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481,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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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丁○○ 原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路33巷7號
出境國外,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 日出境,並遷出原設台北縣板橋市○○○路33巷7 號戶籍址,有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出境後之國外住址不明,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囑託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告公示送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乙○○與被告之夫楊永芳係兄弟關係,乙○○早於59年間經其友人甲○告知亞士都飯店董事長吳先生擬於花蓮興建飯店,因需資金而欲將位於台北市士東國校旁之土地出售,經乙○○、甲○二人商議後,並找甲○之友人吳溪河三人共同合資購買該筆土地,有關資金分配為衡量乙○○自己財力之故,乃僅投資八分之一,並私下與楊永芳合夥出資(楊永芬當初經營正川工程公司係由兄弟共同出資成立公司),兄弟兩人合夥時乙○○佔2/3 ,楊永芳佔1/3 ,並同時均以兩人之配偶即兩造名義書立合夥書,又以被告丁○○之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再由丁○○簽立委託書予乙○○,授權乙○○為全權代理人以便就近配合甲○與吳溪河共同推行業務。

土地取得後由乙○○負責設計規劃,將該筆土地規劃興建四層樓公寓,至於工地施工管理帳務房屋銷售均由甲○與吳溪河兩人負責處理。

三人投資均以土地登記持分據以計算各自利益,並無另立契約書,四層樓公寓興建完成全部售出後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合併再以各棟使用之土地與道路用地分別分割後,房屋使用之土地分別移轉予房屋購買者,分割為道路用地部分,就按持分登記為原來地主所有(合併分割後重新編定新地號)。

上開投資案結束後,透過介紹上開基地附近OK新村有一塊空地,係作地產者劉真銅所有願出售,經乙○○、甲○及吳溪河三人商議後決定投資購買。

其投資股份經商議後為乙○○2/10、甲○3/10及吳溪河5/10。

乙○○投資2/10部分,經與楊永芳商議同意延續原合夥書之合夥關係,仍以被告丁○○名義登記,以原告佔2/3 、被告佔1/3 繼續合夥。

土地購買登記後均沿襲上項方式繼續經營與處理,本案基地經規劃興建四層樓公寓,興建完成全部售出後其土地乃經合併,再以各棟使用土地分割為四筆,另道路用地與多餘之土地分別分割成二筆即485 「道」地及466 號多餘之「建」地。

分割之四筆建地移轉予房屋購買者,另485 「道」地及466 多餘之「建」地登記原地主所有即林淑芳(吳溪河之子媳)5/10、甲○3/10及被告丁○○2/10。

嗣被告及其夫楊永芳因債務關係,致其登記名下之485 地號土地,被拍賣還債後剩餘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現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另466 地號土地部分,因共有人甲○及林淑芳之持分比較多,就以土地法第43條之1 處理售出後被告丁○○應得土地款為0000000 元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內。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及第69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㈡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夥書。

委託書、地籍圖、所有權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兩造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3197號清償提存卷互核無誤,並有證人甲○及乙○○於本院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所供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兩造合夥投資之土地,既經執行法院拍賣及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並提存價金後,渠等合夥目的事業應已確定不能完成,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及第69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0000000+0000000]×2/3 =000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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