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395,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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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臺北縣修德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沈以軒律師
蔡雅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446 及第446 號之1 地號土地係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7 ,惟被告竟未經過政府機關辦理徵收程序暨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佔用系爭土地全部,雖然原告屢屢要求被告及台北縣政府依法徵收或承租或購買,然被告或台北縣政府均無法解決,續未支出任何代價無權佔用系爭原告所共有之土地,令原告損失慘重。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占用之起訴前15年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925,404 元及自起訴後未返還前每月租金44,030元(計算式如下: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878 元,系爭土地共2485.9平方公尺,聲明第一項之計算式為14,878X2485.9 X 10/100 X 15/7=7,925,404 ,聲明第二項之計算式:14,878 X 2485.9 X10/100X12/7=44,030)。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25,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97年9 月1 日起至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446 號及第446 號之1 等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前每月給付原告44,03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56年間三重市公所為增建被告校舍,特向現有校舍鄰近之系爭土地(坐落三重市○○段466 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22 之1 地號)所有權人陳欽銘先生(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洽談收購事宜,雙方於56年6 月5日召開協調會取得收購合意,同時約定三重市公所有即時使用土地之權利,並於同年月17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此部分有三重市收購修德國校用地協議記錄、收購修德國校校地契約可稽。

復參以三重市公所分別於77年5 月3日77北縣重民字第16757 號函、79年5 月1 日79北縣重民字第15835 號函多次確認系爭土地業經市公所協議收購無訛,且土地登記謄本上業載明「臺北縣三重市修德國民小學有土地使用權」,足證本件三重市公所與陳欽銘間確有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縱嗣後因出賣人陳欽銘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備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造成系爭土地遲未完成過戶手續,然雙方間依舊存在土地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此由被告自56年間起,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校舍之用,其使用方式甚屬公開、明顯,而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更曾於68年間通知訴外人陳欽銘,要求其「補繳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帶印鑑至三重市公所重新辦理登記」(見被證7 第2 頁倒數第2 行、被證4 第2 頁第4 行以下),倘訴外人陳欽銘確未將系爭土地售予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並交付予被告興建校舍使用,實難想像訴外人陳欽銘(或原告)於被告長達數十年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內,竟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亦未採取任何請求返還之行動益徵。

職是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均以贈與為由(繼承人乙○○部分,97年9 月12日已簽立捐贈同意書,目前依相關程序辦理中,見被證8) ,將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六部分移轉登記與臺北縣,原告既為訴外人陳欽銘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實應概括承受訴外人陳欽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未取得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佔用,洵屬無據。

㈡退萬步言縱使上開協議紀錄暨收購契約上之訴外人陳欽銘簽名非屬本人為之(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按以民國56年間國內教育水準普遍低落,且是類相對人為政府機關之會議紀錄或契約,因交易標的、金額較明確無爭執,內容具制式性,為便宜計,乃先由他人代為擬妥內容及他造當事人之姓名後,再交由該當事人確認用印,亦難謂有違乎常情。

㈢按最高法院69年2 月23日第4 次民庭總會決議:「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並付清價款,出賣人亦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出賣人死亡,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時,買受人占有土地,係本於買賣契約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之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惟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其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縱因買受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履行,亦不得請求買受人返還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申言之,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故買受人基於此項債權關係占有買賣標的,對於出賣人自屬有權占有。

查本件三重市公所與訴外人陳欽銘間確有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訴外人陳欽銘亦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三重市公所使用,縱未如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基於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身為出賣人陳欽銘之繼承人當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又被告既係本於三重市公所與訴外人陳欽銘之土地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受有占有之利益自具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㈣臺北縣政府及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學校用地興建校舍使用,雖可因學校之建立使臺北縣政府之教育政策獲得落實,因而解決縣政府所應解決之教育問題,而完成其行政義務,惟該等利益不過係因學校之建立所生「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並「非」因學校之建立「直接獲取私法上之利益」,而為民法不當得利保護之客體,於此情形,應僅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得否促請行政主體為徵收或補償之行政處分而已,尚「不」許其將應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轉換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私法上權利。

是被告既未受有私法上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於法本有未合。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對於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此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斷非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申報總價年息10%」為準,蓋上開標準僅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基地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經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純作為國民教育事業用途,嘉惠三重地區無數學子,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有限等情形,再斟酌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點,國有基地出租如供學校教學目的使用者,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收租金(計算式:5 %×60%=3 %,見被證9) ,堪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始為適當。

㈥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著有判決可參。

是本件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以起訴前5 年內之租金利益為限,逾5 年部分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乃持續發生,且伊自始即明被告佔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起訴前2 年內者為限。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446 地號、446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22 之1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陳欽銘所有,嗣登記為原告、臺北縣及訴外人乙○○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 、5/7 及1/7 ,臺北縣所有部分並經登記管理者為被告,嗣乙○○於97年11月間再將其應有部分1/7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臺北縣,亦由被告管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2 紙分別附於本院卷第4 頁、第101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欽銘出售予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並交付被告作為興建校舍使用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欽銘是否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並交付被告作為興建校舍使用?經查,被告抗辯:陳欽銘有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訂立收購修德國校校地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三重市公所乙節,業據提出三重市收購修德國校用地協議紀錄及收購修德國校校地契約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26-27 頁為證。

原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查,㈠上開三重市收購修德國校用地協議紀錄係屬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所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之紀錄,應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所定之公文書。

依同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原告雖否認該公文書之真正,但並未舉反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㈡又查,依上開三重市收購修德國校用地協議紀錄之記載,56年6 月5 日日出席之人員,除地主有陳欽銘等人外、三重市公所、修德國校均派員代表出席,臺北縣政府亦有派員列席,、協議事項:「⒈收購土地座落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二二─一及二二一─五兩筆土地(依照登記面積計算)。

⒉收購土地價款協議每坪壹佰伍拾伍元,另地上物補償(水稻)每坪六元,合計每坪壹佰陸拾壹元計算成買。

‧‧⒋收購土地價款於双方訂約後付一成,餘俟地主繳齊移轉登記證件經核相符確實時付清。

⒌收購土地應繳稅捐在五十六年六月底以前發生者由原地主負擔,五十六年七月以後發生者由買方負擔。

就收購之土地標的、價金及其計算、給付,稅捐之負擔,均有達成協議,並經陳欽銘與市公所代表簽名,則依該協議紀錄第八項:「本協議由出席双方簽字後生效。」

之約定,三重市公所與陳欽銘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不待另訂立契約,即已達成意思之合致,殆無疑義。

㈢而被告所提陳欽銘於56年6 月17日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訂立之收購修德國校校地契約,收購土地為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二二─一地號土地,收購價格為每坪155 元,地上物補償金為每坪6 元,給付方式為於契約成立後先給付1 成,其餘9 成於陳欽銘繳交移轉登記證件時付清,均核與上開協議紀錄所載內容相符。

再參以該收購契約上並蓋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大印;

被告自56年間起,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校舍使用,其使用方式甚為公開、明顯,而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77年5 月3 日七七北縣重民字第16757 號致被告函之說明一記載:「本市○○○段長泰小段222-1 、221-3 、230 、230-7 、231 等五筆貴校用地,本所收購後即委託黃桂藩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迄未辦妥登記,於民國六十八年元月十六日方將該登記文件退還本所,惟其文件逾期失效,經本所再通知業主補繳有關證件,至今皆未補繳。」

等語,亦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曾於68年間有通知陳欽銘,要求其補繳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帶印鑑至三重市公所重新辦理登記,亦有該函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28頁可憑。

倘陳欽銘確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並交付予被告供興建校舍使用,自無長達十餘年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且未採取任何請求返還之行動。

而陳欽銘之繼承人陳金杏、陳鍋美、陳宜宏、劉陳盈璇、陳麗安、乙○○亦分別立具同意書,同意再以捐贈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臺北縣,亦有同意書之影本6 紙附於本院卷第32-34 頁可稽。

被告抗辯:陳欽銘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等語,即堪採信。

㈣再依上開三重市收購修德國校用地協議紀錄七、協議事項記載「⒍協議成立後即行訂約(由市公所代表縣府與地主訂約),並學校急需使用土地部份地主同意先行使用。」

,足見陳欽銘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先行交付予三重市公所使用。

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基於買賣契約,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受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之撥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校舍使用,自得對抗原陳欽銘繼承人之原告,而屬有權占有甚明。

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校舍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25,404 元及遲延利息,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446號及第446 號之1 等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前每月給付原告44,03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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