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381,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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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

七、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部分:被告向原告甲○○承租坐落泰山鄉義仁村波雅頭1 號及2 號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泰山鄉○○路○ 段1 巷20號)(下稱系爭廠房),經營上欣傢俱行,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9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計1 年,租金應於每月1 日支付新台幣(下同)17萬元。

惟被告自97年3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尤有甚者,被告於97年4 月28日下午4 時45 分 僱工於系爭廠房內焊接鐵材,不慎引起火災,致承租之廠房燒毀殆盡,雙方租賃關係因租賃物滅失而消滅,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原告甲○○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28日租賃物滅失日止計1 個月又28日之租金328,666 元,另租賃關係消滅後,原告甲○○因此受有自97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請求權損失691,334 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41條:「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元(即328,666 +691,334) 。

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系爭廠房既係被告僱請包商游象祿,而由包商游象祿之工人許明正於系爭廠房內焊接鐵材,被告依其與被告甲○○所訂租約第11條約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房屋,被告於系爭廠房內設置烤漆室作為傢俱烤漆場所,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叮嚀許明正注意避免施工不慎引燃附著牆面之油漆塗料,卻未叮嚀,致工人許明正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引起火災,顯具有重大過失。

退步言之,亦有輕過失。

而許明正客觀上為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被告應負同一責任。

許明正雖受僱於游象祿,然其於被告承租之系爭廠房內焊接鐵材,於客觀上為被告所使用並受其監督,應認其係被告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許明正、及許明正與游象祿,對原告乙○○系爭廠房之滅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廠房全部面積為480 坪即1,586.7平方公尺,該廠房滅失之損害,比照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對同一坐落土地上建物拆遷應補償之標準核算,每平方公尺為8,626 元,則原告乙○○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866,874 元(8,626 ×1,586.7) 等語。

㈢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68 萬6,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承租系爭廠房之初,即簽發交付整年度租金支票予原告甲○○。

因系爭廠房因所坐落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而須拆除,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97年2 月22日召集兩造協商如何處理系爭廠房及補償承租戶事宜,會中原告與重劃會達成「原告願意補貼承租戶(被告)6 個月房租作為承租戶(被告)搬遷補償」協議,且重劃會亦於97年3 月7 日與被告簽訂搬遷獎勵金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即約定被告應於97年4 月30日前遷廠完畢,並將系爭廠房騰空交予該重劃會驗收。

是以,原告甲○○與被告達成被告自97年3 月起無須再繳納租金之協議,故係原告甲○○無法再依約提供系爭廠房予被告使用收益,原告甲○○方自97年3 月份起未提示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並非被告拒繳納租金。

退步言之,系爭廠房所坐落土地因辦理市地重劃致被告須搬遷,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被告自免除租金之給付。

㈡系爭廠房失火燒毀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所委請之訴外人游象祿之僱用人許明正所引起,原告應舉證證明。

退步言之,起火之原因縱係因被告所委請之包商游象祿之僱用人許明正所引起,惟被告與包商游象祿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自毋庸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另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縱起火原因係被告所委請之承攬人游象祿之僱用人許明正所引起,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重大過失。

再退步言,倘認被告應就起火原因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乙○○之系爭廠房,就位於重劃區內之廠房部分(以橘色虛線為劃分重劃區內或區外,即如附圖「原A 廠房」所示之藍色及紅色部分),因辦理市地重劃須拆除而已獲得重劃會所給付之拆遷補償費,其損害業已填補,並無損失,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至於系爭廠房之位於重劃區外之部分(如附圖「原A 廠房」所示黃色部分),則幾乎保存完整,無生損害,則被告就該如附圖「原A 廠房」所示黃色部分,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退萬步言,民法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本件訴外人游象祿燒毀系爭廠房後即承諾重新興建與系爭廠房同型之鐵皮屋予原告乙○○,有游象祿所簽之切結書可憑,惟原告乙○○不同意游象祿之主張,故非行為人游象祿不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係原告不同意游象祿之主張,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乙○○應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先,不得逕請求金錢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向原告甲○○承租系爭廠房,經營上欣傢俱行,雙方約定租期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計1 年,租金應於每月1 日支付17萬元,由被告於租期之始即開立按月應付租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共12紙交付原告甲○○,惟原告就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支票共6 張,並未提示,迄今仍由原告甲○○執有。

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足憑。

㈡原告乙○○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

被告僱請包商游象祿,而由包商游象祿之工人許明正於系爭廠房內拆除鐵材,因系爭廠房夾層上方原先為傢俱烤漆作業場所,以致現場牆面均有油漆塗料附著,97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於進行廠房東南側夾層鋼架橫樑拆除,切割工作過程中,乙炔火焰高溫引燃牆壁所附著之油漆塗料,隨即往上竄燒引燃屋頂之隔熱板,致無法搶救而釀成火災。

惟火災後,就重劃區外如附圖「原A 廠房」所示黃色部分之系爭廠房,尚屬完整。

嗣原告乙○○於97年9 月初,自行拆除如附圖「原A 廠房」所示黃色部分之系爭廠房。

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原告準備㈢狀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正面)可稽。

㈢重劃區外之如附圖「原A 廠房」所示黃色系爭廠房部分,於火災發生前,重劃會本已同意補償原告乙○○拆除補償費,惟重劃會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拒絕補償,原告乙○○乃於本件起訴前,另行對重劃會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6號給付補償費事件,該案經本院於98年1 月8 日判決駁回原告乙○○之請求。

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足考。

㈣重劃區內之如附圖「原A 廠房」所示藍色及紅色系爭廠房部分,原告乙○○業已領取重劃會給付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共7,727,284 元。

四、原告甲○○主張被告自97年3 月起未依約付租,依雙方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3 月份起至租期屆滿日止之租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

查,原告甲○○與被告間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計1 年,租金應於每月1 日支付17萬元,由被告於租期之始即開立按月應付租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共12紙交付原告甲○○等事實,為原告甲○○不爭執,是被告早已將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支票共6 張交付原告甲○○執有,且上開6 張支票迄今仍由原告甲○○執有,原告甲○○並未提示,自無其所主張之被告拒絕給付租金之情事。

而系爭廠房所坐落土地因辦理市地重劃致系爭廠房須拆除,重劃會於97年2 月22日邀請兩造協商系爭廠房要如何處理及補償被告承租戶,會中原告與重劃會達成:「乙○○願意補貼承租戶6 個月的房租作為承租戶搬遷補償」之協議,此有被告所提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地上物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件可徵(見本院卷第99頁),且該重劃會也於97年3 月7 日與被告簽訂搬遷獎勵金協議書,雙方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辦理公證在案,其中第1條約明被告應於97年4 月30日前遷廠完畢,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予該重劃會驗收,亦有公證書及搬遷獎勵金協議書影本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22 至128 頁)。

復參諸97年2 月22日雙方及重劃會達成由屋主即原告乙○○補貼被告6 個月房租作為承租戶搬遷補償之協議,原告甲○○方於次月即97年3 月份以後,未提示被告所交付之租金支票,而火災發生日前屆期之97年4 月份租金支票亦未提示等情,顯然原告甲○○與被告間確有達成被告自97年3 月起無須再繳納租金之協議,否則,原告甲○○豈有自97年3 月份後屆期之支票不予提示兌現之理。

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堪予憑採。

原告甲○○之主張,洵非有據。

五、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被告搬離系爭廠房後,被告為將廠房內部鐵質材料拆除變賣,乃僱請包商游象祿拆除,而由包商游象祿之工人許明正於系爭廠房內進行拆除鐵材工作,因系爭廠房「夾層上方」原先為傢俱烤漆作業場所,以致現場牆面均有油漆塗料附著,97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工人許明正於進行系爭廠房東南側夾層鋼架橫樑拆除,切割工作過程中,乙炔火焰高溫引燃牆壁所附著之油漆塗料,隨即往上竄燒引燃屋頂之隔熱板,致無法搶救而釀成火災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9 月5 日本消調字第0970029033號函所檢送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76頁)。

而被告搬遷後,於系爭廠房內仍留有少部分物品(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談話筆錄、第45頁許明正談話筆錄),嗣被告自97年3 月底即僱請包商游象祿拆除系爭廠房內鐵材以供變賣,由包商游象祿之工人許明正於系爭廠房內進行拆除鐵材之作業(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消防局談話筆錄),而工人許明正火災發生前係正在進行系爭廠房東南側「夾層」的鋼架橫樑拆除之切割工作,故工人許明正對於作業地點鋼樑上方的夾層房間被告原本係供作何用途,恐難知悉,致未能注意其所作業位置之上方夾層房間之牆面均有油漆塗料附著,而於進行切割工作過程中,因乙炔火焰高溫致引燃牆壁所附著之油漆塗料而起火,許明正縱有過失,依上開情節,並未達於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之重大過失程度,惟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按「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為無效。

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第五條已載明:『毀損責任:乙方(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似見雙方約定除天災地變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與原告甲○○之租約第11條已約明:「乙方(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字樣(見97重調字第1804號卷第8 頁),依上開說明,係契約雙方約定除天災地變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許明正係客觀上由被告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故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許明正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

故原告乙○○該部分主張,乃為有據。

被告抗辯伊僅就重大過失負責、伊非許明正之僱用人等節,尚不足採。

六、關於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金額乙節,查重劃區外之如附圖「原A 廠房」所示黃色系爭廠房部分,面積651.41平方公尺,在系爭火災發生前,重劃會本已同意補償原告乙○○拆遷救濟金5,619,548 元,惟重劃會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拒絕補償,原告乙○○乃於本件起訴前,另行對重劃會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6號給付補償費事件,該案經本院於98年1 月8 日判決駁回原告乙○○之請求。

而重劃區內之如附圖「原A 廠房」所示藍色及紅色系爭廠房部分,面積共895.73平方公尺,原告乙○○業已領取重劃會之補償費共7,727,284 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重劃會97 年3月3 日信華自重劃第0970 305001 號函(原證3) 、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建築物改良物查估拆遷救濟金清冊(原證4) 、重劃會第二十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 件、本院98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考。

故如附圖「原A 廠房」所示藍色及紅色系爭廠房部分,原告乙○○既已獲得重劃會補償,其損害已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

至於如附圖「原A 廠房」所示黃色系爭廠房部分,因重劃會拒絕補償,而被告應對原告乙○○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如附圖「原A 廠房」所示黃色系爭廠房部分因重劃會於辦理市地重劃之前,業已委請專業人員實地測量及就建物材質等實狀為查估,故原告乙○○主張以重劃會之建築物改良物查估拆遷救濟金發放之金額即5,619,548 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洵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應先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包商游象祿出具切結書表示:「承包商游象祿願意以1 個月時間內以舊鐵材料貳間廠房,恢復當初丙○○所承租廠房的原狀歸還甲方」(見本院卷第91頁),故原告應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等語。

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廠房因辦理市地重劃須全部拆除,此為被告所明知,且實際上系爭廠房亦經分批先後拆除,至遲已於97年9 月間拆除完畢,所坐落土地已由重劃會收回,為原告所陳明,並有照片可憑,上開包商游象祿出具之切結書未記載切結日期,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廠房拆除前即已向原告提出上開切結書,復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系爭廠房拆除完畢、土地已由重劃會收回後,始提出包商游象祿出具之切結書,難認已得回復原狀。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損害賠償5,619,548元,核為有據。

七、綜上,原告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9,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甲○○基於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41條,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乙○○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甲○○、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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