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43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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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原告丁○○、戊○○、己○○、庚○○各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丁○○、戊○○、己○○、庚○○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丁○○、戊○○、己○○、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有關原告乙○○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9,715,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9,730,946.6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係被告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之倉管人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四處載運貨物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行為,於民國96年7 月18日下午2 時49分許,駕駛被告壬○公司向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辛○○○-BB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中港西路與全興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日照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馳駛在上開道路上,適癸○○騎乘車牌號碼未○○-655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左轉全興路方向行駛,丙○○見狀避剎不及,不慎碰撞該重機車,致癸○○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及右手、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而癸○○經送往署立臺北醫院急救,再轉送淡水馬偕醫院救治後,仍延於96年7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不治身亡。

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7987 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在案。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癸○○遭被告丙○○過失肇事致死,原告乙○○係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丁○○、戊○○、己○○、庚○○係被害人之子女,自得依法訴請損害賠償。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係被告壬○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將被害人癸○○撞斃,自應由受僱人之被告丙○○與僱用人之被告壬○公司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被告壬○公司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2 千萬元之大型公司,財源雄厚,支付本件賠償,經而易舉。

㈣被告應連帶擔負下列損害賠償金額:⒈原告乙○○方面:①醫藥費等部分:被害人被撞受傷後,由原告乙○○支付救護車急救費用3,000 元、急救醫藥費4,457 元,計7,457 元,有救護車及醫藥等費收據可稽。

②殯葬費部分: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其殯葬費均由原告乙○○支出,計支出殯葬費1,791,155 元,有癸○○治喪及癸○○墓園等估價單及辰○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辰○公司)請款收據可稽,被告自應連帶給付此部分之損害。

③扶養義務部分:原告乙○○係被害人之妻,被害人對之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乙○○係43年11月15日出生,現年52歲,依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52歲之平均餘年為32.78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最近一年(95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425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百分之5 之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932,334.60元(即17,425元×12月×18.8060) 。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為原告乙○○之夫,夫妻恩愛情深,相依為命,原告乙○○遽然喪夫,痛苦欲絕,生活失所依靠,精神無法忍受,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⒉原告丁○○、戊○○、己○○、庚○○部分:被害人為原告丁○○、戊○○、己○○、庚○○之父,其等遽然喪父,精神上感受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藉金各200 萬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730,946.60元、原告丁○○、戊○○、己○○、庚○○各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抗辯:㈠本件刑事案件之認定,無從資為被告丙○○責任之依據:本件原告以被告丙○○遭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嫌起訴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雖經鈞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9 號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判處徒刑在案。

惟上開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業經被告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是系爭起訴事實及刑事判決之認定,均無從資為本件被告責任之依據。

㈡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9 號系爭刑事判決,違背法令,無從資為本件被告丙○○責任之依據:⒈上開刑事判決未就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子○○以證明被告丙○○非以駕駛送貨為業,僅以被告96年7 月18日於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逕認被告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事證明確無再予傳訊證人子○○之必要云云。

上開刑事判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①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證據調查,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審判長除認為沒有必要外,不得禁止之。」

③本案被告丙○○平日是否以從事駕駛為業,乃認定被告是否為「業務」過失的主要依據,又業務過失與普通過失之法定刑相差甚多,就是否屬於「業務」範圍,法院於被告丙○○有爭執時,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④被告丙○○於96年7 月18日18時26分於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並無辯護人在場,且被告丙○○因當時事故剛發生不久,心情尚未平復,對於警察所詢問之:「你平日從事何工作?」(相卷第10頁)被告誤以為警察係在詢問被告丙○○案發當時從事何事,而回答:「倉庫送貨」(相卷第10頁)。

⑤事實上,被告丙○○平日於被告壬○公司僅負責倉庫管理,並無從事駕車送貨之業務,更無從事駕車送貨之事實,案發當日被告之所以駕車送貨,乃因為壬○公司平日負責駕車送貨之人員請假,該公司客戶急需貨品,不得已才由平日負責倉庫管理的被告丙○○來送貨。

⑥就被告丙○○平日僅負責倉庫管理而無從事任何駕車送貨之事實,證人巳○○為被告任職於壬○公司之主管,可以證明上開事實。

⑦上開刑事判決對於被告丙○○平日是否以從事駕駛送貨為業,僅以被告警詢筆錄為據,未考量被告丙○○前述所爭執之事實,即認無再予傳訊證人子○○之必要云云。

惟證人子○○既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且此攸關被告丙○○是否有以「從事駕駛送貨為業」,攸關被告丙○○罪責之認定,惟上開刑事判決對此並未調查。

⑧是上開刑事判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意旨,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⒉次查,台灣高等法院未依被告丙○○聲請送警察大學鑑定本次車禍肇事因素及肇事責任,僅以被告丙○○於96年7月18日警詢筆錄、96年7 月22日偵訊筆錄以及警員午○○所製作之現場圖,認定案發當時被告丙○○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路口周遭車況,於事故發生時無緊急煞車,導致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形,因認為事證明確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云云。

惟上開刑事判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①本案被告丙○○於96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僅說明,其行駛於中港西路往台北方向車道內右邊,車速每小時約40至50公里。

並不能因此推斷出其行經中港西路與全興路路口時未減速。

且被告丙○○於96年7 月22日偵訊筆錄亦有說明,行駛該路段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但在到中港西路與全興路路口時有減速,於確認左右無來車時始通過。

②假設被告丙○○係以車速每小時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未減速通過中港西路與全興路口,在超速行駛又未及時煞車的情形下,被直接強力撞擊的被害人機車,理應由於物理撞擊之慣性而彈開,肇事貨車與被害機車應相距有一段距離,且應會造成機車嚴重毀損,車體碎裂片四散。

而被害人倒地位置理應距離肇事貨車一段距離,並有全身多處擦傷之情形。

惟按現場照片觀之,肇事貨車與被害機車相撞後,尚緊靠一起(相卷第17頁),被害人係倒地於機車前,僅右側擦傷(相卷第38頁)被害人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相卷第24頁),委實因被害人所戴安全帽未依規定扣緊環帶,致被害人倒地後,安全帽掉落於紅綠燈桿後方,導致被害人頭部著地。

故由現場照片可知,應可推斷被告丙○○駕駛肇事貨車行經中港西路與全興路路口時確有煞車減速慢行。

退一步而言,縱使肇事貨車與被害機車相撞後非由於物理撞擊之慣性而彈開,而係發生拖行的情形,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撞擊後拖行至完全靜止,至少需要數公尺以上,本案拖行之刮地痕僅2 公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見當時車速應未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時速40至50公里,且應可認為被告丙○○於行經中港西路與全興路路口時有煞車減速並緊急煞車。

台灣高等法院僅以被告丙○○於96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以及96年7 月22日偵訊筆錄為據,遽以認定被告丙○○係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不依被告丙○○之聲請加以鑑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③被告丙○○於事發當時,有緊急煞車,惟因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煞車痕可由現場草圖上既已繪製之斷斷續續煞車痕得證。

④台灣高等法院雖以證人丑○○所稱電腦繪圖中之小貨車後輪位置與煞車痕不符(前輪相符),而認定被告丙○○於事發之初未為緊急煞車云云。

惟查,證人丑○○證述:「現場輪胎有定位,把照片拍下來,在現場取二個紅綠燈桿作基準點,電腦繪圖將2 點定位放上去,車子的位置會出來,就會出現4 個輪胎的位置,但4 個輪胎的位置不一定正確。」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9 號審判程序筆錄第3 、4 頁)由此可知,電腦繪圖之4個 輪胎乃事後經由定位推算而出,並非事發現場4 個輪胎的真正位置,且本案小貨車有6 個輪胎(前輪2 個,後輪4 個,見相卷第17、20頁),非如電腦繪圖上所示之4 個輪胎,因此可以推斷,該電腦繪圖所標示之後輪位置與現場草圖不符。

台灣高等法院僅以該電腦繪圖所示之證據為據,而未依被告丙○○聲請加以鑑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⑤被告丙○○行經案發路口時究有無煞車減速慢行及緊急煞車與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丙○○犯行至關密切,被告丙○○於案發後,即要求送車禍肇事鑑定。

惟不知何故,從警局、地院及高院,均未送鑑定。

按鑑定亦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又該鑑定結果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且該鑑定之調查證據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明瞭案情起見,法院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

⑥是台灣高等法院系爭刑事判決顯然違背前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意旨,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⒊再查,台灣高等法院認為被告丙○○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超速行經該車多擁擠之路口,復疏未注意被害人自擁擠車縫中騎出欲左轉行駛,而未能及時煞車,撞擊騎乘上開機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

惟案發當時路口車況是否車多擁擠,台灣高等法院僅憑被告丙○○有稱被害人由「車縫」中鑽出等語來推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書第4 頁),應屬臆測之詞,此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有違。

又台灣高等法院認為被告丙○○行車之注意義務未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書第5 頁),惟此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所揭示之信賴原則有違,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顯然背於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①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③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④案發當時路口車況是否車多擁擠,可傳訊在場之證人證明,且該證人之傳訊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

原審法院僅憑被告丙○○有稱被害人由「車縫」中鑽出等語,推斷當時係車多擁擠,顯屬臆測之詞。

衡諸一般駕駛人之社會通常經驗,台灣機車駕駛人常因貪圖便利或快速,時不顧交通標線之規定而穿梭於車陣中,此情形尤以都會中心為劇。

本案被害人從車縫中鑽出,並不代表當時車多擁擠,也可能是當時僅有少數幾部車輛並排,被害人一時圖快而從其中鑽出橫越。

故以從「車縫」中鑽出,來表示當時車多擁擠,應屬臆測之詞,有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之意旨。

又當時路口車況是否車多擁擠,可傳訊在場之證人證明,且該證人之傳訊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台灣高等法院捨此而僅憑臆測,亦違反前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

⑤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5 、7 款分別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

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

被告丙○○沿中港西路前進時,其車行方向為綠燈,自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且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5 、7 款,被告丙○○亦信賴被害人應優先讓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先行,不意被害人竟反於此一信賴而貿然左轉,被告丙○○對此一瞬間突然發生之違規行為,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丙○○自有前揭判例所示信賴原則之適用。

⑥且衡諸一般駕駛習慣,被害人所駕機車橫越案發路口之行為,對於當時行駛於中港西路上之車輛,均構成極大的危險與壓力,只要一有閃失,亦可能因此而導致連環車禍,釀成更大事故。

苟將該危險責任之承擔,轉嫁在遵守交通規則之一方,顯違事理之平。

本案被告丙○○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行經案發路口亦確實煞車減速慢行,已盡符合社會相當性應有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

⑦是上開刑事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被告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損害發生:⒈由事故現場判斷,被告丙○○駕車行經中港西路與全興路路口時,確實有煞車減速。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5 、7 款分別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

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

被告丙○○沿中港西路前進時,其車行方向為綠燈,自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被告丙○○亦信賴被害人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優先讓被告丙○○所駕駛之小貨車先行。

不意被害人竟反於此一信賴而貿然左轉,即便被告丙○○於行經該路口時已煞車減速慢行並緊急煞車,惟被告丙○○對此一瞬間突然發生之違規行為,亦難以預見。

⒊被告丙○○行經案發路口時確已減速慢行,且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行通過,對於避免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被害人突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5 、7 款之規定,貿然左轉,實為一般駕駛人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難以預見。

故被告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⒋被告丙○○於防止系爭損害之發生,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被告丙○○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等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同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退一步而言,縱認被告丙○○有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被害人違規貿然左轉且未依規定繫緊頭上安全帽環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另原告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退一步而言,本案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5 、7 款規定,貿然左轉又未依規定繫緊頭上安全帽環帶,導致車禍發生,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原告等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應有前述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有關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①原告乙○○部分:⑴殯葬費部分:就原告所提有關被害人之治喪費用以及墓園費用1,791,155 元,所憑單據僅為辰○福公司之請款收據,而非實際支出之統一發票,且該請款收據僅是將原證3所附之手寫估價單轉成電子文件檔之格式,其餘並無差別,實際上原告等是否有支出該請款收據上之金額,亦有疑義。

又依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殯葬費,係以必要者為限,加害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辰○公司所開立之治喪費用請款收據之項目觀之,其中除遺體接運人員、壽衣、棺木、接板入殮人員、抬棺人員、靈車等為必要支出項目外(惟該諸項金額是否妥適,尚待斟酌),其餘是否均屬必要費用,尚待斟酌。

另就墓園費用部分,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540 號 判決:「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被害人所需之諸此費用,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

依辰○公司所開立之墓園費用請款收據內容,該墓園費用是否妥適,亦待斟酌。

⑵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負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原告丁○○、戊○○、己○○、庚○○對於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惟原告乙○○竟向被告請求全部扶養費用,於法不符。

又有關扶養費用,實務上向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依據,依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97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額度為77,000元,原告依97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尚嫌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是原告乙○○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4,000,000 元,是否合理相當,自值斟酌。

②原告丁○○、戊○○、己○○、庚○○部分:依前引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原告丁○○等四人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各2,000,000 元,是否合理相當,亦值斟酌。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公司抗辯:㈠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雖經鈞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其已上訴,除否認係以駕駛為平日業務外,另就刑事判決所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記載有誤,且被告丙○○未超速等原審判決未予審認之事項具體表明不服及理由,是被告丙○○仍否認對被害人癸○○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㈡縱認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惟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乃被害人騎行機車違規左轉所致,被害人為本件肇事主因。

雖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6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且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認被告丙○○未讓轉彎之被害人先行為有過失,惟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於95年6 月30日修正,除改至同條項第7款外,修正條文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㈢再按原告等人雖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然其等請求被告壬○公司及被告丙○○連帶賠償其聲明所載金額,於法無據,理由如下: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雖提出辰○公司出具之請款收據3 紙作為殯葬費用之支出證明,惟查:①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再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8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所認,「大鼓陣、樂隊、電子琴車、膳食費、帆布費、誦經費、紅包、庫錢、靈厝、孝女、牽亡、道士費」等費用均非必要之喪葬費用,原告乙○○未予剔除,顯有未當。

況且原告乙○○未能舉證被害人癸○○之經濟狀況、身份地位,是否有支出高達1,791,155 元之殯葬費,堪認原告乙○○之請求顯屬無據。

⒉扶養費部分:①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消費項目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險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等費,原告乙○○如何舉證其各項消費均有支出,且依原告乙○○現住房屋並非向他人出租,且已非在學之人或有子女未成年而在學之情形,原告乙○○以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請求依據,似有不當,且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83 號判決亦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等語,可證原告乙○○主張以95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請求依據,已有未洽。

原告乙○○既無法舉證其所受扶養之程度達到95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之標準,自應以95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最低標準即每年77,000元為計算依據。

②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原告乙○○若有自己財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時,尚難認其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之權利。

③再被害人與其餘已成年之4 名原告對原告均負有扶養義務,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 ,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負全部扶養費用之賠償,顯然未洽。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因之原告認被告壬○公司為資本額1 億2 千萬元之大型公司,財源雄厚,支付本件賠償輕而易舉,而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尚難認原告之請求為合理。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縱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但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㈤未按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故本件原告受有150 萬元之保險金,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予以扣除,原告未予扣除,顯有未洽。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丙○○係被告壬○公司之倉管人員,平日係以駕駛小貨車四處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送貨,途經臺北縣泰山鄉○○○路與全興路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該處之最高車速限制為40公里,且當時該路口人車擁擠,應即減速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準備停車之方式做為其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 、50公里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處,致與自對向車道左轉欲往全興路方向之被害人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手與右膝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不治身亡之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

被告丙○○雖否認有過失,辯稱:伊通過案發路口時有減速,並於發現左右無車之後,始通過該路口,惟於通過該路口中央時,突見被害人騎車由該路口中央之車縫中左轉出來,當時兩人距離已經不到一公尺,伊緊急剎車,仍因來不及反應而撞上去,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㈠上開事實,除經證人寅○○於被告丙○○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案發現場旁之店內(址為臺北縣泰山鄉○○路388 號)看電視時,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後,伊轉頭看,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一台貨車停在機車前面等語綦詳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各乙紙、現場照片16張等附於刑事卷可稽。

且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性傷因而顱內出血,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丙○○所自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屍體照片20張在卷可按,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在案。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另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之車速限制為時速40公里,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撞上被害人時,其車速高達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亦有被告丙○○分別於96年7 月18日之警詢、於96年7 月22日之偵訊時陳述明確,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經過上開路口時,應係超速;

而本件案發地點為中港西路及全興路交叉路口之中央處,當時在中港西路上往泰林路方向即被告丙○○當時行車路線無車,但中港西路往樹林方向「車多」乙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再觀之被告丙○○另辯稱其未能及時看到被害人騎車從車縫中鑽出等語,更顯示當時中港西路往樹林方向卻係「車多」情況,故被告丙○○始有「車縫」之形容,自堪認當時被告丙○○開車行駛經該路口路段之對向車道應屬車多擁擠之狀況,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丙○○於行經上開車多擁擠之路口時,縱係對向車道擁擠,亦理應隨即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隨時準備停車之方法,做為其應該採取之安全措施,惟被告丙○○當時卻仍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適有被害人騎用上開機車自擁擠車縫中騎出欲左轉行駛,而來不及煞車,撞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而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

復參以本件案發時地之情形為天候情、日照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是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諸警員所繪製車禍現場圖所示,雖無被告駕駛車輛剎車痕跡。

然據製作現場圖之警員午○○淵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審判時到庭證述:現場草圖上是斷續的煞車痕。

用電腦劃現場圖時,因發現前輪部分吻合,後輪不吻合,所以無法判斷為本件車輛的煞車痕,所以沒有劃上去等語,故難認被告有緊急剎車之情。

綜上,被告丙○○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超速行經該車多擁擠之路口,復疏未注意被害人自擁擠車縫中騎出欲左轉行駛,而未能及時煞車,撞擊騎乘上開機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前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丙○○所涉業務過失罪嫌,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交上訴字第129 號駁回被告丙○○之上訴在案,亦有刑事判決2 件及本院刑事卷宗影本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丙○○前揭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係被告壬○公司之受僱人,於駕車執行送貨職務途中不慎致被害人癸○○死亡,被告壬○公司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㈠醫藥費等費用:原告乙○○主張其支出被害人癸○○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救護車急救費用3,000 元,及急救醫藥費4,457 元,計7,457 元,有其提出之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記錄憑證及醫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癸○○支出殯葬費用1,791,155 元,固據提出癸○○治喪及癸○○墓園等估價單及辰○公司請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被告對上開辰○公司請款收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自得採為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據。

惟其中有關水盆花(1,200 元×6 盒=7,200 元)8 次57,600元,道士壇開魂路1 壇56,000元,頭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滿七功德壇各1 壇共392,000 元,靈厝、24孝金銀山、汽車、金童玉女1 組80,000元,鮮花花海(15×9尺)1 組45,000元,花牌1 組12,000元,鮮花頭旗車(1.75噸)1 台16,000元,鮮花鼓亭車(1.75噸)1 台21,000元,鮮花香亭車(1.75噸)1 台16,000元,鮮花魂轎車(1.75噸)1 台16,000元,鮮花靈車(6.5 噸)1 台50,000元,鮮花四果車(1.75噸)4 台64,000元,遊覽車1 台8,000 元,牽亡陣1 陣12,000元,孝女團1 團9,600 元,北管1 團35,000元,西樂隊32名64,000元,合計954,200 元,均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836,955 元均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衡諸常情,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用部分: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6條之1 等規定甚明。

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⒉查原告乙○○為被害人癸○○之妻,於43年11月15日出生,本件事發生發生時屆滿52歲,名下有不動產,96年度有薪資所得130,000 元,租賃所得60,000元,利息所得3,623 元,合計19,623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雖原告乙○○有上開年度所得,惟平均每月僅約有16,135元,尚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17,425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原告乙○○所得收入未達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則原告乙○○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已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

⒊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前述由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固為我國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惟原告乙○○既有上開所得可供生活,其仍請求以95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並非有據,應以被告抗辯之95年度申報所得稅時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7,000元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較為合理。

⒋再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附民卷第25頁)所載,女性52歲之平均餘命為32.78 年,及參酌原告乙○○另有子女即原告丁○○、戊○○、己○○、庚○○等4 人,均已成年之情,被害人癸○○對原告乙○○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5 分之1 ,是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03,711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 ×1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78×(19.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 (受扶養人數)=303,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㈣慰撫金部分: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乙○○為癸○○之配偶,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

原告丁○○、戊○○、己○○、庚○○為癸○○之子女,丁○○高中畢業,業工,每月有3 萬餘元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戊○○高中畢業,自己開公司,每月約有5萬元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己○○學歷為碩士,在公司上班,每月收入2 萬餘元,卯○○大學畢業,在公司上班,每月收入2 萬餘元;

而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在被告壬○公司工作時每月薪資2 萬5 千元,名下有不動產,此經兩造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

另被告壬○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億2,000 萬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

本院斟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及資力,被害人癸○○為原告乙○○之配偶,二人結褵數十年,逢此意外頓失依賴,原告丁○○、戊○○、己○○、庚○○為癸○○之子女,因癸○○死亡而深受打擊,渠等因被害人癸○○之死亡致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乙○○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丁○○、戊○○、己○○、庚○○各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其逾上開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與全興路口,被害人癸○○由對向車道欲左轉往全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被告丙○○駕駛之自小貨車先行,業經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則被害人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丙○○之賠償金額。

經審酌兩造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丙○○就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告50% 之責任)。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500,000 元(即原告5 人各300,000元)之事實,經原告供明在卷,此部分金額自應應予以扣除。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1,774,062 元【計算式:(7,457 +836,955 +303,711 +3,000,000) ×50%-300,000 =1,774,062) ,賠償原告丁○○、戊○○、己○○、庚○○各為45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50%-300,000 =450,000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774,062 元、原告丁○○、戊○○、己○○、庚○○各4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又被告丙○○聲請送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及責任歸屬,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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