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276,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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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 代 理人 子○○
被 告 丙 ○
丁○○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一一一之二、第一一0之五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辛○○於民國68年3 月間為取得自耕農身分並擁有農地之證明,經辛○○之父及兄(現均已死亡)引介下,商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辛○○名下。

原告基於朋友情誼,遂於68年4 月1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辛○○,雙方並約定原告請求回復返還系爭土地時,辛○○即應無條件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原告曾於91年7 月25日與辛○○談及就系爭土地終止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然辛○○認為尚有需要及稅金問題,故為保障原告之權益,遂約定以原告之妻即甲○○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設定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又被告等人為辛○○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辛○○之權利義務,上開信託行為,因辛○○於93年10月29日死亡而終止,且原告已對被告等人亦均已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自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後再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

㈢另信託登記有關信託物之返還,並無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適用,況且辛○○亦於91年6 月3 日已欲將系爭土地返回登記原告名義,參酌辛○○所出具之系爭土地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以觀,原告與辛○○間亦應另成立一個無名之契約關係,被告等人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爰依信託契約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丁○○及庚○○部分則以:渠等確實是辛○○之繼承人,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雖曾聽辛○○提及,但因辛○○替訴外人吉貿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債甚多,辛○○擔心損及原告之權益,主動找原告商談土地過戶事宜,以免遭查封或假扣押,表示願將系爭土地之產權過戶於原告,但係原告主動表示需繳交高額的土地增值稅,一時無法支付,才提議以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之妻甲○○之名下並暫緩過戶,渠等並無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之意思。

另因辛○○生前積欠之債務多達五億元,渠等均已合法為限定繼承,若果原告之主張屬實,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己○○、戊○○部分則以:系爭土地係辛○○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另設定3,000 萬元抵押債務,亦屬假債權。

原告雖主張其與辛○○間有信託關係,然被告則否認之,不因被告丙○、丁○○及庚○○等人之承認而有所不同。

又一般取得農民資格及自耕能力證明僅需一分地即可,系爭土地之面積分為1,431 及2,818 平方公尺,超出聲請標準甚多,足認原告之主張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告迄今並無法提出其與辛○○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縱然證人即承辦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壬○○到院證稱系爭土地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之始末,然充其量僅係辛○○死亡後之幽靈證據,毫無證據力。

另被告己○○、戊○○為辛○○之私生子,被告庚○○等人更加不容下,則無法免除證人壬○○與原告、被告庚○○等人串證作偽證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己○○、戊○○二人均於84年9 月29日被辛○○認領,故被告等人均為辛○○之繼承人。

㈡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111-2 、110-5地號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68年4 月17日權利登記名義人則變更為辛○○。

㈢原告之妻即甲○○於91年7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取得3,000萬元抵押債權,抵押義務人則為辛○○。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請求移轉,然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辛○○間是否有信託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固有明定。

惟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

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

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裁判可資參酌。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參酌上開說明,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承辦代書壬○○到庭經兩造輪替詰問後證稱:辛○○主動找伊辦理本件買賣契約移轉與抵押權設定時,伊不認識原告乙○○,而原告與辛○○簽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本來是要辦理過戶,後來沒有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為系爭土地已是垃圾掩埋場,過戶一定要繳增值稅,辛○○稱辦理買賣過戶需要繳納很多稅金,然原告沒錢繳納,並告知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辛○○向原告借來登記在其名義下,因農會會員須有農地,故辛○○向原告借農地即系爭土地,現則欲歸還原告,且均已在上開申請書上蓋妥辛○○之印鑑章,借用期間辛○○稱與原告間並未談到任何價金或報酬。

辛○○在告知稅金過高,原告恐無法負擔而無法辦理過戶之情況下,遂又主動聯絡伊另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而在買賣及抵押權設定過程中,均係辛○○與原告或其妻甲○○談妥後伊才到場,到場時僅見辛○○與甲○○,辛○○要伊寫買賣過戶移轉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欲登記給原告,上開文件只要送件並繳納相關稅金及規費,即可完成過戶手續等語以觀(分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第174-176 頁),且被告對於上開申請書上辛○○之印鑑章真正亦不爭執,足認辛○○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始請證人壬○○預先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辛○○親自於其上加蓋印鑑章,以備原告日後回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己之用。

⒊又被告庚○○曾於96年1 月23日去函原告並說明:「87年前後家父(即辛○○)因幫朋友的公司(吉貿公司)做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後因公司經營不善還不出利息,因此家父負擔了許多公司的連帶債務,同時也有許多自身的財產遭到查封或假扣押,家父當時擔心損及您的權益,主動找您商談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的過戶事宜,以免上開土地招到查封或假扣押,同時為了產權順利移轉家父還去繳交了積欠兩年但並不屬於自身財產的地價稅…為的就是希望能順利將上開土地過戶給您,但您當時表示因需要繳交大筆的土地增值稅,一時無法湊出,所以您要求希望以設定抵押權于貴夫人甲○○女士名義下的方式來處理,並暫緩過戶。

3.根據敝人對於此事的瞭解及查證,敝人在此鄭重的向您表示,敝人及家母等絕對無意將上開土地佔為己有…」(見本院卷第27-29 頁),又被告庚○○復於97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陳稱:伊現在縱然想歸還(系爭土地),但是其他被告不同意,伊也沒有辦法跟他們溝通等語以觀,及辛○○死亡時,對於辛○○之債務及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應有一定之認識下,被告丙○、丁○○及庚○○三人始即具狀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以免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導致自身負債之情形。

故縱認被告己○○、戊○○抗辯被告庚○○、丁○○、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對於其餘被告即己○○、戊○○不生效力屬實,然參酌被告丙○、丁○○及庚○○三人上開所辯仍可推論辛○○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僅因原告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始另行設定3,0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之妻甲○○之交易過程為真正,此亦與證人壬○○上開所述相符。

⒋基此,審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於舊法時,對於農地之取得需具備自耕農身份,而農會會員本身需擁有農地,亦為早期之實務慣例,故參酌證人壬○○及被告丙○、丁○○及庚○○三人之供述,原告並持有辛○○已蓋妥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正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見本院卷第109-114 頁)以觀,足認辛○○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存有消極信託關係即借名登記。

再者,若非辛○○本即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意,何來另外設立高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甲○○之必要。

是以,原告主張與辛○○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為避免繳交土地增值稅,乃先設定抵押權予其妻甲○○,而暫未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情,應屬可採。

⒌末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

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分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10日、同年2 月2 日委託徐南城律師事務所發函向被告庚○○、丙○、丁○○及己○○、戊○○等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其回執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26 頁),參酌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等於收受前開律師函之時,始生合法終止信託關係之效力,故應自信託關係終止時即96年2 月5 日,起算15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方為適法。

本件原告於97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回復所有權登記,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縱然被告抗辯原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乙節屬實,然參酌證人壬○○之證述,辛○○與原告在簽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時,即已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原告隨時送件並繳交相關稅金即可辦理過戶之情以觀,衡情應可解釋為辛○○業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既已盡其舉證之責,其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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