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143,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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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子○○
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亦為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參;

又「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亦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屬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標的,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提起訴訟,或經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為原告,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方能認為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573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按依土地謄本之登記內容記載之共有人代表有1.林熊祥,其他共有人為2.林衡道3.林衡立4.林衡肅5.林衡志6.癸○○7.林衡偉8.顏春和等人,其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姓名之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顏春和等6 人業已死亡,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系統表如起訴狀附件二;

原告丁○○為前揭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林衡肅之長子,故原告為本件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

被告子○○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土城市○○路○ 段282 號之建物(土城市○○段1535建號建物),有部分坐落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之上開573 號土地上,被告子○○所有上開1535號建物現由被告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下稱簡愛公司)登記為公司所在地,並經營簡愛國際休閒旅棧,上開所有建物,顯已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被告等未經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際占用狀況俟起訴後請鈞院至現場勘查並請地政機關測量後確認,原告當再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則原告則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土地,並拆除其上全部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又被告等非法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已致生損害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論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均得請求被告按相當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租金額計算給付損害金與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800,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往前推滿五年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前捐金額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告於起訴前原要求其他共有人同為本件原告,惟其他共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鈞院命各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依法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因而(於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更正為)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573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3-A 、57 3-B、573-C (面積分別為6.81、10.93 、7.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等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滿五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836,207 元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將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之書狀送達於原告所指之系爭土地之其餘公同共有人,並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表明意見,其中有辛○○、壬○○、丑○○○、庚○○、己○○、乙○○、丙○○、甲○○等8 人具狀陳稱:「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除非契約另有遺產不得分割之約定,本件原告丁○○本得依法請求分割遺產,而原告丁○○既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再透過分割遺產之訴訟取得土地之特定部分後,請求無權占用該特定部分之占有人返還土地,即無權利無法行使或防衛之情事。

又遺產分割係就遺產為總括地分割,得採取部分繼承人僅得分財物,部分繼承人僅得分土地之分割方法,而不必將每樣遺產平均分配予各個繼承人,未必每個繼承人均會分得土地,且縱令繼承人均分土地,通常亦僅為土地之特定部分,如准予個別公同共有人聲請裁定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如該公同共有人事後未分得全部土地,而係分得土地之特定部分,卻將占用其分得特定部分以外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在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無意拆除該建物,或未有利用計劃前,拆除該建物將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

再者,本件如強制其他公同共有人追加為共同原告,顯然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不提起訴訟之權利,且建物拆除後土地將因無利用計劃無閒置,亦無法增進公用利益,因此,本件原告丁○○如無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應於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再起訴行使權利為宜,故本件原告丁○○既於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情形下再行主張權利,其逕行聲請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自不應准許。」

等語。

四、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屬於原告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依前揭說明,此一就系爭土地而有所請求之訴訟,因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中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存在,而必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提起訴訟,或經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以一人名義起訴,並聲請裁定命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惟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辛○○、壬○○、丑○○○、庚○○、己○○、乙○○、丙○○、甲○○等8 人以書狀表明其不願與本件原告同為本事件之原告,其所具之上述理由,以是否提起訴訟仍應以權利人之意願為準,且遺產總括進行分割,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遺產尚屬未能確定之狀況,而各繼承人對於所可分得之遺產所採取之處理態度不一,在未有利用計畫之前,有部分繼承人願意暫時維持目前之使用狀況,不能因其不願改變目前之使用狀況即認為不具正當理由,故而其不願提起訴訟請求目前占有使用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應認為一種處理所得遺產之方法,不能因其處理遺產之方法與其他繼承人意願不同,即認為其作法不具正當理由,故應認為上述辛○○等8 人所具不願與本件原告同為本事件原告之理由當屬可採,可認為係有正當理由而得拒絕與本件原告同為本事件之原告,故就上述辛○○等8 人部分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以裁定命其同為本事件之原告,故原告聲請命其餘公同共有人應與本件原告同為原告而為起訴,就此8 名公同共有人部分,即不能准許,因而原告不能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一節,即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起訴時,既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又不能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為原告而為起訴,則本件原告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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