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502,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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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辰○○
被 告 巳○○
被 告 寅○○
被 告 庚○○
被 告 未○○○
被 告 申○○○
被 告 X○○
被 告 W○○
被 告 乙○○(歿)
被 告 T○○
被 告 午○○
被 告 天○○
被 告 K○○
被 告 C○○
被 告 D○○
被 告 F○○
被 告 酉○○
被 告 V○○
被 告 子○○
被 告 Q○○
被 告 H○○
被 告 U○○
被 告 P○○
被 告 R○○
被 告 S○○
以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被 告 M○○
被 告 黃○○
被 告 I○○
被 告 N○○

被 告 宙○○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地○○
被 告 玄○○
被 告 亥○○
被 告 O○○
被 告 宇○○
被 告 L○○
被 告 J○○
被 告 G○○
被 告 戌○○
被 告 卯○○
兼以上17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117、1117─1 、1118、1118─1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因被告意以低價出售第3 人,明顯損失國庫,經聲請協議分割未成,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併為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117、1117-1、1118、1118-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變賣共有物,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部分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部分被告則為提出答辯書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乙○○,於原告起訴前之70年4 月9 日即已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其戶籍謄本無誤,是原告仍以已死亡之人乙○○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

原告本應以乙○○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97年存字第4777號提存卷,以乙○○之繼承人為提存相對人且就該提存聲明異議者有十餘人之多。

)始合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事人適格,惟原告既未以乙○○之繼承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示得為補正之事項。

是原告於起訴時,既未併列乙○○之繼承人為被告,即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則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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