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451,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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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鑫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刑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34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生產之PDA 手機轉銷大陸,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4,302,998元,被告(含友人劉啟弘部分)出資140 萬元,餘款由原告公司支付,利潤均分,兩造因手機尚須檢測及公司須有電信證照,乃約定由被告借用香港註冊之數位時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向廣達公司下單訂購,原告公司因此於94年9 月20日分別匯款394,000 元、5,902,200 元予廣達公司,廣達公司交貨共1,955 支手機(下簡稱第一批手機)後,即由被告轉交原告公司於大陸銷售。

嗣於94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再簽發金額為6,606,798 元之支票1 紙,用以給付廣達公司之訂購款,並由不知情之廣達公司業務部副理洪育浩簽收存入廣達公司兌現,嗣後於94年11月30日出貨1,680 支手機至數位公司後,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前述廣達公司手機1,680 支(價值6,606,798 元,下簡稱第二批手機)之貨品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貨品侵占入己,僅於95年4 月11日交付原告公司60萬元,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因被告已將侵占之第二批手機出售他人而無法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原告公司合作,係由被告出人際關係,原告公司出資金,利潤均分,亦即被告無需提供任何資金,只要提供關係,即可分得一半利潤。

然實際上被告出資300 萬元,其中160 萬元被告雖不能提出證明,惟至少有出資140 萬元之明確證據,而被告之出資,係因原告公司資金不足,為完成此筆交易,被告因此協助提供部分資金。

而第一批手機全數銷售款項由原告公司取走,未將一半利潤分予被告,手機利潤約有百分之50。

第二批手機1,680 支之交付方式,與第一批相同,係由香港數位公司黃世欣與原告公司之楊士賢聯絡,處理交付手機之事宜,香港數位公司交付1,080 支手機予楊士賢,被告則因原告公司財務危機未依約分配利益,為保障合夥權益而自行留下其餘600 支手機出售,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公司手機,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第二批手機1,680 支致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被告確有其所主張之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援引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1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內之卷證資料為證。

惟查: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就本件手機之合夥契約,係由原告公司提供大部分之資金,由被告負責買入手機及銷售,原告公司係因考量利潤高而同意加入。

嗣因被告銷售速度太慢,原告公司有資金壓力,始以口頭改約定,被告及原告公司均可出售手機,被告遂交付手機予原告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楊銘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中、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1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及證人楊士賢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述:系爭手機係由香港數位公司以提貨人身份在香港提貨,提領當時該公司即為系爭手機之直接占有人,原約定全部3,635 支手機均由被告在大陸銷售。

告訴人(即原告公司)未曾占有系爭手機,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賣自己之客戶,因此對於系爭手機僅有請求數位公司交付之請求權,告訴人對於被告則僅有請求將手機售款交付之請求權等語相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影卷、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17號刑事卷影卷,及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因此,原告雖主張第二批手機均由被告侵占等語,而被告則堅稱除取走600 支手機外,其餘均已交付原告公司等語,兩造關於手機之交付數目爭執不清,然依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合夥契約,其等向廣達公司所購買之手機,應屬兩造基於該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並非原告公司單獨所有,且被告依約本得持有系爭手機,並有加以銷售之權利,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未應原告之要求,交付第二批手機1,680 支予原告銷售,即謂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蓋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有依原告之請求,交付原告請求數量之手機予原告出售之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此亦僅為被告是否有違反合夥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不法可言。

至被告於95年4 月11日交付原告公司60萬元,是否係因兩造結算系爭手機銷售之盈餘分配之結果,亦為另一法律關係,而與侵權行為無關。

㈡另證人洪育浩即廣達公司業務部副理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系爭手機由被告訂購,收到貨款後依被告之指定而交貨(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5667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59頁);

證人黃世欣即數位公司員工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本案手機總數3,000 多支,分兩次送來,收貨後即放置公司倉庫,之後均依被告之具體指示而出貨等語(見前開本院刑事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

其等證詞併原告公司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訂購單、支票、發票影本、裝運單等件影本,核與被告及楊銘程所述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合夥契約運作情形相符。

因此,皆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將第二批手機交付原告,係將該手機侵占入己,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6,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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