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丙○○與訴外人林和鴻兩人為兄弟,因繼承其父遺產
- (二)按共有物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三)依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相當方正,土地東面有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
-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坎小段570 之2 地號面積885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443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442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與訴外人林和鴻兩人為兄弟,因繼承其父遺產而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坎小段570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有2 分之1 持分。
俟林和鴻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賣予訴外人林美蓮,林美蓮又於民國94年1 月6 日移轉上開土地持分予原告乙○○所有。
系爭土地本由被告與林和鴻約定由被告出租予他人,租金收入再平分予林和鴻或原告,唯迄96年7 月以後被告即未出租,兩造就管理方法有爭議,原告乃就系爭土地請求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割,唯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宣告調解不成立。
(二)按共有物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並無法律上禁止分割之原因。
再系爭土地並無設定地役權,亦非既成道路之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曾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自應准許原告聲請裁判分割。
添
(三)依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相當方正,土地東面有道路略成斜角,南面為水利地既成巷道,北、西兩面與其他廠房為鄰,廠房3 間幾乎蓋滿系爭土地。
依上開土地位置以觀,應將系爭土地由東向西分割成相等面積之土地,附圖即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B部分鄰接2條道路,較為便利,A部分則僅鄰馬路,原告願同意先由被告任選A、B之任一部分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基於所有權單純化之立場,願意價購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則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443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歸被告所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系爭土地未設定地役權,亦非既成道路土地,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 0號判例意旨參照),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
上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經查,本件原告訴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現並無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存續中,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此僅係供該建物私人利益使用,與上開所述供公共利益使用之情形顯然不同,故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是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再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既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即非權利之濫用,核屬正當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
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7年12月12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有3 間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搭蓋廠房,該廠房目前由被告占有管理,惟閑置僅供堆放雜物使用,其東側面臨道路,南側面臨巷道,土地面積有885 平方公尺,地形完整,是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成2 等分,每一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尚均達4 百餘平方公尺之多,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甚為方正等事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進行分割,自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
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兩造如各得其一,其等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相差1 平方公尺,東側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形成袋地之虞,衡情已兼顧兩造之利益,且原告陳明願由被告任選A、B其中之一部分,被告亦同意選擇A部分,因認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係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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