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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現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柒元、貳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分別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夥同訴外人游金豐(即游正豐)、游金蓮(即游曼平),在臺北縣樹林市共同殺害原告之子陳建良,致陳建良身中7 刀死亡。
查原告為被害人陳建良之父、母,含辛茹苦拉拔被害人長大,如今正仰賴被害人扶養,卻遭逢如此不幸,被害人陳建良既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依民法第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之規定,原告各得依法對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喪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原告乙○○48歲、原告丙○○44歲,按國人平均餘命年表,各尚有32.95 年、42.71 年之平均餘命。
另依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19,001元,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扶養費各為4,286,400 元及5,016,000 元,加計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及原告乙○○有為陳建良支出喪葬費用265,12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051,520 元、原告丙○○7,516,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051,520 元、原告丙○○7,51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勸架,並沒有拉住被害人讓游正豐去殺害,且游正豐亦已賠償原告。
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要求對證人測謊並調閱監視器,但未蒙法官採取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游正豐、游正豐之女游曼平及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65號之麵店吃麵,游正豐因不滿麵店老闆林張美女之服務態度,將所用湯碗揮擲在地,致碗內麵湯濺至鄰桌陳建良衣物,引起陳建良不悅起身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游正豐竟惱羞成怒出拳毆打陳建良,而游曼平則基於與游正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旁持店內木椅作勢攻擊陳建良,另被告則立於其間勸阻,游正豐突趁亂行至店門口,自其右後褲袋內取出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刀一把後,旋轉身向尚在店內之陳建良揮刺,陳建良以手臂防禦不及,致左、右上臂等處刺傷及左手中指抵禦傷,迅即向店外奔逃,而游曼平因站立角度之故,未見游正豐手持折疊刀,惟接續與游正豐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店門口持店內木椅扔擊陳建良,並以閩南語出言「幹你娘,你打我老爸」等語辱罵陳建良,以為游正豐出氣。
此際,游正豐見陳建良逃出店外,竟不思罷手,明知頭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而銳利刀械屬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以之穿刺上開身體部位,將導致生命發生危險之嚴重後果,竟提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持刀追趕陳建良至同路段六九巷口,被告則隨至該處,見游正豐以前揭折疊刀欲刺陳建良,竟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自後以雙手抓住陳建良雙臂,任由游正豐續持刀猛刺陳建良頭、胸部、上臂等處。
陳建良因上開攻擊行為受左鎖骨部、右胸骨、左上臂、右上臂、右上臂近肩處、左手中指基部及額頂部等處刺傷、左大腿內側瘀傷及額頂部頭皮下出血。
游正豐、游曼平及被告見陳建良倒地不起,游正豐旋返回麵店給付餐費後駕車逃逸,並將上開折疊刀丟棄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42巷口排水溝內,被告亦搭乘游曼平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
陳建良雖經附近民眾陳專智撥打119 送往醫院急救,仍因胸部遭刺穿心包膜及左肋膜腔出血休克,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死亡之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
被告雖否認於被害人陳建良奔逃至麵店外,游正豐續持刀追趕時,有自後以雙手抓住陳建良雙臂,任由游正豐持刀猛刺陳建良頭、胸部、上臂等處之情,惟被告確有自後以雙手抓住陳建良雙臂,任由游正豐持刀猛刺陳建良頭、胸部、上臂等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慶勳迭於被告被訴殺人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看到店內三男一女在吵架,游正豐先打被害人幾拳,被害人只有用手擋,後來游正豐往麵攤門口走三、五步,從右後褲袋拿出一把折疊刀,一轉身馬上拿刀刺被害人,約四、五下,被害人用手擋一下,血從手臂滴下來,指尖也有滴血,之後被害人就跑出店外,到柑園街巷口,游正豐又拿刀往被害人身上刺;
甲○○在游正豐與被害人吵架時,有在中間張開手阻擋勸架,但後來游正豐真的打了,甲○○就沒有再擋了;
被害人逃離麵店後,甲○○也跟著追,並抓住被害人手臂,游正豐又刺被害人好幾刀,後來被害人就倒下」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卷第169 頁至第175 頁)可稽。
參以案發當時為下午2 時40分許之日間,天氣晴,證人林慶勳所在位置為前揭麵店二線道之道路對面檳榔攤外機車上,與麵店距離約五公尺,並於游正豐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時即觀看衝突狀況,就被告是否有抱住被害人手臂,觀看甚詳,其證述游正豐在麵店內持刀刺被害人,被害人曾以手臂抵擋,逃出店門時手臂、指尖均有滴血等節,亦與被害人所受左、右上手臂、左手中指抵禦傷之情相符,再衡以被害人在麵店內遭被告游正豐以刀刺後,已逃至店外巷口,理應迅速逃離,然依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傷勢均在人體正面,且致命傷在左胸,可知係遭人以正面持刀刺擊,則證人林慶勳前揭所證被害人係遭被告甲○○自後抓住雙手臂,而由被告游正豐持刀接續刺殺等情,與事理相符,且信而有徵,堪予採取。
被告甲○○前揭所辯,顯悖實情,要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建良因在店內已遭游正豐以刀刺傷,故逃至店外,游正豐及被告乃從後追及,有如前述。
而頭部、胸部屬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若持尖刀猛力揮刺他人上開部位,足以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可預知,被告與游正豐為具一般智識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竟仍自後抓住被害人陳建良雙手臂,任由游正豐續以刀刺被害人頭部、胸部等生命之重要部位,則被告與游正豐有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且彼此間並有默示之合致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
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㈠殯葬費用部分: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查原告乙○○主張其有為陳建良支出殯葬費用265,120 元乙節,業據提出青雲禮儀公司出具之殯葬費用單據及規費繳納收據附於本院卷第17-18 頁可憑。
惟本院審究被害人陳建良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並其係採用火葬方式,認除大鼓亭6,000 元、西樂隊9,000 元非屬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250,120 元核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 前段、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⒉查原告乙○○為48年8 月8 日出生,原告丙○○係52年12月18日出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19頁可憑。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各年48歲、44歲。
原告乙○○國中肄業,目前擺攤販賣早餐,每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丙○○小畢業,與配偶即原告乙○○共同從事販賣早餐業務,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35頁,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目前社會就業情況,應可工作至65歲,尚得維持生活。
而原告乙○○名下僅有汽車1 部,原告丙○○則僅有投資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 筆計16,74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於本院卷第41-43 頁可憑。
原告屆65歲後,依上開資產顯不能維持生活。
則渠2 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於屆65歲之後部分,即屬有據。
屆65歲之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無從准許。
⒊次查,原告乙○○係48年8 月8 日出生,原告丙○○係52年12月18日出生,於96年12月26日被害人陳建良死亡時已年滿48歲及44歲,有如前述,依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各有平均餘命30.73 年及39.13 年。
則自渠年滿65歲後,得受扶養之期間應各為13.73 年(48+30.73-65= 13,73) 及18.13 年(44+39.13-65=18.13)。
又原告2 人互為配偶,亦互負扶養義務,除育有被害人陳建良外,另育有1 女陳奕勻,此有戶籍謄本1 份附於本院卷可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陳奕勻為74年4 月6 日生,業已成年,應有扶養能力。
倘被害人陳建良尚生存,應與原告乙○○或丙○○及陳奕勻共同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且應各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應依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01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之,已如前述,本件參酌原告目前共同從事擺攤販賣早餐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原告乙○○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丙○○則僅有投資1 筆,認應以96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70歲以下每年77,000元,70歲以上每年115,500 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方屬公允。
是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06,977 元【⑴原告乙○○自年滿65歲至70歲止計5 年之扶養費為117,152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 X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 年之霍夫曼係數)÷3 (受扶養人數)= 117,15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告乙○○自年滿70歲起至78.73 歲止計8.73年之扶養費應為189,825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 X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 X 0.73 X(7.00000000- 0.00000000)÷3=189,825 。
117,152+189,825=306,977 】、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81,362 元【⑴原告丙○○自年滿65歲至70歲止計5 年之扶養費為117,152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 X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 年之霍夫曼係數)÷3 (受扶養人數)= 117,152 。
⑵原告丙○○自年滿70歲起至83.13 歲止計13.13 年之扶養費應為264,210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X 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 X 0.13 X(10.00000000-00.00000000) ÷3=264,210 。
117,152+264, 210=381,362】㈣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游正豐共同不法殺害陳建良致死,原告分別為陳建良之父、母,從而,渠等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乙○○係48年8 月8 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8歲,國中肄業,從事販賣早餐營業,名下有汽車1 部,月收入約三萬元,原告丙○○係52年12月18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4歲,國小畢業,與配偶乙○○共同從事販賣早餐業務,名下有投資1 筆等情,有如前述。
被告為59年10月27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37歲,國中畢業,目前因案羈押中等情,業據被告陳明,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於本院卷第39-40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被告明知游正豐與被害人僅因麵湯潑灑問題偶發生衝突,並無深重宿怨或仇隙,竟自後抓住被害人陳建良雙手臂,任由游正豐續以刀刺被害人頭部、胸部等生命之重要部位,與游正豐共同致陳建良於死,手段暴戾,奪取被害人寶貴生命,致原告中年痛喪獨子,遽失天倫,傷痛無可言喻、彌補,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 元,猶屬過高,應各以2,000,000 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乙○○為2,557,097 元(2,000,000+250,120+306,977=2,557,097),原告丙○○為2,381,362 元(2,000,000+381,362=2,381,362)。
五、又查,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與游正豐共同不法侵害陳建良致死,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游正豐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435 萬元乙節,亦有和解書之影本1 份在卷可參。
該和解書雖記載「乙方(按指原告)放棄民、刑事告訴權」等語,惟依該和解書當事人欄甲方僅列載游正豐、游金蓮,未有被告以觀,游正豐及游金蓮應僅係為己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和解,原告亦僅係對游正豐及游金蓮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是原告仍得逾上開和解金額之損害部分,向被告請求。
又原告既已共同受領游正豐等給付435 萬元,於二分之一之比例即各217 萬元之範圍內,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乙○○387,097 元(2,557,097-2,170,000=387,097) 、原告丙○○211,362 元(2,381,362-2,170,000=211,362)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在387,097 元,原告丙○○在211,362 元,及均自97年5 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與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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