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492,2009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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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

又原告雖曾就上開應繳納之裁判費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救字第125 號裁定予以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抗字第21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訴訟救助歷審卷宗在卷可稽。

茲因原告逾期迄至98年2 月2 日均尚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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