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386,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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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是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于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現行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現行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現行法第502條)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另著有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4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673 萬4,441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惟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偽造訴外人育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美公司)及詠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達公司)之印章及印文於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背面背書後,持向他人調借現金,足生損害於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因而判決被告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參。

是上開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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