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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丁○○○
甲○○
號
上 一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丙○○
之2
(現因案在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交附民字第103 號),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原告甲○○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689-FH 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沿文化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清晨5 時21分許,行經文化路與陽明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行走於路旁之行人蔡素端,蔡素端因而全身受有多處外傷,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而死亡。
被告上開酒醉駕車、過失致死犯行洵屬明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丁○○○為被害人蔡素端之母,原告甲○○為蔡素端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 段、第192條第1 、2 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⒈原告丁○○○部分,計請求新台幣(下同)2,312,376元:⑴扶養費312,376元:丁○○○21年3月9日生,被害人蔡素端於96年10月23日死亡時,丁○○○得年75歲。
丁○○○受扶養期間,被害人蔡素端與林李樹雄、蔡滿、蔡阿本、蔡秀杏、蔡素英、蔡素員同負扶養義務,此時被害人應負擔丁○○○法定扶養義務1/7 ,負擔期間12.77 年。
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5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28,012 元(每月19,001元)為扶養標準1 次請求,採年息5 ﹪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丁○○○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312,376 元(計算式:228,012 ×9.59÷7 =312,376)。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丁○○○為被害人蔡素端之母,被害人蔡素端對原告十分孝順,未料,蔡素端突遭被告之過失致死,原告頓失所依,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不可言喻,反觀被告之行為實令人髮指,更造成原告身心之傷害。
因此衡酌上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以資慰藉。
⒉原告甲○○部分,計請求4,484,578 元:⑴支出醫療費1,684 元。
⑵支出殯葬費249,350 元。
⑶扶養費1,233,544 元:原告甲○○90年4 月5 日生;
被害人蔡素端於96年10月23日死亡時,甲○○年僅6 歲,尚有14年始成年。
原告甲○○受扶養期間,被害人蔡素端與乙○○同負扶養義務,此時被害人應負擔甲○○法定扶養義務1/2 ,負擔期間為14年。
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5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28,012 元(每月19,001元)為扶養標準1 次請求,採年息5 ﹪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甲○○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233,544 元(計算式:228,012×10.82÷2=1,233,544)。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甲○○年僅6 歲,父母離異後,雖由父監護,但都均由祖母及母親撫育,如此年幼即遭逢喪母之痛,雖還懵懂未知事實經過,但卻已再無法與母親相見,失去母愛之痛,或因尚且年幼無知,但隨原告漸漸成長,終會知悉,屆時所受之創傷,可想而知。
對其心理影響不可謂不大。
是爰衡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以資慰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312,376 元、原告甲○○4,484,57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被告俱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6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689─FH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沿文化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清晨5 時21分許,行經文化路與陽明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行走於路上橫越馬路之行人蔡素端,蔡素端因而全身受有多處外傷,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而死亡之事實,為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8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確定判決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0.74毫克/公升之程度,已逾0.25亳克/公升,達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顯已造成其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撞及被害人,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另被告駕車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送醫不治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因不法侵害蔡素端致死,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㈠原告甲○○主張其有為被害人蔡素端支出醫療費用1,684元及殯葬費用249,350 元乙節,業據提出收費明細表、取用表、訂購單及收據附於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03 號卷第11-1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扶養費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 前段、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⒉查原告丁○○○為21年3 月29日出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附於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03 號卷第9 頁可憑。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75歲。
原告丁○○○教育程度為無,目前無業,業據其陳明(見本院卷第12頁,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其教育程度及目前社會就業情況,欲覓得工作以維持生活固屬不易。
惟原告丁○○○名下有存款、房屋及土地,其於96年度因存款受領之利息所得即有241,981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於本院卷可憑。
經換算每月即有2 萬餘元之利息所得,依上開資產顯能維持生活。
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查原告甲○○係90年4 月5 日出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附於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03 號卷第9-10頁可憑。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6 歲,被害人蔡素端於其成年以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惟蔡素端於96年10月23日死亡時,原告甲○○已出生6 年6 月又19日,距其成年僅餘13年5 月又12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年之扶養費用,自無足取。
另原告甲○○之父乙○○尚生存,依法應與蔡素端共同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且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
原告甲○○雖主張應依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01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之,已如前述,本件參酌原告甲○○目前僅6 歲,生活支出尚屬單純,認應以96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70歲以下每年77,000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方屬公允。
是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03,771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 X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 77,000 X0.44954 X (10.00000000-00.00000000) }÷2 (受扶養人數)=403,7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致蔡素端死亡,原告分別為蔡素端之母、子,從而,渠等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蔡李玉欄係21年3 月9 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75歲,教育程度為無,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存款、房屋及土地,其於96年度因存款受領之利息所得即有241,981 元;
原告甲○○係90年4 月5 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6 歲,有如前述,另原告甲○○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被告為60年9 月2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可稽,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36歲,國中肄業,原從事鐵捲門業務,每月薪資有4 萬元,但目前因案執行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於本院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被告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蔡素端死亡,原告丁○○○老年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甲○○幼年失怙,遽失天倫,傷痛均無可言喻、彌補,被告犯後尚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甲○○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 元及3,000,000元,猶屬過高,應各以600,000 元及1,000,000 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丁○○○為500,000 元,原告甲○○為1,251,034 元(1,000,000+1,684+249,350=1,251,034)。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陽明街口附近,蔡素端係由陽明街由西往東欲穿越馬路,但未行走行人地下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373號相驗卷第15頁可憑。
則被害人蔡素端未經由行人地下道穿越馬路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並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丁○○○42萬元(600,000 X 70%=420,000) 、原告甲○○875,724 元(1,251,084 X 70/100=875,724)。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在42萬元,原告甲○○在875,124 元,及均自97年5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與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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