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48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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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伸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丁○○、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受讓中興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營業,有自由時報可按。

被告伸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伸金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8 月27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約定利息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2% 浮動計息,起訴時年息百分之3.57(2.65+0.92=3.57)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1年8 月27日,並陸續展期至97年7 月31日,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伸金公司抗辯:被告自91年8 月27日起借款並陸續展期,於97年7 月17日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協議展期至98年6 月30 日 ,原告卻違反會議結論提起本訴,上開會議結論應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況被告伸金公司仍繼續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亦無異議而收受,足見兩造應已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

又債務清償期為97年7 月31日,原告訴之聲明卻自97年7 月27日起算,亦未舉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借款及展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92 年、93年之清償協議書、94年至96年之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表各一紙證,且為被告伸金公司所不爭,被告丙○○○、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伸金公司抗辯兩造於97年7 月17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同意被告伸金公司展期至98年6 月30日,並提出研商伸金公司財務問題協調會會議記錄一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抗辯上開會議結論報請總行後,要求以被告乙○○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次順位抵押權,然被告乙○○並未依約設定,因此,上開會議結論並無拘束力等語。

經查,依據前開會議結論第三點記載該會議結論需呈報總行後實施等語,因此,上開會議結論僅為討論被告伸金公司之財務問題,尚未報請原告之總行前,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衡諸被告伸金公司多年展期清償之情形,均由兩造另行簽定展期清償之書面契約,然本件並無另行簽定展期清償之書面契約,上開會議結論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信。

㈢又原告利息起算日係以原告撥款日即97年7月27日起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因此,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7年7 月27日,自屬可信。

原告與被告伸金公司於96年9 月29日簽定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清償期為97年7 月31日,有前揭借款展期約定書可按,因此,被告伸金公司自應於97年7 月31日清償全部本金,不因原告伸金公司仍按月繼續償還利息,逕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伸金公司延期清償之合意。

㈣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原告與被告伸金公司約定被告伸金公司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依此計算,違約金分別為仟分之357 ,仟分之714,並無過高之情形,自無核減之必要。

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伸金公司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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