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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原 告 巳○○
丑○○
地○○
壬○○
子○○
卯○○
辰○○
酉○○○
寅○○
癸○○
庚○○
己○○
辛○○
申○
戌○○
天○○
亥○○
午○○○
未○○○
丁○○
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巳○○、丑○○、地○○、壬○○、子○○、卯○○、辰○○、酉○○○、寅○○、癸○○、庚○○、己○○、辛○○、申○、戌○○、天○○、亥○○、午○○○、未○○○、丁○○、戊○○、丙○○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661 、664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及巳○○、丑○○、地○○、壬○○、子○○、卯○○、辰○○、酉○○○、寅○○、癸○○、庚○○、己○○、辛○○、申○、戌○○、天○○、亥○○、午○○○、未○○○、丁○○、戊○○、丙○○等23人公同共有,經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前要求其他共有人同為本件原告,惟其他共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除聲請人以外之土地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情。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前開巳○○等22名土地共有人具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乙節,有公同共有人名單、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公同共有人股東會議決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
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巳○○等22人於文到10日內為意見之陳述,巳○○等22人經合法通知,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22份附卷可參。
是以原告前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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