履行,則依法解除契約,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始符合公平原則;

被告不循此為之,竟查封拍賣上開車輛,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致被告所負交付車輛與原告之義務限於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為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6萬5,102 元,及自97年6 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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