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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己○○○
1樓
原 告 乙○○
1樓
原 告 戊○○
1樓
原 告 丁○○
1樓
原 告 丙○○
1樓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張瑞娟律師
複代理人 顏邦峻
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害人陳榮和為原告己○○○之子;
原告乙○○之夫;
原告戊○○、丁○○、丙○○之父,於民國95年2 月1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CP-645 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湳仔二橋橋頭前下坡路段,沿環河路往新海橋方向,因該路段柏油鋪設不實,雨後路基流失,路面產生坑洞並散落柏油碎塊,陳榮和行經該路面時碾壓柏油碎塊導致機車失控打滑,頭部撞擊地面後致右額骨凹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該路段之養護機關為被告,理應儘速填平路面坑洞或清除路上障礙物,於不及作業之前,亦應設置警告標誌,以維用路人之安全,惟被告竟未採取任何因應措施,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
原告分別於95年5 月10 日 及97年1 月31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95年北縣板法賠字第8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97年北縣板法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爰依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2案發路段之路面坑洞深達3 公分,四周並散落柏油碎塊。
根據交通部主編之《公路養護手冊》,該類坑洞形成之主要原因乃「瀝青混和料品質不良」及「滾壓不足」,且「坑洞形成後其四周在交通情況下粒料更易被帶離,下雨時坑洞中常積水,導致破壞擴大」,當坑洞深度達25~50公釐,即屬中級之損壞程度,應即採取「修補」之養護措施。
又根據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顯示,案發日五日前皆有降雨記錄,此更足以造成路面損壞之擴大,再從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坑洞及柏油碎塊佔滿機慢車行駛之一側,足以產生機車騎士打滑摔倒之危險。
被告在當初鋪設路面之時,即有「瀝青混和料品質不良」及「滾壓不足」等施工上之瑕疵,於坑洞形成後,又未能即時修補坑洞或清除路面碎塊,更無設置任何警告標誌,皆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使該路面欠缺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被告就系爭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自堪認定。
案發路段直線下坡,受害人並非因轉彎導致打滑摔倒,案發路段除該坑洞及柏油碎塊之瑕疵外,別無其他路面障礙,受害人不至於在平坦之路面上自行摔倒。
是從現場路況判斷,被害人當係因路面之坑洞或柏油碎塊,始導致機車打滑失控,摔倒後撞擊頭部不幸死亡,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茲將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詳述如下:⑴原告己○○○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①殯葬費用18000 元。
②扶養費用416226元:原告己○○○為被害人陳榮和之母,名下無恆產,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應由陳榮和扶養。
查陳榮和52歲,距退休年齡60歲尚有8 年。
己○○○生於12年12月14日,事發當時年為83歲,依照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尚有餘命8.16年,是原告己○○○尚可由陳榮和扶養8 年。
復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5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金額為315867元,可資為己○○○每年應受扶養之費用,是己○○○應受撫養之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0000000元【計算式:315.867 ×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己○○○有子女陳秀雲、陳榮安、陳榮和、陳秀春、陳秀娥五名,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己○○○依法得向陳榮和請求五分之一之撫養費用416226元【計算式:0000000 ÷5 =416226】。
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己○○○已屆八十高齡,當是貽養天年之際,其子陳榮和年方五十,盛當壯年,正是報養母恩之時,詎料,於陳榮和上班途中,竟傳回陳榮和不幸死於道路坑洞之消息,一條生命以如此方式消逝,不但令原告感到難以置信、悲憤,更令原告感到人命的微賤!查該坑洞乃是被告機關於道路施工時偷工減料所致,於路面損壞後,被告機關並無任何處置,復不修補,竟連警告標誌亦未設置,看似不起眼之道路坑洞,竟成為陳榮和的人生終點,來不及交代任何遺言後事就離開人世,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悲痛無以言喻,爰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⑵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0000000元:①扶養費用計520283元:原告乙○○為被害人陳榮和之妻,名下財產僅有陳榮和遺下之房屋一棟,該屋僅供自住之用,無法據此維持生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乙○○自得由陳榮和扶養。
查陳榮和52歲,距退休年齡60歲尚有8 年。
又己○○○生於43年1 月20日,事發當時年為52歲,依照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尚有餘命31. 47年,是原告乙○○尚可由陳榮和扶養8 年。
復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5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金額為315867元,可資為己○○○每年應受扶養之費用,是己○○○可請求之扶養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0000000 元【計算式:315.867 ×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有子女戊○○、丁○○、丙○○三名,應與受害人陳榮和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己○○○依法得向陳榮和請求四分之一之撫養費用520283元【計算式:0000000 ÷4=5202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乙○○與被害人陳榮和結褵二十餘年,夫妻同心扶持,始將子女扶養成人,正以為要邁入人生下一階段之際,突聞陳榮和業已身故之消息,其夫竟是死於被告機關偷工減料、怠於修補所致之道路坑洞,原告心中悲痛無以復加,往後更將獨自一人面對人生長路,曾有的含飴弄孫之情皆化為泡影,陳榮和之死,令原告人生風景全然改觀,再多之損害賠償,亦喚不回夫妻往日同心之身影,原告乙○○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⑶原告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0000000元:①殯葬費用140150元。
②精神慰撫金計100萬元:原告戊○○為陳榮和之子,每見父親上班操勞,縱連星期假日亦不得閒,每每思及如何報養父母之恩,正當戊○○踏入社會工作,終可分擔家計之際,竟聞父親於上班途中不幸身亡之消息,正可謂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世間悲痛莫過於此,且陳榮和係在星期假日之上班途中發生意外,更令戊○○愧疚自責不已,於全家悲戚,徬徨無主之際,戊○○猶強打精神,一手辦理所有殯葬事宜,實是將心中悲苦強忍心中,爰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⑷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丁○○為陳榮和之女,經陳榮和多年養育,終至學有所成,正當原告欲回報父母恩德之際,乍聞父親亡故噩耗,可謂人生遭逢重大鉅變,身心創痛自難撫平。
原告每當思及父親係因道路偷工減料及養護機關之敷衍心態始不幸身故,最寶貴的親人生命走的如此微賤,不禁悲痛難平,爰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⑸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丙○○為陳榮和之女,經陳榮和多年養育,終至學有所成,正當原告欲回報父母恩德之際,乍聞父親亡故噩耗,可謂人生遭逢重大鉅變,身心創痛自難撫平。
原告每當思及父親係因道路偷工減料及養護機關之敷衍心態始不幸身故,最寶貴的親人生命走的如此微賤,不禁悲痛難平,爰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張昭桂0000000 元、原告乙○○0000000元、原告戊○○0000 000元、原告丁○○100 萬元、原告丙○○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害人陳榮和之摔車跌倒係因行經坑洞及柏油碎塊路面所致,原告未能舉證,自不能謂被害人之死亡與路面有關連,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殯葬費之必要性有爭執,原告己○○○應依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1155 00 元計算扶養費,而非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5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金額315867元計算,原告乙○○有財產數筆,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不能請求扶養費之損失,各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倘本件認為被害人陳榮和之死亡係因行經道路坑洞所致,則陳榮和必係快速行駛,始有可能車倒人亡,死者有未注意閃避道路坑洞碎石及車速過快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害人陳榮和為原告己○○○之子;
原告乙○○之夫;
原告戊○○、丁○○、丙○○之父,於民國95年2 月1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CP-645 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湳仔二橋橋頭前下坡路段,沿環河路往新海橋方向,陳榮和騎機車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後致右額骨凹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該路段之養護機關為被告,原告分別於95年5 月10日及97年1 月31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害人陳榮和之機車跌倒是否因行經坑洞及柏油碎塊路面所致?查本件被害人陳榮和車禍事件,係由訴外人彭坤榮報案,彭坤榮於警訊時證稱:我親眼在現場看見於95年2 月19日7時20分許,在板橋市○○路(縣民大道底右轉往夜市)所發生的一起交通事故,我剛好駕車經過縣民大道底右轉下坡處往環河路方向,我看見一兩百公尺處有一部機車由一人所駕駛,於車速相當快的情況下,在未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下,自撞右側護欄,駕駛人在碰撞後彈落於馬路上,倒地在一灘水旁邊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260 號相驗卷第34頁),另目擊證人陳銀達證稱:當時我是騎機車沿華東路直行環河路方向行駛,時速約40公里,當天下雨,死者騎機車在我前方約100 多公尺,我看到死者滑倒撞到護欄後彈回來,就躺在車道上,我看到死者有煞車,向前滑行才撞到護欄等語(見前揭卷第100 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橋碑以東約有8.2 公尺之物品擦地痕,再往東有2 公尺之刮地痕,橋碑以東之路燈桿、胸牆均有擦痕,橋碑以西路沿有刮痕及血跡噴痕,橋碑以西之路面右側有積水,橋碑前有安全帽及一灘血跡(見前揭卷第9 至28頁),綜合二位證人之證詞及現場跡證,可知被害人陳榮和在下坡處煞車,人車倒地,滑向路邊,擦撞胸牆、路燈及橋碑,之後又彈回馬路上。
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榮和係因行經坑洞及柏油碎塊之路面才摔車,惟據現場照片所示,刮地痕附近之路面平坦,並無坑洞及柏油碎塊(見前揭卷第18頁),而原告所指之坑洞及柏油碎塊所在位置,事後有請員警補拍照片(見前揭卷第61頁),該地點距離橋碑旁之路燈桿以東有60公尺遠,坑洞及柏油碎塊附近之路面,並無機車刮地痕,此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5 月5 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7001707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
本院從坑洞及柏油碎塊距離路燈桿以東有60公尺,而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距離路燈桿以東約10公尺,換言之,坑洞及柏油碎塊距被害人機車刮地痕有50公尺,依常情,倘被害人於行經坑洞及柏油碎塊導致摔車,應會在坑洞及柏油碎塊附近路面產生刮地痕,當不致於搖晃50公尺以後才倒地產生刮地痕。
是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榮和係因行經坑洞及柏油碎塊之路面才摔車云云,與現場跡證不符,不可採信。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害人陳榮和係因行經坑洞及柏油碎塊之路面才摔車導致死亡,則路面坑洞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所為前揭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無法確認路面坑洞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將本件行車事故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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