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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起訴聲明及擴張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丁○○、丙○○及甲○○遷讓之各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現值共計(新台幣)4,670,390 元【土地面積496.85平方公尺(137.17+177.52+182.16)×土地公告現值9,400元(元/平方公尺)=4,670,390元】,房屋價額經查估為2,152,437元(629,182+997,086+526,169=2,152,437元),故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2,827元(土地現值4,670,390元+房屋價額2,152,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617元。
二、嗣原告於98年3 月4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擴張請求被告等應遷讓之各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現值共計9,346,984 元【土地面積994.36平方公尺(605.82+131.49+257.05)×土地公告現值9,400 (元/ 平方公尺)=9,346,984 元】,房屋價額經查估後仍為2,152,437 元(629,182 +997,086 +526,1 69=2,152,437 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99,421 元 (土地現值9,346,984 元+房屋價額2,152,4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3,200 元。
經查,上述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3,200 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68,617元,尚欠44,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擴張部分之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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